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美琍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張阿財
被 告 張雲生
被 告 張雲亮
被 告 張萬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阿財、張雲生、張雲亮應自坐落花蓮縣富里鄉○里段 第 1886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羅山126 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面積45.29平方公尺)遷出 ,並將上開A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萬圓應自坐落花蓮縣富里鄉○里段第1886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羅山125號房屋越界部分(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F建物部分,面積 20.43平方公尺;E建物部 分,面積18.78平方公尺;及C建物部分,面積 21.42平方公 尺)遷出,並將上開F、E、C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富里鄉○里段第1886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張阿財、張雲生、張雲亮無權占 用並興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羅山126號房屋(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面積 45.29平方公尺),且現由被告張 阿財、張雲生、張雲亮占用中。而被告張萬圓興建門牌號碼 為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羅山 125號之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 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建物部分,面積20.43平方公尺;E 建物部分,面積18.78平方公尺;及C建物部分,面積 21.42 平方公尺),且現由被告張萬圓占用中。原告曾多次請求被 告張阿財等人遷讓並拆除房屋,惟被告態度強硬,堅稱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其遷讓並 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我們所蓋,係坐落我們向國有財產局 所承租之花蓮縣富里鄉○里段第1883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原 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A、E、F、C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 分,該建物分別由被告張阿財、張雲生、張雲亮及被告張萬
圓居住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為憑(本院卷52至5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四、被告固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辯稱被告均係興建於所承租 之花蓮縣富里鄉○里段第1883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 云云,惟被告所興建之建物確逾界於系爭土地上,業經花蓮 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縱被告所提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然其僅能證明其可使用第1883 號土地,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合法權源,自不能以其與第 三人之租賃契約(債之關係)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 告。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 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72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為違章建築,但被告仍為就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張阿財等人遷讓並拆除建物後,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簡易程序,就判決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