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183號
KSDV,99,家訴,183,2011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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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許文鳳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被   告 鄭旭智
      鄭淑靜
      鄭玲慧
      鄭雅玲
      鄭旭男
      鄭金水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松川
      鄭富美
      鄭翔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鄭金泰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鄭金泰(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83年3 月25日死亡),與 原告之母親許素月於63年初結婚,有公開之儀式,並有宴請 許素月之父母及被繼承人鄭金泰之父母等親戚到場見證,惟 婚後鄭金泰許素月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致鄭金 泰與許素月於戶籍登記上並非配偶關係。嗣於63年12月14日 原告出生後,因鄭金泰許素月二人遲未辦理結婚登記,原 告因此從母姓「許」,後於68年左右,鄭金泰許素月二人 因個性不合離婚,然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致使原 告雖為鄭金泰許素月之婚生子女,至今身分證上之父親欄 卻未為任何記載。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鄭金泰之親子關係存在 ,對於原告而言係屬身分上重大之法律關係,原告之私法上 地位即受有不安狀態之危險,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以除去此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危險。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 被繼承人鄭金泰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鄭金泰間之親子關 係在在,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文鳳與被繼承承人鄭金泰 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因原告之身分登記資料之父親欄內 現仍為空白,即屬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可能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自有提 起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鄭金泰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以除 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鄭 金泰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 出被繼承人鄭金泰許素月之結婚照片一幀(詳本院卷第8 頁)及被繼承人鄭金泰之戶籍登記簿影本(詳本院卷第21頁 )、被繼承人鄭李真之繼承系統表(詳本院卷第43頁)等各 1 份附卷為憑,並經被告等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鄭金泰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234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復經證人鄭若卉即被告鄭金水之次女(復為被告鄭翔仁 之姊姊)到庭證稱:「我小時候知道有一位堂姐叫許文鳳, 在三、四歲的時候有住在一起生活過一段時間,後來就沒有 往來,之後有聽過長輩說三伯父(即被繼承人鄭金泰)還有 一個女兒叫許文鳳,至於他們婚姻的事情,因為我當時年紀 小,不清楚這樣的事。」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146頁 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惟本院親子關係之存在,屬身分上之 法律關係、事涉社會公益,自不得僅憑被告到庭不為否認為 已足,仍應由法院調查其他證據為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㈢本院參以認領子女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亦有相同理由參照),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 ,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為 民事訴訟法第595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此認領子女訴訟法院 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88 條 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 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証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 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 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益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



規定不符。...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原告重要且正當之 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參與始可辦理, 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 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 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 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 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參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家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理由)。而本件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與上開認領子女之訴,同屬關係生父與子女之身分 ,與社會公益有關,須由原告許文鳳與被告鄭旭智鄭淑靜鄭玲慧鄭雅玲鄭松川鄭富美鄭金水鄭旭男、鄭 翔仁等人之血液DNA之鑑定,需被告之配合參與,始可完 成。是本院前於100年3月14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183 號民事 裁定命被告鄭旭智鄭淑靜鄭玲慧鄭雅玲鄭松川、鄭 富美、鄭金水鄭旭男鄭翔仁等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書送 達後三十日內,會同原告許文鳳至高雄地區之教學醫院接受 親子血緣鑑定(詳本院卷第172頁、第173頁裁定書所示), 且該裁定書業於100年3月1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人,有本院 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讀時本院裷174頁至第183頁 )足憑。惟被告鄭旭智等人迄本院於100 年6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仍未向本院陳報其已至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足見 被告等人拒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檢驗,此項行為應屬 「勘驗」,被告有義務提供勘驗物,以期發現真實,然被告 既拒絕作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應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 證。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鄭 金泰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綜上調查與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鄭金泰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
㈤次查,本件原告許文鳳與被繼承人鄭金泰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上,則原告許文鳳自得於本判決確定 後,持本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至戶政主管機關(即原告 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請求戶政機關將原告之父親欄 登記為「鄭金泰」之記載,以回復原告戶籍登記資料之完整 ,及達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附此



敘明。
四、末按,本件原告起訴時併為:「㈠被告鄭富美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397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398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等二筆土地及坐落其上525 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159 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房屋 ,於民國93年6 月28日登記原因為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㈡ 被告鄭旭男鄭玲慧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397 地號 ,權利範圍各16分之1、同段398地號,權利範圍各16分之1 等二筆土地及坐落其上52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159號,權利範圍各16分之1之房屋,於93年6 月 28日以登記原因為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鄭玲慧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397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2、同段 398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2等二筆土地及坐落其上525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59 號,權利範圍16 分之2 之房屋,於93年8月4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登記予以塗 銷後,被告鄭淑靜鄭雅玲再將前述二筆土地以及房屋於民 國93年6 月28日以登記原因為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 鄭旭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397地號,權利範圍4分 之1、同段398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等二筆土地及坐落其上 5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59號,權利 範圍4分之1之房屋,於民國98年4月20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 登記予以塗銷後,被告鄭松川再將前述二筆土地以及房屋於 93年6 月28日登記原因為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鄭 翔仁將坐落高雄市○○區○○段397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同段398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等二筆土地及坐落其上52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59 號,權利範 圍4分之1之房屋,於民國98年5月5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登記 予以塗銷後,被告鄭松川再將前述二筆土地以及房屋於93年 6 月28日登記原因為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等內容之訴之聲 明事項,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100 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業已達成:「一、被告鄭旭智、被告鄭淑靜、被告鄭玲慧 、被告鄭雅玲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元;被告鄭松川、 被告鄭旭男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元;被告鄭金水、被 告鄭翔仁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元;另被告鄭富美願給 付原告新台幣25萬元。二、給付方式:被告願於民國100年6 月17日前給付完畢,匯入原告許文鳳於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內容之和解合意,並由本院 作成和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2頁頁和解筆錄 所載),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既已和解成立在案,自無



再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嚮,爰無逐一再為 贅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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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