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0年度,355號
FYEM,100,豐簡,355,201106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其在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係 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袁偉婷莊雅芳葉珊汝等人詐欺取財,侵害數不同 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