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吳慶展
被 告 朱陵生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694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誠 泰商業銀行)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行銷,原誠泰行銷)向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 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 按月繳納期付款,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 告新光行銷自95年5 月20日起至95年6 月20日陸續代被告向 原告新光銀行償還共計新臺幣(下同)6,482 元,而原告新 光行銷於97年9 月4 日受讓上開債權,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 銀行22,679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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