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0年度,103號
MKEM,100,馬簡,103,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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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信漢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96年度馬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 民國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於99年12月19日 再犯本案,係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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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