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875號
KSEV,100,雄小,875,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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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徐良一
被   告 王德水
訴訟代理人 曲燕琳
被   告 黃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875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德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瓊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碧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德水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瓊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碧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978元,及其中45,012元自民國9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暨 自9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3 個月以內者,以 每月9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 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瓊琦曾於90年1 月19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逾期



另按年息19.99 %計算利息。詎訴外人迄95年11月22日,累 計尚欠消費款50,978元未清償,而被繼承人王瓊琦已於93年 9 月29日死亡,且被告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78元,及其中45 ,012元自9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王德水則以伊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對被繼承人積欠卡債 一事均不知悉,爰主張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黃碧琴則以伊未與被繼承人同住,被繼承人生前申辦信 用卡及卡債的事實我都不知道,催收電話也不是我接的,爰 主張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99年5 月6 日雄院高99團字 第1678號函、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話催收紀錄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3 條第4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王瓊琦之父母,被繼承人 王瓊琦雖與被告王德水同戶籍,惟被告王德水否認與被繼承 人同住,且被繼承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之 居住地址欄位載明為高雄市三民區○○○路473 巷1 號4 樓 之1 ,並註記與母同住,核與被告黃碧琴之戶籍地址相符, 又系爭申請書上帳單及卡片寄送地址均勾選為居住地址,家 長姓名記載為「黃碧琴」,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電話催收紀 錄內容亦有「母言已代轉」、「母言CH沒錢入」等記載,足 徵被繼承人生前係與母即被告黃碧琴同住無訛,則被告王德 水辯稱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洵屬可採。至被告黃碧琴雖辯稱 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催收電話也不是伊接的云云,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王德水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瓊琦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 碧琴連帶給付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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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