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0年度,160號
KSEM,100,雄秩,160,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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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雅琴  女 19.
被移送人  董雪梅  女 18.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 年6 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142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琴董雪梅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雅琴董雪梅意圖得利,於民國 100 年5 月12日(移送書誤載為4 月12日)17時30分許,分 別在高雄市前金區○○○路79號松泰大飯店603 、602 號房 間內,以新臺幣5,500 元之代價,欲各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 事性交易,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等語。
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 亦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 行為,係「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既遂行為,於未遂行為 ,並無處罰規定,是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之規範不合。(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等2 人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均供稱尚 未完成性交易行為,喬裝男客之員警即已表明身分而遭查獲 ,核與職務報告所載相符,可見被移送人等2 人均尚未與喬 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行為至明,是被移送人等2 人上開行 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而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等2 人欲從事本件性交易之事 實,固提出調查筆錄、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職務報告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移送人等2 人欲進行 性交易之意圖,尚無法證明其與人姦、宿之既遂行為,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2 人有何姦、宿既 遂之行為,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移送人等2 人之行為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姦淫行為 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等2 人不罰之諭 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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