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983號
KSEV,100,雄小,983,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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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長安
      何助民
被   告 潘文舉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983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間向伊請請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依約定方式繳款逾期繳款,除按年息18%計付利息外,並 得上開利息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致積欠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單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 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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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