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簡錦菁
原 告 黃玉球
被 告 陳涵湘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錦菁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球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及伍萬元為原告簡錦菁、黃玉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在花蓮市○○○路52號開設藥局,於民國99年4 月18日 凌晨4時許,因不滿原告簡錦菁、黃玉球夫妻受僱經營之小 吃店休息整理時,以清水沖洗騎樓過程中,將水潑濺至其經 營之藥局前,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在小吃店前之公共 場所,以「管好你某的雞掰裡面有沙沒有」言詞,辱罵原告 簡錦菁及黃玉球,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名譽。案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在案。而被告於犯後並未悔悟,甚 至一再否認前述犯行,顯見其並無懺悔之心,不足原諒。(二)原告為經營小吃店之人,平日熱心公益、生活單純,卻遭被 告公然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令原告極為難受,面對左右 鄰里時更為難堪,致原告身心深受打擊與折磨,實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及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各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實因原告與原告簡錦菁之父簡俊美先前一再惡意攻訐被 告,簡錦菁前於網路上惡意誹謗被告名譽,且抖出被告之私 生活,於網路上指稱被告「說他人是非」、「造口業」等, 又意有所指稱被告與人同居,因分手而心情不好,以不實在
與涉及私德之事,在被告所有之網站「湘的快樂世界」留言 ,導致被告親友皆得以知悉上開不利被告之言論。當時被告 也提出誹謗告訴,後因檢察官勸諭而撤回告訴,當時就刑事 部份因被告有支出撰狀費用,所以原告簡錦菁有支付6,000 元,然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均未論及,原告顯因此懷恨在心 ;而簡俊美也不斷以疑似槍枝對被告住家射擊,導致被告身 心均受嚴重之影響,此部分亦正由鈞院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 第3423號案件偵辦中。
(二)被告對於先前之事已不願再計較,亦不願再與鄰居有任何糾 紛,也希望息事寧人,孰料原告於被告撤回告訴後,其家人 仍有上開舉動,甚至被告想要和解其也都置之不理,一再找 機會打擊被告,本案即是在此種情形下發生。當時已經夜深 ,本來被告只是想了解原告之行為,也擔心環境又遭汙染, 孰料被告一再挑釁,雖實際對話已記不清楚,然依稀記得原 告有質疑侮辱被告,按民法第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本案如係原告挑釁甚而先為辱罵行為,被告亦可主張遭 侮辱或誹謗之損害而主張抵銷或依前開規定減輕原告賠償之 金額。且原告於被告架設之網站上所為之誹謗行為,其嚴重 性更甚於被告所為,是如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15萬元,則原 告前案於網路上誹謗之行為應負相當於2 倍即30萬元之損害 賠償,被告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99年4月18日凌晨4時許,於花蓮市○○○路52、54 號騎樓,遭被告公然言詞侮辱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9年度易字第362 號刑事全卷查閱屬實,而被告所犯公然 侮辱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言詞侮辱原告 事實,惟辯稱當時是原告刻意挑釁,其是被激怒,得減輕賠 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提出於刑案中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 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之結果,並未發現原告有辱罵或挑釁之 字眼,被告對於原告當時對其挑釁辱罵乙節,僅狀載依稀記 得原告有質疑侮辱被告,全未能舉證,所辯自無足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原 告所經營之小吃店騎樓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
下,以「你管好你某的雞掰裡面有沙沒有」之言語辱罵原告 ,於一般人均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已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地位及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形成原告 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精神慰撫金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 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各自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財產所 得資料如下(本院卷第31頁至36頁):原告簡錦菁為專科畢 業,受僱小吃店,每月固定收入5 萬元,名下有一部92年出 廠汽車、原告黃玉球為高職畢業,亦受僱經營小吃店,每月 固定收入5萬元,名下有2筆土地、5筆投資,總額557,385元 ;被告則為大專畢業,目前職業為藥師,自己開業,每月收 入約9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86年出廠汽車1 部,總額473,800 元,另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原因、 行為方法、傳播程度,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簡錦菁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 萬元、原告黃玉球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簡錦菁先前以不實在 與涉及私德之事情,在被告所有之網站留言,使被告名譽受 有損害,故原告簡錦菁亦應賠償其名譽上損害,而主張抵銷 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所為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核屬故意 之侵權行為,是縱認被告抗辯其對原告簡錦菁得主張損害賠 償乙節非虛,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其本件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損害賠償之債務,亦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 之抗辯,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簡錦菁、黃玉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給付6萬元與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 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