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9年度,441號
HLEV,99,花簡,441,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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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朱家毅
訴訟代理人 朱昭介
被   告 柯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578,000元及自 民國89年11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請求被告給付523,000 元,利息則改為自99年10月29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 月間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 員加會首合計21會。合會契約約定每會為20,000元,每月開 標一次,標得會款者應自次月起按月繳交20,000元之會款予 原告,再轉交其他得標者。被告參加二會,並於89年7月及9 月得標取得會款。惟其自89年10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20,000 元之會款,總計積欠原告540,000元(含原告曾代墊一期20,0 00元) 之會款。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後,被告 同意分期清償原告,原告乃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被告因 而獲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事後僅清償原告17,000元,尚積欠 523,000 元之會款,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辯稱:積欠原 告之會款總額若干其已忘記,但已全數清償原告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款單為證。且被告於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詐欺案件中,於94 年10月7 日亦當庭供稱參加系爭合會二會均已標走,尚欠會 款280,000元(係指一會之會款),願分期每月清償原告10,00 0元至20,000 元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查明無訛。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其已全數清償原告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對其已全數清償積欠會款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例,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 空言抗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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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