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廖瓊雯
被 告 賴國福
訴訟代理人 賴威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壹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YP-4179 號車輛於民國99年4 月14 日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與原告所 乘坐由訴外人林冠熹駕駛之車號N3-2779 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受傷。原告受此不法傷害,身 心均遭受諸多不便,欲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4,8 00元。此外,系爭車輛受此碰撞受有損害,原告支付修理費 45,200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陸力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陸力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以上慰撫金及車損修復費用合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伊駕駛車號YP-4179 號車輛(下稱被告 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然當時係系 爭車輛自後方變換車道未保持與前車即被告車輛安全之距離 致而撞擊被告車輛,而且原告於車禍發生之後,自知理虧, 竟未保持事故現場之完整,反而將系爭車輛另行駛離肇事地 點而破壞事故現場完整性,原告自應負本件事故之主要責任 。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後,與原告偕同至醫院進行治療,惟當 時在場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乘客,經醫生診斷原告當時並 無受有傷害,而嗣後原告卻主張有受上述車禍傷害,此部份 之事實尚待釐清。另車禍當時原告非駕駛人,而當時駕車搭 載原告之駕駛人,因駕車不慎而發生車禍事故致使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卻指摘被告過失傷害等情。然卻未有任何刑事裁 判證明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顯有疑義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乘坐由訴外人林冠熹駕駛之系爭車輛與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交通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車損及精神慰撫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㈢系爭車輛駕駛 即訴外人林冠熹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原本是在被告車輛左前方,是被告車輛從後面 駛來要超車而且要向左切換車道,才會發生碰撞,然被告稱 伊沿著興西路直行,要直接上高速公路,沒有要左轉,所以 並無切換車道及轉彎的必要,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車輛之駕駛 即訴外人林冠熹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查,被告車輛 刮地痕起始於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內,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則兩車碰撞點應係於系爭車輛所行 駛之內側快車道內,被告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右方(即東方) 之中內側快車道,碰撞地點既於內側快車道內,被告當時應 有偏向左方(即西方)行駛之情況,被告稱伊係直行,事故 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所致,顯非無疑。次查, 被告車輛於發生撞擊後向左前方(即往西北方向)滑行至興 楠路邊後翻覆,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依 論理法則,若被告車輛行駛方向並無向左之情況,其受撞後 向左前方滑行之蓋然率應相當低微,是被告是否如伊所述僅 直行而未偏左,亦屬有疑。末查,兩車碰撞點為系爭車輛之 右前車角及被告車輛之左後輪處,有前開現場照片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自兩車碰撞點觀之,被告車輛左偏 時系爭車輛距離被告車輛非遠,被告於欲向左切換車道時自 應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被告未讓系爭車輛先行即左偏切 換車道,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綜上,被告稱伊當時係 直行並未向左,原告在後變換車道未保持與被告車輛之安全 距離致肇事,被告並無過失等語,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
⒈被告對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已述及。 原告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陸力公司已將車損賠償請求權讓與 其,並提出讓與證明書附卷為證,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 之修復已支出修復費用45,200元,業據提出車損修護單、發 票影本及陸力公司出具之原告代付維修費用證明書在卷可憑 。被告固稱右大燈拆裝、左車道校正及其他左側的修理項目 、引擎蓋校正,水箱及冷排的拆裝、補充冷媒、引擎蓋及左 下飾條之烤漆等之修復支出應無必要或與本件事故無關聯, 惟查,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因撞擊而破損,保險桿亦因撞擊 而自右側脫落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系爭車輛 右前側因撞擊而受有損壞,且前保險桿自右側脫落,裂口並 延伸至左側大燈下等情應可認定。而車輛受撞擊後並非所有 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車殼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撞 擊點附近之車殼部分亦可能因此受力變形,且汽車係由許多 零件組成聯結成一整體,各零組件之拆裝並非皆為獨立而無 涉於他部分零件,是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 或必要,不得僅以事故後系爭車輛目視外觀為認定;烤漆通 常亦非僅只就事故造成之刮痕處為工作範圍,如因系爭事故 造成車體表面損傷或因該事故所需維修無可避免會造成車體 表面損傷,為回復原狀需為烤漆,所發生之烤漆費用於合理 範圍內應認為係回復原狀所需。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固含有 左側之維修項目,然其稱維修拆裝時是整個一起拆下來,所 以左邊也會動到,左邊的拆裝及校正是必要的等語,尚非不 合理,應屬可採。綜上,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除補充冷媒外 ,其餘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系爭車輛係85 年11 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使 用13年6 月,自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惟採用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應仍以該資產總價10分之1 為度,即各年度之折舊 額應提列至殘值等於原取得成本10分之1 為限。依上開說明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5,600元(計算式:2300 +3500 + 1700+14000 +3000+600 +500 =25600 )經計算折舊後 為2,560 元,加計拆裝、校正等工資費用11,100元(補充冷 媒未計入)及烤漆7,500 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21,160元(計算式:2560+11100 +7500=21160 )。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54,800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乙節,有健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日醫生 診斷原告當時並無受有傷害,然被告就伊所辯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為「胸 部挫傷」,醫囑欄記載「病人於99年4 月14日至本院急診接 受治療」,則原告所稱,並非無據。次查,胸部挫傷並非必 然有明顯之外顯傷勢,縱被告於當日並未觀察到原告有何傷 勢,亦無可以此即認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應屬可採。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既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審酌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情 節,對於原告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4 ,800元應屬過高,應以5,000 元為適當。 ㈢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林冠熹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 有明文。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 肇致本件事故,惟系爭車輛駕駛林冠熹固於其所在之內側快 車道直行,仍應注意保持與併行車輛之安全間隔,其未注意 保持併行安全間隔,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有過失,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359 號起訴書亦同此 認定,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及起訴書影本在卷可考。是系爭車 輛駕駛林冠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系爭 車輛因林冠熹過失而發生車損,被告應賠償之車損損害自應 扣除林冠熹應負之過失責任部分;原告乘坐由林冠熹駕駛之 系爭車輛而發生事故受傷,林冠熹應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 開規定,原告亦同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金額應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即30% 之部分。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導致,惟原告亦與有 過失,扣除與有過失部分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損修復費 用14,812元(計算式:21160 ×70% =14812 )及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3,500 元(計算式:5000×70% =3500),合計18 ,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