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名媛
訴訟代理人 張月香
被 告 葉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簡易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9 -8958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與南埔8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南埔8街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隨時停煞之必要措施及轉彎車應 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等安全規定,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來車動向,減速慢行並禮讓對 向直行來車,而貿然左轉,造成原告騎乘車牌號碼606-GA Q 號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致生車禍,造成原告 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擦傷之傷害,而受有如下損害 :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因腳 常酸痛所以亦有去中醫診所針灸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35,207元,有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住院8天,1天以20
00元計,共16,000元;而後出院至 99年5月31日需簡易看 護,共29天,1天以1000元計,共 29,000元,故看護費用 共計45,000元。
3、就醫交通費:原告自臺北至花蓮往返間就醫之火車費用及 租車、油資費用、停車費等共計12,558元,有收據為證。 4、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行走, 需賴拐杖代步,且為如廁、清創之必要,而購買相關醫療 用品,共計花費31,778元。
5、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共計花費 13,800元修復,有機車修理單據影本為證。 6、預估後續醫療復建除疤等費用:共計80,00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施行開放性骨折復位 及鋼釘固定手術,需使用拐杖助行及復健治療,經多次門 診治療仍疼痛、跛行,大腿部因開刀而留下難以磨滅之疤 痕,日後仍須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遭 此車禍影響正常就學、無法參與團體活動,所承受精神上 極大創傷,實筆墨難以形容,而被告於肇事後未曾商談和 解事宜,態度十分惡劣且毫無悔意,另原告精神上飽受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80,000元,聊以慰藉。(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98,343元 ,及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傷害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分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吉警偵字第099001597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本院99年度 交附民字第56號卷第12-16頁 ),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然被告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撞擊原告,使其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擦 傷等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9年度交易字第154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吉警偵字第0990015979號刑案偵查卷宗附卷可稽(內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 現場、車損照片13張、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等資料)可按;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駕駛超速之 行為,無肇事因素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依照上開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證 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 請求,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207元,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朝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共11紙為證,核屬醫療上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臉部擦傷之傷害,於 99年4月25日入慈濟醫院急診, 於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髓內鋼釘螺絲固定手術,於99年 5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可負重和拐杖使用, 有診斷證明書足憑,應堪信實。故除原告住院期間 8天外 ,自出院後之 99年5月3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需簡易看 護之依據為何?並未見原告舉證以資證明其為必需。從而 此部分請求,依原告所主張住院期間共8天,每日 2000元 看護費用支出,共計16,000元,應認有理由,逾此部分因 原告未能證明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三)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從臺北至花蓮往返就醫之火車費 用、租車、油資及停車費用等,就醫交通費共支出12,558 元。經查,本件慈濟醫院所開據診斷證明書(見該案警卷 第22頁),載明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於 99年4月25日至 99年5月2日住院,另據原告提出之上開慈濟醫院收據,原 告於99年5月6日、99年5月20日、99年6月28日尚分別有門
診就診治療之紀錄,故本件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從臺北 至花蓮往返搭乘火車就醫之紀錄,僅有1次有據,99年4月 25日、99年4月28日、99年4月30日所附火車票根,因該期 間原告正於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何來往返就醫之情事?此 部分應無理由,故原告往返上開兩地之火車費用為 1,588 元、租車費用5,900元、油資及停車費用2,688元,尚屬合 理,故原告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0,176元(1588+59 00+2688=10176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 勢無法行走,需賴拐杖代步,又原告為學生,為求上課方 便需購置電動代步車,且為如廁、清創之必要,因認原告 購買柺杖、電動代步車、馬桶椅、棉花、紗布等醫療用品 ,共支出31,778元應有其必要,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發票(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卷第 14- 15頁)等件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機車修復費用:原告因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毀損,支付修復 費共13,800元,此有免用統一發票為證,亦認其請求為有 理由。
(六)預估後續醫療復建除疤等費用:原告未提出此金額計算之 依據以證未來有此費用支出之必要,本院無從審酌,故此 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 疑義。原告主張其經多次門診治療仍疼痛、跛行,大腿部 因開刀而留下疤痕,後續仍須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影響正 常就學及活動,承受精神上極大創傷,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280,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其多次就診、 住院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其現為20歲,在學中;被告高中 畢業,現年29歲,於花蓮縣關稅總局工作(見該案警卷第 2-6頁 ),以及其他關於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80,000元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綜上,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6,961元(醫療費用35207 +看護費用 16,000+就醫交通費10176+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部分31778+機車修復費用13800+精神慰撫金200000= 306961)。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6,96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