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邱月左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林惠美
黃金城
陳英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劉碧娥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吳信珠
劉馮秋燕即馮秋燕
5樓
馮羽岑即馮英
馮金女
林川祿
林川煌
林惠貞
黃正次
之5
馮健玲
樓
朱建霞
之5
朱建蕊
黃志明(兼黃水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菊(兼黃水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花(兼黃水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娟(兼黃水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黃水發之繼承人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及黃美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查被告黃水發已於民 國100 年3 月2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三 第281 頁),而黃水發死亡時配偶已歿,依民法第1138條之 規定,黃水發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黃志明、黃美菊、黃美 花及黃美娟乙節,亦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檢附戶 籍資料可佐(見卷三第281 至286 頁),而黃水發之訴訟代 理人於100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黃水發之全體繼承 人均不同意承受訴訟(見卷三第292 頁),依上開說明,爰 由本院裁定命黃志明、黃美菊、黃美花及黃美娟續行本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