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翁義生
訴訟代理人 謝惠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譚錦鳳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
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並據此而
繳納裁判費2,320 元。惟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18人之各個請求給
付會款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
,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
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各個被告請求之會款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
金額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並加總彙計原告於本事件所應繳
納之第1 審裁判費為17,000元,原告僅繳納2,320 元,尚欠14,6
80元,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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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1 審裁判費│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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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錦鳳與下列被告連帶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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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森長 │20,0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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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純君 │10,0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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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宏仁 │20,0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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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石寶金│20,0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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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素月 │20,0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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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彩鳳 │10,0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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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如鏡 │10,0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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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先興 │10,0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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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玉如 │20,0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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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貞 │10,0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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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靜書 │10,0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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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素連 │10,0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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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國彰 │10,0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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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玉碧 │10,0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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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佐仲 │10,0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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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慶惠 │10,0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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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麗娟 │10,00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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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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