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951號
KSEV,100,雄小,951,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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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高啟哲
      謝惠慈
被   告 張任禎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951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7 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 告得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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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