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虎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陳淑芬
蔡宛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 年6 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0000082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芬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蔡宛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淑芬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
㈠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 行為:
⒈時間:民國100年6 月4 日21時15分許。 ⒉地點:雲林縣虎尾鎮○○里○○路57巷36號。 ⒊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客鄧文筆從事姦淫性行 為,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關係人鄧文筆於警詢時之陳述。
⒊扣押筆錄。
⒋現場照片6 幀。
二、就被移送人蔡宛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部分: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蔡宛育雖於警詢時坦承曾於100 年6 月3 日,於雲林縣虎尾鎮○○路57巷36號,以800 元代價與不詳男 客從事完成性交易,然查,上開事實除被移送人警詢之自白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尚難憑此即認被移送人有違 反本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本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 之情事 ,從而,應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法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45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