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聶韻秋
相 對 人 馮旭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100 年1 月19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 因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查,依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早於90年1 月4 日出境、 於92年2 月11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 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上開日期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 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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