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邱黃柳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被 告 許斐勝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妙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清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林佳欣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斐勝、林佳欣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ㄧ,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佳欣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ㄧ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斐勝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並擴張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許斐勝、林佳欣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ㄧ,於97年4月7日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佳欣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7日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 許斐勝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寶玉前於民國(下同)79年8月 16日共同出資,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邱綠筍購買如附表所示 ,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1177地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 地)。惟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份,依當時法令所限,無法登 記為所有權人,乃與訴外人許新平(即被告許斐勝之父,已
亡故)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登記於許新平名下,嗣許新平於83年間過世後,系爭土地即 由被告許斐勝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迄90年間,原告 得知法令變更,取得農地所有權已無須具備自耕能力,遂向 被告許斐勝口頭終止借名契約,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 ,而被告許勝斐當時亦無異議,詎被告許斐勝事後竟違反借 名登記契約,復與被告林佳欣訂立信託登記契約,於97年4 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告林 佳欣,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98年6月6日向地政 機關聲請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始查知上情,為此再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終止 與被告許斐勝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民法第529第1項條、第541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50條、第551條第3項、第179條等規定, 擇一請求判決(一)被告許斐勝、林佳欣就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於97年4月7日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佳欣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許斐勝應將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許斐勝則以:原告提出其與邱綠筍就系爭土地所簽訂 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原告倘確有向邱綠筍買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 之父許新平,依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運作模式,應由委任 人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以防受任人擅自處分土地,並訂立 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憑,然原告不僅未自行保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連同免繳土地增值 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均係由許新平持 有,並於許新平於83年2月21日死亡,由被告於84年7月4 日單獨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後,仍續由被告持有權狀及上開 文件,此均與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之運作模式有別,而違反 一般經驗法則,是以僅憑一紙無法證明屬實之系爭買賣合 約書,不能證明其與許新平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又上開 買賣契約書之訂約日期為79年8月16日,而許新平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為80年1月12日,二者相距4個月,縱 不論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假,原告亦有可能於訂約後未出 資購買,或有解約或係受人之託出面洽購等均有可能,且
上開契約書上載明「79.9.10付現金20萬元」、「79.10.2 付現金155萬元正」及「尾款貳拾萬登記完親付出售人」 等語,惟迄今仍未見原告及黃寶玉提出上開款項之資金來 源證明,甚且黃寶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資金來源及 購買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始終含糊其詞,無法證明原告 與黃寶玉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共同出資之 黃寶玉,於當時其夫楊政泰尚積欠黃月雲債務,有本票可 證,足認原告與黃寶玉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雖引 用訴外人曾玉環、黃寶玉、陳耀問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被告被訴侵占一案之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惟上開證言彼此或前後均有矛盾 之處:
⑴曾玉環為原告與黃寶玉之姐妹,且為仲介人並受有佣金 ,豈會不知該二人如何出資?伊證稱簽約時有去蓋章,但 上開買賣契約書並無曾玉環之章,且其證述黃寶玉之資金 來源為標會所得等語,亦與後述黃寶玉自稱之資金來源互 相矛盾,顯不足採信。⑵黃寶玉對其資金來源先稱不記得 ,後改稱資金來源係標會所得,故有支付佰元鈔,然事後 又改稱錢是從因銀行或郵局領出,卻無法提出領款證明, 且自銀行領得之鉅金,金融機構亦不可能以佰元面額之現 鈔支應,顯見黃寶玉證詞非屬實在。⑶又曾玉環稱簽約時 是在黃寶玉家,黃寶玉更稱契約是其夫楊政泰寫的,且稱 楊政泰是代書云云。則衡情辦理產權移轉過戶自係由楊政 泰辦理,然本件辦理土地登記移轉者並非楊政泰,顯已不 合常理。雖證人黃寶玉推稱是邱黃柳要找其住家附近之代 書辦理,惟證人黃寶玉之說法如成立,則系爭土地之簽約 自係自始即就近由於邱黃柳家附近代書處簽約辦理即可, 豈有可能先遠至黃寶玉家由楊政泰書立簽約,嗣後又改請 邱黃柳家附近之代書辦理,因此證人所述已不合情理且不 可信,而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非由楊政泰辦理之事實 ,益證系爭土地非原告與黃寶玉所購。⑷曾玉環稱其收陳 耀問二萬元佣金,然黃寶玉則稱其與原告亦有給付佣金給 曾玉環,二位證人所述已然不一。再者,黃寶玉與原告如 有給付佣金,則黃寶玉對給付之數額理應記憶清楚,惟其 竟推說不記得,足證二人所稱購買土地一節並非事實。 ⑸曾玉環與陳耀問二人對於支付佣金之數額之說法有極大 差距,一說2萬元,一說6至8萬元,益證證人所述不足採 。
按原告縱使與邱綠筍曾有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惟並無真 正之交易,否則豈有交付佣金之當事人間(曾玉環稱是陳
耀問拿給他的)對金額有如此差距。是以上開訴外人於上 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不足採信。原 告與黃寶玉始終無法舉證有出資之事實,益證系爭土地非 渠等所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二)被告林佳欣則以: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各簽名人之字跡均同 一,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且邱綠筍並不識字,不可能書 寫買賣契約書並予簽名。至於契約書上邱綠筍之印文,是 否為原告所偽刻,亦非無疑,且契約書見證人陳耀問既非 不識字,豈有由他人代為書寫陳耀問姓名之必要,故原告 難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一向由許新平及被告許斐勝收執保管,與一般借名登記 均要求形式上所有權人交付所有權狀以茲保障之情形顯然 有別,實難推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許新 平。另原告自77年起曾多次開立本票向被告許斐勝之母借 款,數額達百萬元且迄於80年間仍未清償,豈可能有資力 於79年間以200萬元之現金購買僅能供耕作使用而無投資 收益之系爭土地?此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達200萬元 ,原告應係自銀行領款支付,應有銀行之領款記錄可證, 惟迄今仍未見原告提出資金來源證明,顯見原告之主張不 足採信。另原告雖主張其係自98年6月6日始知悉本件信託 事實,未逾信託法第7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惟僅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尚不足以採信,是以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許斐勝於97年4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信託登記予被告林佳欣。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與黃寶玉於79年8月16日共同出資, 由原告出名購買,並借名登記為訴外人許新平所有? 2、承上,原告是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許斐 勝返還系爭土地?
3、被告間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與黃寶玉於79年8月16日共同出資,
由原告出名購買,並借名登記為訴外人許新平所有? 1、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黃寶玉共同出資,由其出名向訴外人邱 綠筍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邱新平名 下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原本1份、台灣省高雄縣土 地豋記簿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且訴外人曾玉環(即系爭 土地之仲介人)於本院98年度自字第26號被告許斐勝侵占案 件審理中證稱:「伊與黃月雲本是姊妹,後來出養。79年間 ,伊的鄰居陳邱綠筍要賣上開土地,來問伊有沒有人要買, 因為伊知道之前邱黃柳有要買房子,但因太貴都沒買成,所 以伊就去問邱黃柳,邱黃柳就過來買了。邱黃柳本來是要買 房子,但因為市區房價高,買地比較便宜,所以後來就去買 上開土地。買這塊地是邱黃柳及黃寶玉共同出資,因為邱黃 柳說自己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沒辦法登記,所以土地後來登 記在黃月雲配偶許新平的名下。簽訂此筆買賣契約時,在場 的人有伊、邱黃柳、黃寶玉、黃寶玉的先生、邱綠筍、陳耀 問(陳邱綠筍之子),地點在黃寶玉位於高雄市○○路、正 言路交叉口的住處,簽約當場有付錢,但伊不知道付多少, 也不知道有無付清,伊看到邱黃柳有拿錢出來,黃寶玉也有 拿錢出來,黃寶玉的錢是標會得來的,都是百元紙鈔,陳耀 問還說為何都是百元紙鈔,伊看到陳耀問拿到錢,也當場包 了2萬元現金給伊當佣金。伊沒印象陳邱綠筍事後有沒有說 邱黃柳的買賣價金有無付清,但伊想應該有付清,否則沒法 登記。邱黃柳買上開土地後有在那邊種植作物,黃寶玉的先 生還在世時,也常去該塊地種植東西,伊常常經過那塊地, 那塊地有種植紅蕃薯、菜、檳榔、芋頭、甘蔗、花、破布子 、桑樹、芒果、皇帝豆、龍眼、冬瓜,蓮霧種最久,都是隨 便種,不是用來賣的,該土地也有固定的水路」等語(見卷 第141頁第2行至倒數第5行),核與訴外人陳耀問(即陳邱 綠筍之子)於上開案件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知道伊母 親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許新平的事,當初買主是曾玉環介紹來 的,伊印象中買主是邱黃柳及黃寶玉(當庭指認),伊有陪 伊母親去簽約,因為伊母親不識字,所以由伊隨同,伊記得 簽約地在高雄,詳細地點伊不記得了,伊收到錢後,有用現 金付仲介費給曾玉環,買賣價金也有付清,伊不瞭解為何土 地是登記給許新平。伊有看過卷附的買賣合約書(即自訴人 提出其與陳邱綠筍就買賣上開土地所簽訂之合約書,見原審 審自卷第6頁),上面所載「0000000」是伊家裡的電話,也 有在合約書上簽名,合約書上其姓名下方所載的身分證字號 也是伊正確的身分證字號,伊陪伊母親去簽約當天,只認識 曾玉環,其餘在場的人伊都不認識,當天在場之人應該沒有
人知道伊的身分證字號。伊於70幾年間只有看過曾玉環及其 帶來的二個買主邱黃柳、黃寶玉,沒有看過其他在庭的黃月 雲及許斐勝等語(見卷第141頁背面倒數第12至第142頁第3 行)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 堪信屬實。被告雖否認系爭買賣合約書原本之真正,惟查, 系爭買賣合約書確實記載原告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綠筍購 買系爭土地之事宜,出售人載明邱綠筍,買受人載明邱黃柳 ,見證人為陳耀問,且陳耀問簽名處上方蓋有一個指印及書 寫「000000 0」等字樣,下方則書寫有一串身分證字號,核 與陳耀問之身分證字號相符,此除據陳耀問於上開刑事案件 證述如前外,復有上開刑事案件卷附之陳耀問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證(見卷第142頁),以上證言內容並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訛 ,被告形式上亦未爭執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關於曾玉環、陳 耀問之證詞內容記載之真正,足認系爭買賣合約書應係屬真 正,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將之借名登記予許新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系爭買賣合約書於79年訂立,迄99年間上開訴 外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交易情節之時,相距近20年,關於 交易之些微細節,因記憶模糊而有不清楚或矛盾之證述,在 所難免,惟本件關於土地買賣之重要事項如買賣標的、買賣 價金、買賣當事人為何人、價金是否交付完畢、產權是否移 轉及買賣契約書是否簽訂等,均經陳耀問、曾玉環證述明確 ,原告雖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然賣方之見證人陳耀問既已 證稱已支付仲介費給曾玉環,買賣價金也有付清等語,縱使 對於佣金之數額或價金交付之過程。因年代久遠,證詞有若 干矛盾之處,亦難據此即認該二人之重要證詞均不足採信。 故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及曾玉環與陳耀問於上開 刑事案件之證言內容,認為原告主張其與黃寶玉共同出資, 由其出名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已給付資金完畢一節,堪 信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原告另主張其與許新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 節,雖未提出書證證之,惟借名登記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 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許新平為原告姐妹之丈夫,因彼此 親近之姻親關係,基於信任而僅以口頭約定,未以書面之方 式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亦符一般社會常情,況且系爭土地為 原告出名購買,許新平並非買受人,依法應無法取得所有權 移轉登記,如非原告自邱綠筍處取得所有權過戶文件辦理過 戶予許新平,許新平何能自邱綠筍取得過戶文件,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此外,曾玉環同為原告與許新平之妻黃月雲之 姐妹,依常情應不致有所偏頗,伊於前述之證詞中,既已證
稱「買這塊地是邱黃柳及黃寶玉共同出資,因為邱黃柳說自 己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沒辦法登記,所以土地後來登記在黃 月雲配偶許新平的名下」等語,足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付 清價金後,係借用許新平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辯稱渠等未成立借名契約云云,不足採信。(二)原告是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許斐勝返還 系爭土地?
經查,原告與被告許斐勝之被繼承人許新平就系爭土地成立 借名契約已如前述,而許斐勝於許新平死亡後,單獨繼承系 爭土地,同時亦自許新平處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人 地位。又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側重於委任人(權利人 )與受任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 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雖時終 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曾口頭向被告許斐勝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一節,為被告許斐勝所否認,且原告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固不足採,惟原告主張另於起訴狀載明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等情,有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 6 月27送達生效之寄存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故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9年6月27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得依上 開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斐勝返還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
(三)被告間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而得撤銷 ?
1、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7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駛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不變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是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逾期,法院應先為調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6日 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始發現被告許斐勝已於97年4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ㄧ,完成信託登記予被 告林佳欣等情,業據其提出列印時間記明98年6月6日16時20 分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於 99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權,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林佳欣雖辯稱上開土地謄本 不足為證云云,惟未提出反證供本院審酌,所辯不足採信。 2、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 之權利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本件被告許斐勝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將系爭土地全部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二人間訂立之信託登記 債權契約與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使被告許斐勝喪 失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而陷於該部分 履行不能之狀態,自屬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3、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 第1、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既屬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 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佳欣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信託登 記,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許斐勝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許斐勝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應予准許。又被告許斐勝與被告林佳欣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訂立信託登記契約,並移轉土地所有 權之信託登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上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將上開信託登記之債權行 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原告同時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塗銷信託登記,亦屬有據 ,均應准許。原告既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無審理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與證據之 提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案主文亦不適為假執行宣告,被告 所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答辯,即無審酌之必要,一併敘 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土地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1177地號。 土地面積:五四0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