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林炳榮
被 告 鄧振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商品損失新台幣(下同)8 萬元、 無法營業之損失154,344元及店面重新裝修費用155,700元, 共計390,094元,嗣擴張請求營業損失253,848元,捨棄商品 損失8萬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09,548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擴張,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位於花蓮市○○街243 號住處之二 樓客廳北側區域,於民國99年2月1日14時19分許起火,火勢 延燒至原告營業店面(金典鐘錶銀樓),造成房屋、裝潢展 示櫥窗、商品及生財器具設備毀損無法繼續營業,迫使原告 於房屋整修重新裝潢完成後始於99年6 月開始復業,原告因 此而支出店面裝潢費用155,700元及無法營業之損失253,848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48元。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失火之原因,據消防局鑑定之結果雖不排除礙子配線遭 動物囓咬或劣化而走火,惟研判起火點所在之南京街243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親於40年間所興建,被 告於43年始出生,故其電線之配線並非被告所為。而被告自 97年方繼承取得該屋,實無由得知系爭房屋之電路配線方式 為何,被告本身亦非電氣專業背景,對於何謂礙子配線及系 爭房屋是否採礙子配線方式等事實更無從查悉。且該電線位 於天花板內,居住使用時無法從外觀察知,一般人亦不會無 故將家中天花板掀開查看內部電路,此據被告於鈞院99年度
易字第414 號公共危險案件中100年4月21日刑事審判筆錄之 證詞即可知,被告繼承該屋不到2 年,平時電路亦無異常, 如何能知道應予更換,於此情形之下,課與被告超越一般人 之注意義務,實難謂公允。
(二)又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之證詞:「二樓是有上去 的時候才有使用電源,而且當時我們沒有用電的時候插頭都 是全部拔掉。」等語,可知被告係依通常合理方式使用系爭 房屋之電線及電器,而無不當使用之過失。且原告開庭也自 承其家中亦有礙子配線,可知該區域多屬老舊房屋,仍保留 傳統礙子配線,換言之,每戶均可能是潛在的失火戶,本件 可能只是因為老鼠咬的是被告房屋中之電線,致起火點為被 告房屋,實難謂被告較其他住戶而言有何違反一般人之注意 義務。再據前開刑事案件之鑑定人彭明德之證詞:「(你是 否可以確定本件起火之原因係電線老化或動物破壞所引起? )以現場起火位置,加上該處所找到可能的起火原因,本案 不排除,因為天花板上只有電線一項可能起火源,但我沒有 直接證據,沒辦法確定,但不排除這個可能性。」等語,可 知並無證據可確定本件起火原因,鑑定人只是不排除係電線 老化或動物破壞的可能,不能率然認為必是被告之過失無疑 。
(三)本件失火如認被告過失責任成立,依原告及其他告訴人之請 求,被告立即背負數百萬甚至上千萬之債務,但客觀上,被 告究有何等重大之疏失必須負擔如此龐大債務加以懲罰,將 損失全歸由被告負擔顯有不公。且被告所為之請求項目,亦 有疑異,其中99年2月至5月的營業損失253,848 元部分,應 請原告提供或請求鈞院調取原告經營之金典鐘錶銀樓近3 年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資料」以換算原告每月平均營業額 ,較具有公信力。且原告主張99年2月及5月休業期間,仍有 買入金飾紀錄,買入與賣出都算是營業行為的一部分,既然 原告在5月底即有買入黃金,營業期間應以99年5月22日為準 ;另店面裝修155,700 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尚無從 證明所購買之該等物品確係此次火災所燒燬,原告應證明因 果關係,且該等物品皆係以新換舊,故應扣除折舊金額。(四)倘認被告應對房屋電線之配置工法負責,則原告使用木造房 屋甚易助然,對於損害的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被告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被告 自97年母親過世後因悲傷過度而患有重度憂鬱,被告之配偶 亦患有子宮頸癌,被告若需因本件失火過失負責,即需背負 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債務,對被告生計將有重大影響,故請求 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之主張,據其提出花蓮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5張、收據3紙及統一發票2 紙、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為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被告就本件失火是否有過失?若有,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得否主張過失相抵或減輕賠 償金額?本院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二樓客廳北側區域,於99年 2 月1 日14時19分許起火,火勢延燒至原告營業店面,造成房 屋、裝潢展示櫥窗、商品及生財器具設備毀損無法繼續營業 ,惟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親於40年間所興建,被告 於43年始出生,故其電線之配線並非被告所為。而被告自97 年方繼承取得該屋,實無由得知系爭房屋之電路配線方式為 何,被告本身亦非電氣專業背景,對於何謂礙子配線及系爭 房屋是否採礙子配線方式等事實更無從查悉,且該電線位於 天花板內,居住使用時無法從外觀察知,一般人亦不會無故 將家中天花板掀開查看內部電路,被告繼承該屋不到2 年, 平時電路亦無異常,如何能知道應予更換,於此情形之下, 課與被告超越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實難謂公允等語茲為抗辯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易字第414 號公共危險案刑事卷 及附於偵查他卷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 資料,依花蓮縣消防局99年4 月27日花消預字第0990002698 號函說明欄所載:「火災時間99年2月1日於花蓮縣花蓮市○ ○街243 號建築物火災事件,依據現場勘查、起火處燃燒狀 況、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陳述,研判建築物火警起火原因 不排除電氣故障引火之可能。」,並據鑑定人彭明德於上開 刑事案件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在鑑定報告內容有提到 電線短路及電氣故障,其兩者有何不同?)電線短路只是電 氣故障的其中一種,電氣故障包含的種類比較多,包含線路 或是一般的電器故障。」、「(檢察官問:是否可以說電線 短路就是電氣故障?)只是其中一種,論述的電氣故障是統 包一般的電線短路或電器故障,但平常不會細分,只是下結 論會這樣下。」、「(檢察官問:可否說明你到現場所看到 怎麼樣的物品掉落順序,使你研判是屬於電氣故障?)該案 研判之起火點是243 號二樓的客廳,且主要燒毀位置均在天 花板附近,在清理地面蒐證的過程中,發現地面的最上層主 要為電視或是客廳週邊牆面的一些東西,再接下來發現是電 燈,在往下清理的過程中可以發現位於高處神龕的物品,類 似酒杯的東西,最底下發現的是天花板掉落的電源線,由此 判斷最先燒的是在天花板附近。」、「(檢察官問:你的鑑
定結果,這場火災是否有可能是電線短路所引起的?)就現 場狀態,現場的起火位置及可能起火原因研判,本案不排除 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辯護人林政雄問:你研 判的結果不排除電氣故障引火之可能,所謂的電氣故障引火 所指的情形為何?)我所指是無法排除天花板上方電源線短 路之可能。」、「(辯護人林政雄問:在本件的偵查程序中 到庭作證,當時你說到研判本件起火的原因可能是因為電線 老舊或遭外力破壞(如動物咬線造成電線走火),此部分之 陳述與你鑑識報告結論是否一致?)是的。」、「(辯護人 林政雄問:你是否可以確定本件起火之原因係電線老化或動 物破壞所引起?)以現場起火位置,加上該處所找到可能的 起火的原因,本案不排除,因為天花板上面只有電線一項可 能起火源,但我沒有直接證據,沒辦法確定,但不排除這個 可能性。」、「(辯護人林政雄問:在你從事火災鑑識的經 驗中,是否有因為礙子配線法的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案例? )有的,且大部分都是日式木造建築,且超過五十年。」、 「(審判長問:有關礙子配線法引起電氣故障造成的原因可 能有幾種?)主要看到都是絕緣劣化或是動物咬破。」、「 (審判長問:礙子配線是否就不會有短路痕?)礙子配線是 這樣,但被告家中並不只有礙子配線,還有一般的電線,還 是一般的明線去拉的,就是一般正負極的配線,並沒有裝載 絕緣體裡面,是直接拉電線明線出來,在照片編號95中都很 明顯可以看的出來,我有去拍攝。」、「(審判長問:本件 現場的礙子配線跟正負極的電線是否都是存在的?)都有, 且本件現場全部都是明線,沒有良好的絕緣,就像是用延長 線直接暴露在室內。」、「(審判長問:本件可能的原因是 動物或是劣化是否如此?)以目前的跡證不外是這兩個原因 ,我的研判燒的位置是天花板,但天花板燒的原因是電線, 而電線會引火的原因只剩下這絕緣劣化及動物破壞造成。」 等語,可知不論是因為礙子配線老舊或一般電線絕緣劣化, 甚或是電線遭動物咬破而造成電氣故障產生失火,皆是與系 爭房屋電線配置維護有關,被告既自承系爭房屋建築於其出 生前,97年繼承之時系爭房屋已有57年屋齡,裝潢及設備老 舊自為常人所能知之,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理應善 盡定期檢查、維護及更換房屋老舊劣化電線之責,並盡力防 免其他外力因素所可能產生之電氣故障,以避免危險發生, 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及更換電線,致使電線 引火而發生火災,其自有過失,可堪認定,故其辯稱並無使 用電器之過失,而無違反一般人注意義務云云,自無足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齡 已有57年之久,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護及更換 配置不良或老舊電線,致使電氣短路而引發火災,致隔鄰原 告所有之店面遭延燒波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 無法營業之損失及店面裝潢費,而請求被告賠償409,548 元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無法營業之損失253,848 元:原告主張因火災燒毀原告店面 及設備,使原告自99年2月1日至99年5 月底無法營業收購黃 金而受有損失,故請求營業損失253,848 元,並提出飾金買 賣登記簿影本,兩造亦同意以火災停業前後半年的收購黃金 營收平均值計算營業損失(見本院卷第55頁)。依原告提出 之飾金買賣登記簿所載,其火災停業前半年各月營收為:① 98年8月:29,460元(98.2錢×300元)、②98年9月:91,72 2元(305.74錢×300元)、③98年10月:73,179元(243.93 錢×300元)、④98年11月:50,256(167.52錢×300元)、 ⑤98年12月:48,192元(160.64錢×300元)、⑥99年1月: 51,939(173.13錢×300元) ;火災停業後半年各月營收則 為:①99年6 月:96,780元(322.6錢×300元,原告誤算為 303.79錢)、②99年7月:46,071元(153.57錢×300元)、 ③99年8月:77,358元(257.86錢×300元)、④99年9月:8 5,350元(284.5錢×300元)、⑤99年10月:80,565元(268 .55錢×300元)、⑥99年11月:36,321元(121.07錢×300 元);故火災停業前後半年平均營收為63,933元(計算式為 :29,460+91,722+73,179+50,256+48,192+51,939+96 ,780+46,071+77,358+85,350+80,565+36,321=767,19 3;767,193÷12=63,9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參本院卷 第76-101頁)。惟原告於99年2月及5月停業期間因熟客前往 而有收取金飾之紀錄,雖買入及賣出皆為營業行為之一部分 ,但因只有收取而無法營業賣出賺取差價,故應將2月及5月 收取金飾之日數折半後扣除,再依平均日營業額乘上未營業 之日數計算其無法營業之損失,則原告99年2月及5月各營業 6天與14天,其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分別為57,075元及49,48 8元【計算式:2月:63,933÷28=2,283,2,283×(28-6÷ 2)=57,075;5月:63,933÷31=2,062,2,062×(31-14 ÷2)=49,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本院卷第110至 113 頁)。從而,原告所得請求2月至5月無法營業之損失計 為234,429元(計算式為:57,075+63,933+63,933+49,48 8=234,429)。
2.店面重新裝潢費用155,700 元:原告請求櫥窗、玻璃、輕鋼
架、管線燈具配置等費用,並提出收據及發票共5 紙,查原 告店面係經營鐘錶、手飾及貴金屬零售,而原告所請求之裝 潢項目皆屬營業基本所必須之陳設,故其請求重新裝潢費用 155,700 元應屬合理。雖被告辯稱重新裝修部分應予折舊, 然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必要者為 限,若以新物換舊品尚須扣除其折舊率,惟並非一律均應折 舊,尚須衡量被害人個人之利用價值,若通常並不因新物之 賠償而增進其交易價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即無庸計其折 舊差額。本件原告因火災毀損之櫥窗、玻璃、輕鋼架、管線 燈具等,若欲重新配置,即需支出與配置時相同之金額,且 依原告提出附卷之照片顯示,原告之店面因火災受創嚴重, 原架設之輕鋼架、管線及玻璃等皆已變形毀壞,無法再為利 用,而不具殘餘價值,其購入新品裝設自無所謂折舊之問題 ,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90,129 元(計算 式:234,429+155,700=390,129)。五、末查,被告辯稱倘認其應對房屋電線之配置工法負責,則原 告使用木造房屋甚易助然,對於損害的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 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且被告自97年母親過世後因悲傷過度而患有重度 憂鬱,被告之配偶亦患有子宮頸癌,被告若需因本件失火過 失負責,即需背負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債務,對被告生計將有 重大影響,故請求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惟本件失火原因本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電氣故障而引發火 災,該電氣故障之產生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木造房 屋只是造成火災易燃之條件,並非火災發生之原因,亦與火 災之發生及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辯稱原告之木造房 屋甚易助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無非倒果 為因,而不足取;又被告就本件火災雖另有刑事案件於本院 審理中,將來雖有可能衍生民事求償問題,惟被告就將來可 能之賠償金額及範圍既尚未知悉或確定,且被告亦得循和解 等途徑協調賠償金額,故此部分自非本案所得審酌;另參被 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名下有多筆 投資,並有2間房屋及8筆土地,其公告現值約為15,290,167 元,與本件原告求償之金額相比,應不致影響被告生計而陷 入生活困難,是被告所為過失相抵及酌減賠償金額之抗辯均 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12 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