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0年度,108號
FYEV,100,豐簡,108,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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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陳妙姬
被   告 李冠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7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05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零 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以下同) 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被告因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陳情坐落臺 中縣神岡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段1200地號附 近未登錄國有土地,遭被告經營之「弘茂工業社」搭建鐵皮 及堆置化學原料等貨物所佔用,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於98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派員前往現地勘查後,被 告竟心生不滿,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分,無故侵入原告位 在臺中市○○區○○路92巷39號住處庭園內,徒手毆打原告 之臉部、胸部及雙上肢,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傷、胸部擦 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傷、胸部擦挫傷及雙上肢多處 擦傷等情,業據證人張啟三張林月桂陳金鶯於偵查中證 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證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臚列於後: ㈠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七百二十元,有收 據影本五紙可證。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胸部擦挫傷



及雙上肢多處擦傷,治療期間疼痛難當,且原告從事餐飲服 務業,每日須與客戶接洽,因而造成客戶疑慮及觀感不佳, 業績深受打擊,造成經期數月未來之徵狀,精神倍感痛苦, 爰請求經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五、提出醫療收據五紙、診斷證明書一紙。
貳、被告答辯聲明:
就伊有原告所主張於上述時間、地點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上述傷勢,原告並因而支出七百二十元醫療費用之事實部 分,均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 則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當等語。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陳情坐 落臺中市○○區○○段1200地號附近未登錄土地,遭被告所 經營「弘茂工業社」搭建鐵皮及堆置化學原料等貨物所佔用 ,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8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 許,派員前往現地勘查後,被告竟心生不滿,隨即於同日上 午10時4分,無故侵入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92巷39 號住處庭園內,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胸部及雙上肢,致原 告受有臉部多處擦傷、胸部擦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案經原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有 罪確定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刑事判決一份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0980036539號警卷、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5號、98年度偵字第 20460號偵查卷、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75號刑事卷影本各一 件在卷可參,核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既有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揭傷 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 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七百二十元部分: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五 紙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外,並經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此部分請求沒有意見,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即屬當然,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正當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以經營咖啡餐飲商店為業,每 月收入約六至七萬元,另參諸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之原因、過 程、地點,被告加害原告之手段、時間長短,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及精神上痛苦,原告臉部受傷影響及咖啡餐飲店之經 營,暨被告自認本案精神慰撫金以二萬元為當之數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二十萬元,尚屬過高 ,爰予核減為六萬元為適當,並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 ,則非相當,不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六 萬零七百二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9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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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