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朱昭介
被 告 魏東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1月3日受大陸江蘇省高郵縣平勝鄉南宋村朱 懷子委託,辦理繼承亡故榮民宋渠在台灣之遺產應繼分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經原告努力,本院以花院洋民子第 18711 號函對朱懷子陳報繼承宋渠遺產乙事准予備查在案。 原告乃持准予備查函向被上訴人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申領朱懷 子應繼承宋渠之遺產200萬元,但因被告經營棺材店,承包 宋渠喪葬,與退除役官兵輔導會人員有濃厚感情,原告申領 遺產竟遭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承辦人何達積壓領款申請書,圖 利被告。後被告非法強勢搶奪代理人,以美金1,000元行賄 朱懷子之子宋來章,盜取朱懷子私章撤銷原告代理權,又持 興化市公證書向退除役官兵補導委員會申領遺產,然亡故榮 民宋渠與配偶朱懷子世居江蘇省高郵縣,依法公證書應由高 郵市出具,故被告代理權並不合法。原告為代理領取遺產支 出若干費用,乃向本院聲請對朱懷子假扣押100萬元,扣押 宋春年繼承之遺產31萬元。被告明知原告已向朱懷子與宋春 年母女假扣押131萬元,竟因被告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第一處副處長張源吉、科長林元太二人是好友, 伊二人相助被告領取繼承金額200萬元,可見監察院公報第 2260期804-806頁糾正案文。又被告於94年10月6日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15號傳訊,呈遞收據 證明已給予朱懷子200萬元,然朱懷子與宋春年母女二人於 92年2月22日、93年7月15日、93年10月13日共寫三封信給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任委員,指稱被告扣留 130萬元遺產未給付,可見被告為詐騙之徒,偽造文書,未 代朱懷子清償假扣押判決金額20萬元及其利息和訴訟費用, 又教唆宋春年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後被告於本院調解庭在 法官勸諭下雖聲稱願交出20萬元,惟要求原告捐予榮民榮眷 基金會,原告不願,而宣告調解不成立。又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兩次請求本院撤銷原告聲請之假扣押,均 遭執行處裁定駁回在案。被告領取不當得利金額20萬元之日
為86年4 月16日,至今未逾15年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 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提出本院88年度訴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本院花院洋民子 第18711號函、85年6月4日申請書、本院85年7月17日洋民執 恥188字第26137號執行命令及收據、85年9 月18日報告書、 85年8月17日被告民事聲請狀、本院花院洋民子字第31450號 函、86年4月16日被告及宋春年400萬元領據、85年9月30 日 和解書、本院85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裁定、宋渠及朱懷子身 分證、宋渠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 15015 號詢問筆錄及領款收據、朱懷子與宋春年信件及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復函各3件、本院85年10月2日 花院洋民恥193字第37415號執行命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94年5月25日花榮處字第094 0002858號函、本院洋民執恥193字第16412號函、本院96 年 度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被告戶籍謄本、朱懷子委託書 及公證書、本院94年度花調字第14號調解通知書2 份、大陸 江蘇高郵市平勝中學宋其虎信件、朱懷子致本院信件、委託 書暨興化市公證書、監察院公報第2260期第804-806頁、宋 春年刑事告訴狀及本院86年度易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亦與法令規定有違,實 不知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20萬元之依據為何,如依原告主 張,其有依與朱懷子間之委任契約履行委任事務,原告應逕 向朱懷子請求給付,且原告是否已履行其義務?委任報酬為 若干?如何計算?其金額何時給付,此部分均有賴原告舉證 說明,且此部分似與被告無關,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之餘地 。退步言之,如原告真能向朱懷子主張委任報酬,自無受有 損害,自無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該當,更遑論能向無關之被告 主張不當得利。復再退步言之,本案被告所受領之報酬,均 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亦均與原告無關,假設原告真有損害( 應由原告舉證),亦與被告無因果關係,是被告亦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 「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 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審既認定兩造合作辦理 上訴人會員繳納會費貸款,由被上訴人核貸轉賬上訴人之專 戶,準此,郭貴福偽造會員本票向被上訴人冒貸款項,由被 上訴人直接轉入上訴人專戶,顯在清償會員應繳之會費債務
,就上訴人言,其受領給付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 利。原審竟謂郭貴福偽造會員陳明興、郭清泉、張金鳳、張 榮源、趙新春等五人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冒領款項轉入上訴 人賬戶內,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已有未合。」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 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65 號判決:「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 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 問題。」。是本案被告所受領之報酬,均有法律上之原因, 且亦均與原告無關,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79 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 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 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經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被告自訴外人獲取報償,非來自於原告之給付,則原 告因訴外人違約而不履行給付,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據本院88年訴更(一)字第4 號確定判決,原告仍對訴外人 朱懷子享有債權,而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民 事確定判決,亦認原告未受有損害。故本院為一貫性審查之 結果,認原告所述事實與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查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 理由內曾具體表示:「七、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命令,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經查:... (六)執行債權人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如第三人違 反該扣押命令之效力,自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被 上訴人嗣於86年4 月16日將宋渠之遺產200 萬元核撥予繼承 人朱懷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該清償自對上訴人 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得以前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更( 一)字第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調卷執行,自不致發生損 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不足取 。」等語,其意思即謂: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63 號裁定,
准許朱昭介對朱懷子在本院轄區內對宋渠遺產之應繼分,在 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既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發扣 押命令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 務處),則該會縱事後違背扣押命令而交付遺產予朱懷子, 由代理人收受,但上述違背扣押命令之遺產交付行為對朱昭 介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朱昭介仍得持對朱懷子之勝訴確定民 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朱懷子為強制執行,並同 時表明應受執行之財產為前揭假扣押程序所扣押者,而請求 民事執行處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卷併入,聲請就已扣押之宋 渠之遺產部分,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向朱昭 介為給付,亦即聲請民事執行處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朱昭介之債權即得獲得實現。故上開判決係認為朱昭介並 未受損害,卻於該件訴訟中誤引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因不 符法定要件,乃予以朱昭介敗訴之諭知。並非謂朱昭介不得 依扣押命令之效力,請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給付本院88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所命朱懷子應給付朱 昭介20萬元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本件審理時,法官已向 原告曉諭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民事判 決理由所述相同之意旨,原告似乎仍不明白而具狀要求本院 於判決中再加說明,茲基於體諒人民不諳法令致錯用程序主 張,並回應原告書狀中所謂法官應苦民所苦之請求,乃重行 闡明如上。
五、然查,本件原告曾依上揭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民事判決意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院88年度訴更 (一)字第4 號確定民事判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對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發給支付轉給命令,但經花蓮縣榮民服 務處提出異議,本件原告乃向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由本院花蓮簡易庭92年3 月19日91年度花簡字 第378號為第一審判決及本院92年8月11日92年度簡上字第28 號第二審判決確定及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判決 確定,均為不利本件原告之諭知。詳細分析本件原告於上開 事件受不利益判決之理由,乃審理上開執行異議事件之法院 無非以「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對象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而係該會之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或「聲請假扣押 之請求權為對朱懷子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而非對朱懷子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但朱昭介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者乃對朱懷子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朱懷子之委任報酬請求權」等,認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對朱懷子之給付,「可對 抗」本件原告,而發生清償之效力,故朱懷子對花蓮縣榮民 服務處並無可扣押之債權存在。上揭91年度花簡字第378 號
、9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及9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之法律見 解,與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判決理由中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不盡相同,而發生歧異,致使本件原告受二敗 之不利益,而使之面臨權利無從實現之窘境,固值得同情, 然因上開二件訴訟均已確定在案,又非屬本件審理所得予以 救濟之範圍,乃僅得應原告請求,指明其前案訴訟何以敗訴 ,並表遺憾。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