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1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謝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