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0年度,147號
KSEM,100,雄秩,147,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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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莊雅安  女 53.
被移送人  郭玉蘭  女 5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 年5 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155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雅安郭玉蘭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莊雅安郭玉蘭意圖得利,於民國 100 年5 月19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253 號巧軒理髮店2 樓房間內,以新臺幣1,500 元之代價,分別 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 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等語。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行為,係「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既遂行為, 於未遂行為,並無處罰規定,是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之規 範不合。
(二)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等2 人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供稱正 欲從事性交易行為時,喬裝男客之員警即已表明身分而遭 查獲,核與職務報告所載相符,可見被移送人等2 人均尚 未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行為至明,是被移送人等2 人上開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構 成要件並不該當。而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等2 人欲從事本 件性交易之事實,固提出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職務報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惟 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移送人等2 人欲進行性交易之意圖, 尚無法證明其與人姦、宿之既遂行為。是除被移送人等之 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2 人有何 姦、宿既遂之行為,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移送人等 2 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 罰之姦淫行為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 等2 人不罰之諭知。又被移送人等之行為既不構成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對本案 扣案證物為何沒入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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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