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0年度,131號
HUEM,100,虎簡,131,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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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彬
      王心貝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065、222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心貝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 害賠償之和解,此有被告提出民國100 年2 月26日於歸仁分 局德南派出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犯 後態度良好。惟被告馬文彬拾獲他人遺失且有價值之物品, 不思返還被害人或交警方處理,竟侵占入己,又被告王心貝 明知馬文彬所交付之手機為贓物,不思交還被害人,而持之 使用,2 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失外,亦破壞社會秩序。然被告2 人皆為初犯,本案 遭侵占財物約值新臺幣15,000元,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 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被告2 人皆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可認素行尚稱良好,信其經此程序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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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