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82號
原 告 王宏濬
被 告 彭律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66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律甄自民國98年12月1 日向原告王宏 濬承租花蓮縣吉安鄉○○○街94巷2之1號房屋,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惟被告自99年8 月1 日起即停止給付房租,經 數次口頭電話催促繳付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9年8 月31日 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又被告稱房屋有瑕疵,前2 個月有白 蟻施工房租已少收半個月,之後99年8 月至11月底如此長之 時間,房屋如有瑕疵被告不可能久居。至於陽台天井漏水原 告願意修復,被告又因工作忙碌而不願配合。嗣於99年11月 29日租約到期,被告將鎖匙交付鄰居並通知原告,原告前往 查看發現屋內馬桶堵塞不通,水管2 處遭切除損壞,並未依 租賃契約修復並恢復原狀,原告乃向派出所報案被告毀棄損 壞,並僱工修繕花費新臺幣(下同)3,500 元,已依法提出 刑事告訴。且被告搬遷時水費電費均未繳納結清,由原告繳 納完畢。原告向吉安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因被告未到 場致調解不成立。綜上,被告積欠4 個月(99年8月1日至99 年11月30日)房租28,000元,及99年11月份水費1,215 元, 電費445 元,修繕恢復費用3,500元,扣除押金7,000元,合 計被告應償付原告26,160元,爰依民法租金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提出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水電費繳交收據、吉安 調解委員會公文書、修繕恢復原告費用單據、被告身分證等 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剛搬遷之時,因二樓有白蟻蟲蝕故被告要 裝潢,使得被告用屋不便只住樓下。合約書之初每月7,000 元,但後面幾期改為6,000 元。又房屋有鐵門3 次維修、污 水處理工程、地板白蟻蟲蝕、陽台天井漏水等問題,修復工
程時間冗長且均需被告在家待命而無法正常工作,故被告與 原告岳母溝通,伊答允可減收房租為每月3,000 元,故自99 年8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共計四個月每月應減為3,000 元 ,被告有請原告前來收取租金但原告未到。關於原告所稱被 告毀棄損壞並非屬實,99年3月底前因2樓做修繕工程,原告 僅使用一樓衛浴設備,待修繕完成後被告即發現二樓馬桶有 不通暢情況,但原告說未堵塞尚可使用而無需修理。又因房 內電熱水器不能使用,原告答允被告更換為瓦斯熱水器,故 管線有改裝情況,被告對於修繕水管回復原狀之費用並無意 見。再者,被告一時未察致水電費未繳,並非蓄意不繳納, 被告同意給付予原告。而調解未到場是因均未收到通知函之 故。綜上,自99年8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共計四個月租金 12,000元(每月3,000元租金)及99年11月水費1,215元、電 費445元,扣除押金7,000 元,應僅需給付原告6,660元。並 聲明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 個月租金未 付,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主張系爭租賃標的物房屋因漏水 而原告之岳母同意減少租金至每月3000元云云,因上開被告 所陳述同意減租之人既非出租人即原告,則縱使屬實亦對原 告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原告固起訴請求之每月租金為7000 元,然因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等問題,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自99 年4 月起減租為每月6000元,並提出房租收付明細為證(本 院卷第37頁),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租賃房屋有陽台漏水及 自99年4月起均收取6000元租金等情事,足認兩造就房屋漏 水等問題已協議減租為6000元,甚為灼然。至於原告代被告 繳納99年11月水費1215元、電費445元,以及尚有押金7000 元可扣抵,乃兩造不爭,亦堪認定。末查,原告復主張支出 馬桶修理費1500元及水管修理費2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 張在卷可憑,其中水管修理費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而馬桶堵 塞部分被告則抗辯非因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等語,因原 告只能證明有馬桶堵塞情形,但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成因, 尚難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故此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 ,應由原告負擔不能證明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60元( =6000x4+1215+445+0000-0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