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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83號
KSEV,100,雄小,83,2011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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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83號
原   告 義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煊貴
訴訟代理人 陳雲騰
      丁仰華
      藺萬山
被   告 王美婉
訴訟代理人 高主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度雄小字第83號判決應給付 管理費並宣告准予假執行,為此被告亦願供擔保,聲請免為 假執行。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而判決須於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 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疏 未為之;另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指被告有免為 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而法院卻未為任何裁判而言。故法院須 依聲請為假執行補充判決者,其前提為法院未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或忽視被告已為之假執行聲請時,始足當之。次按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為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93 條第1 項、第38 8 條亦有規定。故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為此項聲請。經查,聲請 人既未曾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件 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於本案判決 後始表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與法未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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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