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0年度,367號
FYEM,100,豐交簡,367,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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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蔡長榮自民國」 之後更正增加「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99 年度豐交簡字第33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嗣自99年8 月23日至100年2月22日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於」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 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33 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嗣自99年8月23日至100年2月22 日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記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紀錄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 元、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被告仍不知警惕,一 再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 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其一再酒 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惡性非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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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