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月左
柯秀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惠美
黃金城
陳英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劉碧娥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吳信珠
劉馮秋燕即馮秋燕
5樓
馮羽岑即馮英
馮金女
林川祿
林川煌
林惠貞
黃正次
之5
馮健玲
樓
朱建霞
之5
朱建蕊
黃志明(兼黃水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菊(兼黃水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花(兼黃水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娟(兼黃水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由柯秀華承當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柯秀華為原告邱月左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邱月左前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98年12月29日將部分訴訟標的即高雄市鳳山區○○○段第 122 地號土地(下稱第12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柯秀華,有土地謄本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嗣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 日當庭詢問本件訴訟是否同意 權利人即柯秀華承當訴訟,除被告劉碧娥已表示同意外(見 本院卷三第230 頁),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 ),則邱月左及柯秀華既已於99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由柯秀 華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 裁定准許柯秀華就第122 地號土地部分為邱月左之承當訴訟 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