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
上 訴 人 詹德來
詹德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 訴 人 詹德炮
詹益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 訴 人 詹德森
訴訟代理人 詹益坤
被上訴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黃德賢律師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詹德來、詹德右拆屋還地,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玖拾肆元本息,暨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陸元部分;㈡上訴人詹德森、詹益鈺拆屋還地,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本息,暨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部分;㈢上訴人詹德炮拆屋還地,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本息,暨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 以下均以新制稱之)上大段1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伊所有,上訴人均未經伊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建物 。其占用情形如下所示:上訴人詹德來、詹德右(下稱詹德來 等2人)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 土地(下稱C土地)搭蓋鐵皮建物(面積94平方公尺,下稱C建 物)、編號D所示土地(下稱D土地)搭建水泥建物(面積98平
方公尺,下稱D建物)、編號E所示土地(下稱E土地)搭蓋雨 棚(面積75平方公尺,下稱E雨棚)、編號G所示土地(下稱G土 地)搭建磚造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下稱G建物),占用C、D 、E、G土地;並於建物周圍如附圖虛線位置興築圍牆,占有使 用附圖編號H、I、J所示空地(下稱H、I、J土地)。上訴人詹 德炮於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下稱B土地)興建磚造建物(下稱 B建物),在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下稱F土地)興建磚造建物 (下稱F建物),占有使用B、F土地(下合稱BF土地)。上訴人 詹德森、詹益鈺(下稱詹德森等2人)於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 A土地)興建磚造建物(下稱A建物),占有使用A土地。伊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 當得利等語。爰求為判決:㈠詹德來等2人拆除C、D、E、G建 物(下合稱CG等建物)及如附圖虛線位置興築圍牆,並將C、D 、E、G、H、I、J土地(下合稱CJ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4,094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28 日起至返還CJ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6元。㈡ 詹德炮拆除BF建物,並將BF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7萬2,445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28日起至返還BF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427元。㈢詹德森等2人拆除A建物,並將A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3,631元,及詹德森自99年9 月28日、詹益鈺自100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2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47元(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訴人抗辯:伊先人於日治時期即向被上訴人之先人承租農地 、建地及田寮乙棟,開墾定居,迄至40餘年。詹德炮之父詹金 水、詹德來等2人之父詹阿清、詹德森之父即詹益鈺之祖父詹 阿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各與被上訴人簽訂桃園市觀音區 公所觀上字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依序稱 系爭68號租約、系爭69號租約、系爭70號租約),上開租約備 考欄均載明「八六之壹內排水溝四厘」、「田寮壹棟各三分之 一」、「建貳分六厘各參分之壹」等語,其中之「田寮」即坐 落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土角竹樑厝,供詹阿榮、詹阿清、詹金水 家族居住,「建貳分六厘」即系爭土地,實係被上訴人同意將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系爭土地一併出借予詹金水、詹阿清及詹 阿榮使用。另被上訴人前曾另案起訴請求詹阿榮、詹金水拆除 系爭土地上其所建之房屋,而於54年間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作成本院54年上字第179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約定被上訴人拋棄請求拆屋還地權利,將系爭土地2/3出售 予詹阿榮及詹金水。故伊等均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等 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
原審判決:㈠詹德來等2人應將CG等建物及附圖虛線所示圍牆 拆除,並將CJ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1萬4,09 4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 ;暨自99年9月28日起至返還CJ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246元。㈡詹德炮應將BF建物拆除,並將BF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7萬2,445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28日起至 返還BF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27元。㈢詹德森等2 人應將A建物拆除,並將A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 8萬3,631元,及詹德森自99年9月28日、詹益鈺自100年2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47元;㈣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地號為桃園縣觀音鄉上大堀 70號土地,日據時代則為觀音庄上大崛70番地。㈡詹德來等2人均為詹阿清之子,其2人於系爭土地上之C土地搭 蓋C建物、在D土地搭建D建物、在E土地搭蓋E雨棚、在G土地搭 建G建物,占用CG等土地;並於上開建物周圍築有如附圖虛線 位置所示之圍牆,使用圍牆內如附圖編號H、I、J所示空地( 面積分別為4㎡、51㎡、80㎡)。
㈢詹德森、詹益鈺依序為詹阿榮之子、孫,於A土地興建A建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㈣詹德炮為詹金水之子,於BF土地搭建BF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
㈤詹金水、詹阿清、詹阿榮與被上訴人間,就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依序訂有系爭68 、69、70號三七五耕地租約。
㈥系爭土地上原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磚瓦房屋一棟(曾殘存之部分 如原審卷第35、144頁照片內之紅磚建物),提供予詹阿清、 詹阿榮及詹金水使用。
㈦詹阿榮、詹金水與被上訴人,於54年8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黃建霖 )願意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建地面積貳分六厘
之參分之二以稻穀捌仟台斤出賣與上訴人(即詹金水、詹阿榮 )。被上訴人捨棄其餘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48頁)。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詹德來等2人之CG等建物及建物周圍築有如附圖 虛線所示圍牆,無權占有CJ等土地,是否有理由?詹德來等2 人抗辯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屬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
㈡被上訴人主張詹德森等2人之A建物無權占有A土地;詹德炮之 BF建物無權占有BF土地,是否有理由?詹德森等2人及詹德炮 抗辯其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占有,屬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 ,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伊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屬肯定,其 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詹德來等2人之父詹阿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1/3之範圍內 ,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系爭CG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有。
⒈本院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調取該所保存之40年12月12日登記之 系爭69號租約原本,其備考欄記載:「八六之壹內排水溝四厘 」、「田寮壹棟各三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各參分之壹」等 語,該系爭69號租約係觀音區公所留存檔案之租約等情,有觀 音區公所106年1月23日桃市觀農字第1060001143號函及其所附 系爭69號租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2-2頁)。已廢止之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89年8月11日廢止,下稱租約登記辦 法)第3條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左列證明文件:一、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二、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 一份。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因此,租約登記申請應 向登記機關提出租約三份。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受理日起十日內審 查完竣,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後登記之,並將登記 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規定辦 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可知申辦耕地租約登記時,申請人 須提出租約正本二份及副本一份,副本則應與正本相符,並於 登記機關審查無誤而為登記後,發還租約予申請人,故應有一 份租約存於登記機關。足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保存之系爭69號 租約原本應與詹阿清、被上訴人所執之租約內容相同,自堪採 為本件之證據。
⒉觀之系爭69號租約備考欄記載「八六之壹內排水溝四厘」,其 中「八六之壹」即重測後同段之304號土地,有農地重劃區土 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3頁),且其上確實有排水溝供佃農詹阿清使用等情,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上確有田寮出借予詹阿清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田寮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第112頁)。足見系爭69號 租約備考欄所載關於排水溝及田寮部分,均與事實相符,自堪 認系爭69號租約之備考欄記載並非憑空捏造。而該備考欄除排 水溝、田寮之記載外,復有「建貳分六厘各三分之一」之記載 ,自可認此部分之記載亦非杜撰虛造。
⒊詹阿清自日據時代即設籍於上大崛70番地即系爭土地等情,有 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 號卷〈下稱本院107號卷〉卷㈠第211頁)。而被上訴人所有之 土地,僅系爭土地一筆為建地,重測前之地號為上大崛70號, 原本面積為2,724平方公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 對照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 107頁、第157-161頁、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8號<下稱228 號卷>卷第179頁、本院107號卷卷㈠第212頁)。參以台制面 積單位:1分為10釐,1分為969.91平方公尺,2分6厘換算為公 制單位面積為2521.76平方公尺,核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 2,724平方公尺相近,相差不足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之1/10, 堪認系爭69號租約備考欄所載「建貳分六厘」部分,應係指系 爭土地無誤。且詹德來等2人自承:62年間詹阿清即已因所借 田寮損壞不堪居住而重新改建,另92年間詹德來等2人亦於系 爭土地重建建物,而被上訴人則於99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詹德來等2人拆屋還地等語,而被上訴人於54年間對詹 阿榮、詹金水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但未就詹阿清部分提告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借用系爭土地之1/3 予詹阿清使用,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容任詹阿清、詹德來等2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理。故而,系爭69號租約上之 「建貳分六厘各三分之一」確係指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土地1/3 予詹阿清甚明。詹德來等2人抗辯詹阿清死亡後,其等2人因繼 承而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應屬有據,則系爭CG等建物占有系 爭CJ等土地,自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9號租約並未約定出借系爭土地,系爭69號 租約之登記申請書上並無「八六之壹內排水溝四厘」、「田寮 壹棟各三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各參分之壹」之註記,系爭 租約上備註欄之註記應為詹阿清等人私自登載,其僅提供田寮
1棟供詹阿清等佃農使用等語,並提出40年12月12日之登記申 請書為證。惟查:
⑴系爭69號租約之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之備考欄固未記載「八六 之壹內排水溝四厘」、「田寮壹棟各三分之一」、「建貳分六 厘各參分之壹」等字樣,惟系爭69號租約上業已有「建貳分六 厘各三分之一」之文字,關於被上訴人與詹阿清間是否存有系 爭土地1/3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以租約為據,尚難僅因申請 書未記載而否定租約記載之效力。又三七五耕地租約應經登記 機關審查無誤後為登記,並留存租約,為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 所明定,則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所留存之系爭69號租約原本,自 係詹阿清與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租約而由觀音區公所 保存,自不屬詹阿清或詹德來等2人片面記載提出。被上訴人 主張前開註記文字係詹阿清或詹德來等2人私自填載,非詹阿 清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⑵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69號租約之備考欄上之註記應為誤載,於 72年間農地重劃,亦曾將同段283號土地(重劃前為上大崛70 -2號土地)誤載為上開租約之出租標的,而被上訴人對詹德來 及詹德右提出確認之訴後,確認非出租之標的而排除等語,並 提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為證。然查:同段283號土 地雖於72年農地重劃而為重測,於轉載重測後之新地號而誤載 為系爭69號租約出租標的,惟系爭69號租約之備考欄記載於40 年12月12日提出登記時即有上開記載,且與事實相符,已如上 述。系爭69號租約關於系爭土地1/3借予詹阿清乙節,與系爭 283號誤載之情形完全不同,尚難以72年農地重劃後將重測之 同段283號土地誤載為系爭69號租約之出租標的,即可推論系 爭租約備考欄記載係屬誤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其係借用田寮予詹阿清使用,並未同意詹阿清 使用系爭土地,詹德來等2人已自承原借用之田寮業已頃倒, 而CG建物乃其等新建之新屋,故被上訴人與詹阿清間之借用關 係業因田寮滅失而終止,詹阿清及詹德來2人嗣後興建房屋未 經其同意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縱有借貸關係其亦於 原審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 而終止等語。然查:
①系爭69號租約備考欄除記載出借田寮外,另就建地部分亦記載 出借1/3,並非僅出借田寮及田寮基地,詹阿清既已借得系爭 土地1/3之使用權限,詹阿清死亡後,詹德來等2人自因繼承而 取得使用系爭土地1/3之權利,則其等於田寮滅失後另在系爭 土地1/3範圍內興建房屋居住自非無權占用。②按所謂聯立契約,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
係而言。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 契約者不同,各立約當事人之立約本旨,具有不可分性,數個 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關係,各契約應同其存續時期。(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 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聯立契約。其各個契約相互間 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 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 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2278號0裁判要旨參照)。 查詹阿清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耕地成立租賃關係,而 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成立借用關係,並同時記載於系爭69號租 約備考欄,已如上述。堪認詹阿清與被上訴人間以同一締約行 為,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及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借用關係。詹阿 清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租賃契約早於40年12月12日訂立系爭69 號租約前,為兩造所不爭執。詹阿清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籍居住 於系爭土地,亦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102重上更 ㈠107號卷㈠第211頁)。而被上訴人出租予詹阿清之耕地即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292號等4 筆土地)與系爭建地均在桃園市觀音區上大段,且地理位置相 近相近,亦有地籍圖在卷可參(本院101年度重上第228號卷第 179頁),堪認詹德來等2人辯稱,自日據時代以來,被上訴人 即出借系爭土地以便利詹阿清耕作被上訴人出租之292號等4筆 土地等語,應為可採。而系爭土地之出借既係為便利詹阿清耕 作系爭292號等4筆土地(即如同出租房屋並借用家具之關係) ,且出租292號等4筆土地與借用系爭土地之結合,縱不計日據 時代之租賃、借用期間,自40年12月12日訂立系爭69號租約起 算起迄今亦已超過60年,系爭69號租約內之292號等4筆土地之 出租與該租約備考欄之系爭土地之出借,並非各自獨立而係具 有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堪認定。依據上開所示,系爭69號租 約之租賃與系爭建地三分之一之借用間具不可分之相互依存關 係,自屬聯立契約,二者期限自應同視,且應於耕地租約消滅 時始可謂使用完畢。兩造不爭執系爭69號租約迄今仍有效存在 並未消滅,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限自應與系爭69號租約相同,難 認借用期限已滿或使用完畢,故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被 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終止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原審卷第193頁);惟貸與人除有民法第472條規定之事由外 ,非可任意終止借用契約,被上訴人未主張本件有何該條規定 之事由,其主張得終止借用契約云云,已難採信;況該借用部 分與系爭69號租約之期限應相同,被上訴人亦無片面任意終止 系爭土地借用之權,其前開所為終止,自不生終止借用契約之 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為無可
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觀音鄉公所所提供之租約上有三個桃園縣政 府之核定章可證明非觀音區公所所留之原始租約,而是詹阿清 事後才送給觀音區公所,觀音區公所之原本因87水災之故滅失 ,觀音區公所向其要求租約以便核發新租約,伊就拿租約影本 予觀音鄉公所,影本上並無縣政府印章,且伊向觀音區公所申 請租約影本時,觀音區公所告知僅剩下登記申請書並無租約原 本,而且租約上如有增減事項,應需承辦人或出租人蓋章才有 效,系爭69號租約備考欄並無加蓋任何印文,備考欄之記載應 為無效等語。惟查:
①觀音區公所所提供之系爭69號租約,係觀音區公所留存檔案之 租約,有觀音市觀音區公所105年12月9日桃市觀農字第105002 705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租 約為詹阿清事後提供,已難採信。且租約於承租人申請續定時 經其審查完竣後,再呈送桃園市政府核定,經其核定准予續定 租約而於租約上完成用印程序等情,亦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 5年12月20日桃市觀農字第1050028236號函、桃園市政府105年 12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5031469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42頁、第244頁)。故被上訴人辯稱觀音區公所提供之系爭69 號租約上有縣政府之印章即推論非觀音區公所留存之原始租約 云云,亦非可採。
②另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先前雖因故無法覓得租約而告知被上訴人 滅失或於原審、本院前審為審理時未能提供,惟本院再度函詢 觀音區公所,經其再次搜索所存檔案文件後,覓得原未能提供 之系爭69號租約,非可以此推認此非原始租約。③契約之約定非必於每項約定上蓋用當事人印文或審查登記公務 員印文始生效力,且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需經鄉鎮市公所之 審核,已如前述,如提出登記之租約內容有相互歧異或不符當 事人約定之處,應無可能准許登記,且申請書漏載提出登記租 約之事項,並不影響租約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效力,亦已敘述如 上,尚不能以申請書未載之事項而於租約上有記載即認租約記 載之事項為兩造約定之變更及應加蓋兩造印章或承辦人員印章 始生變更效力。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文字之記載為租約內容變 更未經用印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⑸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69號租約並未記載借用之建地地號及借用 之1/3範圍為何,尚無成立借用契約之餘地等語。惟被上訴人 不爭執其僅有系爭土地1筆建地,且其所出借予詹阿清之田寮 即在系爭土地上,CG建物則係拆田寮後興建等情,堪認詹阿清 與被上訴人於系爭69租約中約定由詹阿清使用1/3之「建」地 ,應為系爭土地之部分,且以田寮所在及附屬田寮使用之空地
在系爭土地面積1/3之範圍內即為詹阿清借用之範圍。故系爭 69號租約約定供詹阿清使用之標的,應可得確定,並無契約標 的未確定而無法成立借用關係之虞。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間確實於系爭69號租約內併同意出借系爭土地 1/3面積範圍予詹阿清使用,且該借用關係及期限附屬於耕地 租賃契約,系爭69號耕地租約迄今仍存續,期限並未屆滿,系 爭土地之借用關係自仍有效存在,詹德來等2人繼承詹阿清上 開借貸關係,自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在面積1/3範圍內之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詹德來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至於詹德來等2人提出之74年之同意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出具 及系爭68、70號租約備考欄是否有系爭文字之記載,暨詹德來 等2人於79年9月4日因詹阿清死亡而辦理之租約變更,被上訴 人是否會同辦理等情,經審酌認均不影響上開之判斷,爰不再 一一贅述。
㈡詹德森等2人及詹德炮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占有,詹德森等2人 所有之A建物及詹德炮所有之BF建物,屬有權占有。⒈被上訴人曾對詹阿榮、詹金水提起訴訟,就詹阿榮、詹金水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拆除其上房屋及返還土地,嗣詹阿榮 、詹金水與被上訴人於54年8月17日在本院成立54年上字第179 6號訴訟上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其第1項記載:被上訴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建地面積2分6厘之2/3以稻穀捌仟台斤出賣予 詹金水、詹阿榮;第2項則記載:被上訴人捨棄其餘之請求等 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 8頁)。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詹金水、詹阿榮業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其等所占有使用2/3部分成立買賣契約。故詹金 水、詹阿榮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2/3部分, 已非無權占有。詹阿榮死亡後,其子孫詹德森等2人因繼承關 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詹金水死亡後,其子詹德炮因繼承關係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均屬有權占有,尚非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主張詹德炮所有之BF建物及詹德森等2人所有之A建物均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55年2月2日以楊梅郵局第734號催告詹 金水及詹阿榮依據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價金否則將解除契約執行 拆屋還地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㈠第226頁) 。惟詹德炮及詹德森等2人均否認詹金水、詹阿榮曾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且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其收件人僅詹阿榮1人, 並未包括詹金水,被上訴人復自承其並無回證或其他證據可證 明詹金水、詹阿榮確實已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已催告詹金水、詹阿榮給付價金及解除系爭和解筆錄所成立
之買賣契約,自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以起訴狀及追加 起訴狀主張拆除其等房屋亦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被上 訴人上開書狀僅有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文字並無任何解除 買賣契約之文字,而請求拆屋不必然含有解約之意涵在內,被 上訴人於本院103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尚自承其一直認為買賣 契約不生效力,若認為和解筆錄的買賣契約有效,也會來做催 告跟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被上訴人既自始認系 爭和解筆錄並未有效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可能為催告價金給付 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 均無催告買賣價金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以 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向詹德森等2人及詹德炮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實無可採。
⒊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催告詹德炮、詹德森等2人給 付買賣價金,其等拒絕買賣價金之給付,其亦已解除上開買賣 契約等語。惟系爭和解係於54年8月17日成立,有系爭和解筆 錄可稽(原審卷第148頁),被上訴人前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 權,自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後起迄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已 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且經詹德炮、詹德森等2人為時效抗辯在 卷(本院卷㈡第19頁),其等自得拒絕清償,被上訴人再以詹 德炮、詹德森等2人未給付價金為由解除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難認有據。
⒋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終止與詹德炮、詹德森等2人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惟其等係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2/3部分即系爭A土地、系爭BF土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 其終止借貸關係後,詹德炮、詹德森等2人即為無權占有云云 ,應有誤解。
⒌又詹德炮、詹德森等2人占有系爭A土地、系爭BF土地,係基於 買賣契約而占有,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關於爭68號租約 及70號租約之備考欄是否記載「八六之壹內排水溝四厘」、「 田寮壹棟各三分之一」、「建貳分六厘各參分之壹」之文字, 並不影響詹德森等2人人及詹德炮就系爭A土地、系爭BF土地之 占有是否為無權占有之判斷,自無另予論述審究必要,併予敘 明。
㈢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其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詹 德來等2人拆除CG等建物及如附圖虛線位置興築圍牆,並將CJ 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1萬4,094元及自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28日起至返還CJ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6元 。㈡詹德炮拆除BF建物,並將BF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7萬2,445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28日起至返還BF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27元。㈢詹德森等2人拆除A建物,並將A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3,631元,及詹德森自99 年9月28日、詹益鈺自100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2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47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