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朱絲嘉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沈廖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陳美均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民 事委任狀(見本院一卷第27至第28頁),向本院陳稱業經被 告授與本件訴訟代理權,並表明為文化大學法律系畢業,為 被告兒子媳婦之友人(見本院一卷第42頁、第79頁),嗣即 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自居而出具答辯狀及到庭陳述,惟迄至本 院於99年7 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美均陳稱:「我會 請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提出委任狀,之前的委任狀是被告的媳 婦交給我的,上面的簽名、印章是不是被告本人我不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其嗣於100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程序本院勸諭兩造和解時陳稱:「因被告沈廖桂香之 子女、媳婦擔心被告的身體狀況,所以尚未告知被告本件訴 訟,…」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65頁),自承自始未曾取 得被告本人授與本件訴訟之代理權,本院遂2 度命被告本人 親自到庭(見本院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所 附庭期通知送達證書),以查明被告是否願委任陳美均為訴 訟代理人,然被告均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有何正當理由無 法出庭之證明文件,而陳美均雖於100 年3 月28日具狀提出 被告名義出具之證明書,該證明書內容記載被告有同意由陳 美均擔任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旨(見本院二卷第81頁) ,惟因陳美均自始未曾與被告接觸,卻向本院陳稱獲有被告 之委任,並提出前揭被告名義之委任狀,嗣於本院勸諭兩造 和解時,方坦承被告尚不知有本件訴訟存在,顯有惡意欺瞞 法院之具體事證.則其嗣後提出該證明書,實無法使本院採 信確由被告本人所出具無訛。準此,本院認陳美均始終未能 補正取得被告本人授予本件訴訟代理權,是陳美均以被告名 義提出之答辯書狀及於本院庭期到場所述,無從認係被告本 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745 巷13弄5 號房屋(靠近大門之獨立建物,為洗石子外牆,下稱系爭房 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玲櫻於63年 左右自行出資僱工興建而成,再由林玲櫻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即於86年間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 並由原告繳納電費及申辦違建戶拆遷補償之相關事宜。詎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蔡忠平,侵 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自93年10月29日起至 97年10月11日止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合 計受有142, 200元(計算式:47月又12/30 ×3,000 =142, 20 0元)之不當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曾以被告竊佔系爭房屋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7年 度偵字第20201 號案件(由該署96年度他字第9075號案件簽 分偵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2號案件(原 為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竊 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諭知免訴之判決,檢察官不 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 維持原審認定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在案。被告雖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惟其於前揭竊佔 刑事案件始終否認系爭房屋為林玲櫻所搭蓋,並宣稱系爭房 屋原為高守亭所有,因被告於60年8 月31日有借款20,000元 予高守亭,雙方約定如1 年後無法清償,系爭房屋之使用權 歸於被告所有,1 年後高守亭確實無法清償,故被告已取得 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等語置辯(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0頁反面),並提出其與高守亭於60 年8 月31日簽訂之房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 182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同本院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 是以,本院仍就被告前揭所辯於本件予以審究論述,合先敘 明。
㈡、次查,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745 巷13弄5 號現場 有3 棟房舍,其中2 棟外牆漆以藍色油漆並以同一門戶出入 ,地板鋪設綠色磁磚,為被告居住使用之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另一棟為洗石子外牆,有一獨立門戶出入,地板鋪設 紅色磁磚,此即原告主張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而 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建築材料及設計均有不同,廚房、衛 浴設備及電錶均各自獨立,3 棟房舍前方有一水泥庭院,上 方覆蓋鐵皮石棉瓦屋頂,對外則共同一紅色大門與外面馬路 聯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度易字第1352號案件勘驗 查明,並有現場照片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該案卷宗第53頁 至第86頁)。依上述勘驗結果顯示,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為 各自獨立之建物,惟共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74 5 巷13弄5 號,可堪認定。
㈢、又查,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745 巷13弄5 號係於 66年8 月1 日自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80之21號整編而來, 此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25日高市左戶字第09 90001482號函所附高雄市左營區○○○路745 巷13弄5 號設 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7 頁)。而復興新村 為我國海軍眷村,復興新村80之21號為海軍前一軍區司令部 於67年10月11日以(67)淞政1176號令核配予被告配偶沈季 平之眷舍,嗣復興新村改建拆遷,因沈季平已亡故,由遺眷 即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承受沈季平之原 眷戶權益,發給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自增建超坪補償 款合計3,381,042 元,其中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之眷舍丈量範 圍並未包括系爭房屋等情,亦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8年12月 17日函文及其所附海軍復興新村領取「發包決算價輔助購宅 款原眷戶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海軍列管高雄市復興 新村眷舍(建物)丈量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9年3 月31日 海陸眷服字第0990003195號函及其所附國軍眷舍管理表、海 軍陸戰隊指揮部99年8 月4 日海陸眷服字第0990007734號函 及其所附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67年10月11日(67)淞政1176 號令附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52頁、第61頁、第68頁、第70 頁、第117-1 至第117- 2頁、第204 頁至第207 頁),亦堪 認定。
㈣、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而自己建築 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 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 物(即俗稱之違章建築)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
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 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 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696 號、74年台上字第1317號、85年台上字第51號、86年 度台上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出資建築 之人,嗣後因移轉而取得該建物之權利者,僅為事實上之處 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又最高法院以前揭69年度台上字 第696 號判決肯認未保存登記建物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 」,此後該見解為我國實務承認而沿用迄今,並就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拆除,認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除因無法藉由登記程序取得或移轉所有權外,仍得就該 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其在法律上所享有之權能與一般所有 人幾無二致,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 有權之保護,是以民法第767 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 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自亦應類推適用之。實務上,最高法院亦曾作相同認定(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53號、92年台上字第2789號、96年台 上字第1698號判決參照)。
㈤、經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未申設房屋稅籍,有 卷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99年8 月20日高市稽左房字 第0998017606號函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18 頁)。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為伊母親林玲櫻出資興建,嗣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伊等語,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所得 之租金,惟觀諸被告於被訴竊佔刑事案件中辯稱系爭房屋係 其自高守亭處取得使用權,並否認系爭房屋為林玲櫻出資興 建之事實,顯見本件首要爭點厥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 人為何人?而關於原告主張林玲櫻出資建築系爭房屋之經過 情形,業據證人林玲櫻於被告被訴竊佔刑事案件中證稱:「 (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場被告?)我原本不認識,是來這 邊才認識的。(檢察官問:妳所稱來這邊才認識是在何種狀 況下認識?)我是在63年左右搬到高雄市左營區○○○路 745 巷13弄5 號才認識被告的。(檢察官問:為何當時在蓋 違建戶時與被告共同使用一個門牌?)現在5 號建物這裡有 2 個軍中同袍互稱為兄弟,房子當初是由呂姓及韓姓的同袍
他們2人 一起居住在那裡,當時我是因為要結婚花費4 萬元 向姓呂的購買,姓高的是5 號該棟建物原先真正的所有權人 ,我與姓高的沒有接觸,我是向姓呂的購買的。(檢察官問 :妳所花費4 萬元所購買的是何物?)買那個地來使用,所 以我就蓋現在的房子。(檢察官問:妳當時在買地時,5 號 的門牌就在那裡?)對。(檢察官問:妳是否可以敘述一下 妳所蓋的房子狀況?)我當時是買20幾坪,當時蓋的只有約 10幾坪,位置是在這個門牌原始建戶的前面蓋的。(檢察官 問:妳興建蓋好該房屋之後,當時被告是否居住在附近?) 就住在5 號門牌原建物內。(檢察官問:為何會衍生本件糾 紛?)我有搬離該建物,我搬離的原因是我回到台北去住, 我將我房子鑰匙交給被告,然後每半年由被告在台北的女兒 交租金給我,錢都是透過她女兒交給我的,我在地檢署開庭 的時候,被告告訴租戶說我的房子權利已經讓渡給別人了, 所以房子不能租給他,最後這5 年,因為被告是鄰長,他知 道眷村將有改建補助,但被告沒有告訴我,被告有打電話告 訴我叫我將房子的電切掉,之後被告又將房子偷偷租給別人 ,是在我叫我女兒回去查看後才知道的,因為我的鑰匙都交 給被告,所以我沒有辦法進入該屋內。…(被告輔佐人問: 妳當時在向呂姓男子買該土地的時候,該地上是否已有建物 ?)有1 間土磚造房屋。(被告輔佐人問:該建物妳是在何 時並花費多少整修?)我在63年左右花費6 萬多元將原來的 建物拆除後重新興建現在的建物。…(法官問:妳當時向呂 姓男子購買該建物時,有無簽立任何書面憑證?)有。後來 因為我與我先生(即訴外人朱明智)在台北離婚,我就沒有 將讓渡書帶出來,現在我先生已經死了,我也找不到讓渡書 。」等語甚詳(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案卷宗第25頁 至第28頁),證人林玲櫻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是妳向他人購買或是自己增建蓋的 ?)是我先生向他軍中姓呂的同袍以4 萬元讓渡系爭房屋給 我們,讓渡前姓呂的同袍是與姓韓的同袍同住在系爭房屋, 他們讓渡給我們之後就搬走了。我們受讓的時候房屋是泥磚 蓋的平房,後來我重蓋成洗石子外牆的磚瓦屋。(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妳從何時將系爭房屋交給原告處理?)我忘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是否有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利 移轉給原告?)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為何之前於 刑事庭說妳花4 萬元買地來蓋系爭房屋?)應該不是說買地 ,我是說讓渡,因為那是公家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 所謂妳先生讓渡房屋是以何代價讓渡?)就是4 萬元。(法 官問:妳剛才陳述朱明智的呂姓同袍與高守亭何關係?)系
爭房屋連同被告的房屋原本應該是高守亭所有,我聽被告講 高守亭欠他2 萬元,所以就把被告現在住的房子讓給他,代 價就是所欠的2 萬元抵掉。高守亭應該也是有欠呂姓同袍錢 ,所以系爭房屋的前身房屋才由呂姓同袍與韓姓同袍一起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與其於前揭被告被訴 竊佔刑事案件之證述大致相符。因證人林玲櫻為原告之母, 且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原始出資建築人,其前揭證詞之 可信度難免存疑,惟參酌被告於被訴竊佔之刑事案件中供稱 :「…,在朱明智之前,是1 位呂先生在居住,而朱明智為 何會從呂先生那邊住進該房屋,原因我並不清楚,又呂先生 會居住的原因,我在猜想可能是呂先生跟原來的屋主高守亭 有合夥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8 號 刑案卷宗第30頁反面),亦肯認確有證人林玲櫻所述之呂姓 男子存在,由此可知,證人林玲櫻前揭所述,並非無憑。㈥、雖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管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13 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90004208號函及其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29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惟 觀諸系爭房屋位於我國海軍復興新村眷村內,而國軍眷村向 來有未經國軍核准即擅自占用眷舍或占用土地建築房屋使用 之違占建戶存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可認證人林玲櫻前揭 證述有向其配偶朱明智之呂姓同袍購地,並將其上原先房屋 拆除後搭建系爭房屋等語,其意應係指向呂姓男子購得占用 眷村土地之利益而在其上搭建系爭房屋,並非購得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可明,尚不得僅以證人林玲櫻證述時之用 語為「買地」即認證人林玲櫻所述不實。
㈦、又證人林玲櫻證雖於被告被訴竊佔刑事案件中證稱係其本人 向呂姓男子購買系爭房屋之前身房屋,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我先生向他軍中姓呂的同袍以4 萬元讓渡系爭房屋給 我們」等語,前後所述似有出入,惟證人林玲櫻證述內容為 60幾年間之事,距今已近40年,年代久遠,其記憶難免有所 模糊,且依證人林玲櫻證述係因打算與朱明智結婚才向呂姓 男子購買系爭房屋之前身乙情觀之,兩人既有共組家庭之意 ,對於婚後居住地點應係兩人共同討論而來,堪認證人林玲 櫻與朱明智有向呂姓男子購買系爭房屋前身房屋之共識,則 證人林玲櫻先稱其向呂姓男子購買系爭房屋,復稱係其配偶 朱明智向呂姓男子讓渡系爭房屋給「我們」,應係在認知何 人決定購買或何人出面購買之不同基礎事實下所為之陳述, 尚難憑此逕認證人林玲櫻所述有重大矛盾而全盤推翻其證詞 之可性度。參酌證人林玲櫻證述呂姓男子為朱明智之軍中同
袍,衡情由朱明智出面向呂姓男子購買系爭房屋之前身房屋 ,較符常情,至於證人林玲櫻曾經證述係其向呂姓男子購買 乙情,毋寧係證人林玲櫻基於其要與朱明智結婚而共同決定 購買之認知下,所為過度簡化事實經過之陳述,準此,證人 林玲櫻於本院證述係朱明智向呂姓同袍購買系爭房屋之前身 等語,較為可採。
㈧、觀諸朱明智係於62年7 月16日遷入高雄市左營區○○○路74 5 巷13弄5 號,有朱明智之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一 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林玲櫻證稱朱明智向其軍中呂姓同 袍讓渡系爭房屋之前身房屋後,再於63年左右由其將該屋拆 除而興建系爭房屋之時點相符,此情可資作為證人林玲櫻前 揭所述真實性之佐證。再者,於朱明智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左 營區○○○路745 巷13弄5 號後,證人林玲櫻及原告亦陸續 於該址設籍,有渠等之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 105 頁),且原告提出復興新村自治會製作之復興新村眷戶 名冊,其上記載高雄市左營區○○○路745 巷13弄5 號住戶 為朱明智、高守亭及被告(見本院一卷第18頁,原告於告訴 被告竊佔案件偵查中曾提出整份名冊,見高雄地檢96年度他 字第9075號偵查案件證物袋),而原告於告訴被告竊佔案件 偵查中陳稱上開眷戶名冊為復興新村自治會之幹事王砥生所 製作(見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9075號偵查卷宗第54頁), 經證人王砥生於偵查中證稱:「依20年前的資料,13弄5 號 目前有資料可查的有沈廖桂香、朱明智及一位姓高的」等語 明確(見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9075號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 60頁),佐以復興新村之住戶即證人曾庭招(其居住地址為 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262 號)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 問:是否認識林玲櫻?)她先生與我先生是跑船的朋友。( 檢察官問:可知林玲櫻何時住在左營大路745 巷?)很多年 了,時間我不記得,朱絲嘉很小的時候就住這裡了,朱絲嘉 也是在這裡出生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二 卷第28頁至第29頁),據上事證可知,證人林玲櫻與朱明智 結婚後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兩人在該地育有原告之事實, 足堪認定,則據朱明智、林玲櫻及原告於62年7 月16日起陸 續於高雄市左營區○○○路745 巷13弄5 號設籍,並有實際 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益徵證人林玲櫻前揭證詞,應屬實 情。
㈨、又查,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分別設立電錶,系爭房屋之電錶 錶號為00-00-0000-00-0 ,系爭房屋之電費於朱明智過世後 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均由原告繳納乙節,為被告於被訴 竊佔刑事案件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刑案
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同本院一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 而朱明智係於89年7 月9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高 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9075號偵查卷宗第35頁),參酌一般人 在無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之情形下,若非就建物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顯無持續繳納該建物之電費之理,觀諸被 告於被訴竊佔刑事案件中對於原告於朱明智過世後並未實際 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予以爭執,被告雖辯稱就系爭房屋有使 用權,然並未就系爭房屋之電費何以由原告繳納乙節予以合 理說明,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顯 有相當憑據,準此,愈徵證人林玲櫻前揭證詞為真。㈩、被告雖於被訴竊佔刑事案件中辯稱系爭房屋原為高守亭所有 ,因被告於60年8 月31日有借款20,000元予高守亭,雙方約 定如1 年後無法清償,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歸於被告所有,1 年後高守亭確實無法清償,故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 等語置辯(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30頁反面),並提出其與高守亭於60年8 月31日簽訂之 房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卷第20頁至 第21頁,同本院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下稱系爭房屋契約書 )。惟查,倘被告已依據系爭房屋契約書約定,自高守亭處 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自應早於61年8 月31日後即有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惟朱明智、林玲櫻及原告於62年 7 月16日起即陸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佐以證人即復興新村住戶吳海峰於偵查中證稱:「(檢察 官問:可知前面較靠近大門的房子是誰蓋的?)我不知道, 我以前去就有該房子了。…(檢察官問:你所說1 位住在較 靠近大門的老先生,是否就是朱明智?)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該處不是沈廖桂香夫婦在住的。」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檢 96 年 度他字第9075號偵查卷宗第60頁),可知被告未曾居 住於系爭房屋,而被告於被訴竊佔刑事案件中供稱:「(檢 察官問:朱絲嘉跟他父親之前有沒有住在該處?)朱絲嘉之 前是借住。(檢察官問:你跟朱絲嘉父親何關係?)我不認 識朱絲嘉父親,是朱絲嘉父親自己進來住的。」等語(見高 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9075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若 依被告所辯朱明智係擅自入住,被告既自稱為系爭房屋之使 用權人,竟加以容忍而未有排除朱明智占有之情,衡情殊難 想像,憑此已可見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實情。況且,觀諸系 爭房屋契約書記載:「㈠、立合約人甲方高守亭、乙方廖桂 香,雙方議定,由甲方坐落左營復興新村捌拾之貳壹號房屋 參棟及園子(壹棟由甲方自住外)貳、參兩棟抵押新台幣貳 萬元給乙方廖桂香居住。㈡、期限壹年(自民國陸拾年捌月
參拾壹日至民國陸拾壹年捌月參拾壹日止),如到期甲方高 守亭未能歸還新台幣貳萬元,居住該房屋權歸乙方廖桂香所 有,不得有任何異議。…」,輔以高雄市左營區○○○路 745 巷13弄5 號現場有3 棟房舍,最靠近大門之1 棟為系爭 房屋,其後2 棟則為被告房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顯見系 爭房屋契約書所載由高守亭因借款而抵押並供被告居住之房 屋僅為其中第2 、3 棟,所謂之第1 棟房屋在雙方締約之時 仍由高守亭自住,此情不僅與被告實際居住情形吻合,且可 與被告前揭自承:「呂先生會居住(指系爭房屋)的原因, 我在猜想可能是呂先生跟原來的屋主高守亭有合夥關係…」 等語相互勾稽,足認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契約書所定抵押 範圍,要屬無疑。基此而論,被告依據系爭房屋契約書,抗 辯因高守亭未於約定期限內還款,故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使 用權等語,要不可採。
、承上所述,證人林玲櫻證稱其配偶朱明智向軍中呂姓同袍購 買系爭房屋之前身房屋後,由其出資將該前身房屋拆除而另 行搭蓋系爭房屋,嗣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利移轉予原告,應 屬實情,可堪採信。而參酌自朱明智死亡後至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前,系爭房屋之電費均由原告繳納乙情,為被告於被訴 竊佔刑事案件所不爭執,可堪認定至遲自89年7 月9 日朱明 智死亡之翌日原告即有自證人林玲櫻處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之事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移 轉所有權,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然事實上處分權之性質 為所有權之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 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已如前述。準此,無權占用未保存 登記建物者,即屬損害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收益該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權益,自應返還無權占用所受之不當利益。查原 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93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0月11日 止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忠平,每月租金3,000 元,除有 卷附被告與蔡忠平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見本院一卷 第12頁至第14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 1352號刑事卷宗第34頁至第50頁)可證外,亦核與蔡忠平於 92年11月5 日至97年11月16日止均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 ○路745 巷13弄5 號乙情相符(見本院一卷第116 頁),堪 信為真。揆諸揭前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既屬原告所有,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忠平, 並按月收取租金3,000 元,自屬受有不當利益,且致原告受 有損害,可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0 月11日止每月收取租金3,000 元,合計受有租金142,200 元 之不當利益(計算式:47月又12/30 ×3,000 =142,200 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