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丁振益
被 告 蕭富元
蕭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1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蕭富元於民國93年1 月14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蕭金良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4,5 46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 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而借款人於94年6 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95 年7 月1 日,詎被告自99年2 月23日起即不為清償,致積欠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 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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