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834號
KSEV,100,雄小,834,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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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被   告 黃祈勝原名黃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83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21日
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 日向原告(原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借據借得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 方約定借款期間36個月,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9.07% 計 算,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 期攤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遲延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僅攤還本息至94年9 月3 日止 ,尚積欠62,145元未清償;又被告另於93年5 月31日與原告 (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 ,約定被告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 透支動用陸續借款,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約息 1.65% (即年息19.8% )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1日繳付攤還 之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其18,642元未給付 ,連同上開借款,迄今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 放款帳卡、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及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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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雄小字第834號 │
├──┬──────┬────────────┬─────────────────┤
│編號│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001 │陸萬貳仟壹佰│94年09月04日起│ 10.88% │94年10月05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肆拾伍元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10% 、逾│
│ │ │ │ │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 │ │前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 │ │違約金。 │
├──┼──────┼───────┼────┼───────┴─────────┤
│002 │壹萬捌仟陸佰│94年11月21日起│ 19.8% │ 無 │
│ │肆拾貳元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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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