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何助民
被 告 鄭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846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伊請請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依約定方式繳款逾期繳款,除按年息14.6%計付利息外,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 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 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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