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魏壬癸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885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3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 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 %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7年3 月24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048元、 利息1,419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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