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洪緯倫
被 告 蔡沛伶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960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21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政男曾於民國87年9 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110 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為 憑,借款期限至107 年9 月29日止,還款方式以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自借款日起分240 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借款 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即喪失分期攤還及 一切期限利益。嗣訴外人蔡政男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尚欠積 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計 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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