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大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被 上 訴人 九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2,872,217 元(本訴部分1,178,003 元,反訴
部分1,694,214 元),應繳裁判費為44,2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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