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0號
KSEV,100,雄簡,10,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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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0號
原   告 爬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娟
訴訟代理人 林登木
被   告 豪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10月25日、面額新臺 幣25萬2,000 元、票號OW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持之遵期提示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 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系爭支票上 署名而為發票人,有如前述,參照本段規定,其就是項票款 ,即應負清償之責任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 規 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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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爬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