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張麗莉
張仕育
前列二人共同
原告與被告宋德福、宋德源、朱宋美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10,
667元(162㎡×19,500元×8/9=2,808,000元;254㎡×19,500
元×8/9=4,40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72,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豐原簡易庭(台中市○○區○
○路1段139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載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