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抗告人間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99年6 月24日
本院98年度監字第489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源起於抗告人於97年度婚字第846號訴請離婚一事,實乃因 相對人陸續簽賭六合彩,致使其欠下上千萬元之賭債,後又 因為躲避債主(即組頭等相關人等),攜帶被監護人(即兩 造子女丙○○)四處躲避、流浪,在無固定正當工作收入、 又四處躲債居無定所之情形下,影響被監護人生命安全甚鉅 。抗告人於深思熟慮後,為維護被監護人之權益下,具狀提 告訴請離婚。證物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抗告人原欲提出做為 呈堂證物,後因相對人一願意離婚,願將被監護人之權利義 務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二來在考量事涉案外人等之隱私秘密 ,故終未提出做為呈堂證物。今為維護被監護人之權利義務 ,始提出做為呈堂證物,錄音內容為抗告人與時為抗告人之 岳父(即相對人之父)、組頭等人(二者未知情)之談話內 容,故談話內容未有任何捏造,且王父無配合抗告人之立場 與理由,內容足以實證相對人因簽賭六合賭、欠下鉅額賭資 跑路躲債,相對人實不足以堪任監護人行使被監護人之權利 義務。
(二)綜觀一審之裁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97年婚字第846號 離婚和解筆錄之協議,阻擾相對人與被監護人之會面,並灌 輸被監護人反抗相對人之觀念。抗告人有以下異議: (1)抗告人於一審時即陳述:實乃因相對人自98年1月至99 年 1月,相對人皆未前來要求行使探視之權益,縱有前來亦 僅是間隔二、三個月偶爾才為之短暫會面但未同住,致使 因時間日久,被監護人與相對人間之情感已然淡薄陌生, 此為相對人於一審不爭之事實。相對人復於98年1月31日 要求行使與被監護人同住之一事,遭被監護人拒絕,此乃 人之常情,詎料相對人卻妄以:被監護人原允諾同意,然 抗告人於約定日(2月5日)前二日電告抗告人時,抗告人 即口出惡言,且於約定日,於抗告人之住所,辱罵並阻擾 相對人,令被監護人心生畏懼,致未與相對人外出等云云
。然事實為:98年1月31日被監護人與相對人結束會面後 ,即要求抗告人馬上打電話予相對人,說明被監護人不願 與相對人外出,抗告人乃於撥打相對人之手機後,交由被 監護人接聽,抗告人未與相對人交談任何一句字語,被監 護人當時即已向相對人明確表明不願與相對人外出之聲明 。復於98年2月5日相對人前來要求被監護人外出同住遭被 監護人拒絕,相對人遂向被監護人出言要叫警察來捉被監 護人等恐嚇言語,被監護人始才心生畏懼,而後果真報請 轄區派出所員警前來,更令被監護人加以畏懼相對人之印 象,致使被監護人於此之後,均對相對人抱持警覺之態度 。另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口出惡言,並阻擾相對人權益之 情形,均未提出實證。
(2)相對人於一審時陳述:99年7月23日與被監護人會面聊天 時,由被監護人之內褲中掉出錄音筆一事。實乃因前述相 對人有對被監護人出言恐嚇之事實,是故抗告人為維護被 監護人之權利,會於被監護人與相對人會面時,會在被監 護人衣物口袋中預放錄音筆,以蒐證並預防相對人再對被 監護人出言恐嚇。被監護人一直不知悉錄音筆可錄音,僅 知其可撥放音樂而已。於7月23日之會面,抗告人未於被 監護人衣物中放置錄音筆,而是被監護人趁抗告人一時不 注意時,自行將錄音筆攜藏於衣物中,但因被監護人當時 所穿著之衣物無任何口袋,故藏於內褲中。且被監護人曾 於一審當庭陳述:她一直認為錄音筆是放音樂來聽的,她 只是認為好玩,才趁抗告人不注意時,偷放置其內褲中( 因其時著之衣物無口袋)。由此顯見抗告人未如相對人所 言之灌輸被監護人錯誤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一審時陳述:99年8 月13日與被監護人會面時,被 監護人突地咬相對人大腿,相對人並提出受傷照片為證。實 情為被監護人欲結束當日與相對人之會面,當時已明確告知 相對人,並轉身前至抗告人所站立位置告知抗告人:她想上 去(抗告人住處)了,抗告人遂與被監護人一同步往管理室 內門。當抗告人已步出內門,視線已無法再看見相對人,相 對人突又叫回被監護人,要求被監護人與其親嘴道別,而抗 告人即一直站於原位未移動等候被監護人,不知為何被監護 人會咬相對人之大腿。據被監護人陳述原因,係因為被監護 人與相對人道別後欲行離開,但相對人一直用力拉住被監護 人不肯放開,被監護人一時情急之下,才會咬相對人,非有 仇視或與相對人敵對之意。被監護人於一審出庭時,亦陳述 因相對人一直用力拉住她,她才會咬人6歲小孩生性單純, 其陳述應為真言,但一審審判長卻未詳加調查詢問,逕以被
監護人咬相對人之行為而推論此乃抗告人不斷灌輸被監護人 錯誤觀念所導致,實乃令抗告人不服。
(四)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胞弟於97年12月26日時確有發生衝突,但 實係因當時被監護人上了相對人胞弟之轎車後,抗告人始察 覺被監護人之禦寒外仍在抗告人之手上,忘了交予相對人, 乃急忙上前拍打車窗,致相對人胞弟誤以為抗告人要挑釁, 車窗拉下後即出言辱罵抗告人,抗告人一時才以腳踹了車輛 左後門一下,非是蓄意於被監護人面前製造與相對人衝突之 場面。再者,此事件發生後隔了一周(即98年1月2日),相 對人係叫其父母來載走被監護人,非是相對人親自前來,被 監護人一直不願隨相對人父母前去;再隔一周(即98年1 月 9日),相對人親自前來欲載走被監護人,被監護人一直堅 持不願隨相對人前去。經抗告人當場詢問被監護人後始得知 :在此之前被監護人與相對人於探視時間同住時,均未善盡 陪伴照育事宜,被監護人之生活一切事宜,均係相對人母親 或胞妹協助,更甚者,被監護人於晚間要入睡時,相對人亦 未陪伴在其身旁,被監護人乃哭鬧著要返回抗告人之住處找 抗告人。相對人當時(98年1月9日)乃勃然大怒,報請抗告 人之轄區派出所員警前來欲強行帶走被監護人,更加劇被監 護人害怕相對人之情緒。而自98年1月9日,相對人即未再前 來探視被監護人,被監護人乃與相對人之間情感日益薄淡。 非一審裁定所推論:97年12月26日衝突後下一次探視時,即 不願再與相對人之交往同住,係因抗告人阻擾、並灌輸被監 護人不當觀念所致。
(五)相對人一再以抗告人94年與95年之家暴事件強調抗告人具有 暴力傾向,加強一審對抗告人之不佳印象。若真如相對人所 言,相對人豈會願意於97年婚字846號協議中,願將被監護 人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實情為抗告人自95年家暴 後,於同年4、5月間與相對人協議分居,經徹底改過並獲相 對人及其家人肯定,終於同年10月獲得相對人與其家人同意 再度復合同居(同住於高縣鳥松鄉相對人原生家庭之住所) ,一直到97年5月,因相對人簽賭六合彩之事,才又分居。 相對人早於97年與抗告人分居當中,即有灌輸被監護人與上 訴人敵對之觀念事實(此呈請鈞院參審抗告人所得錄音證物 中錄音76分時至錄音結束,及譯文第27頁第14行至及譯文第 28頁全頁),內容明確述及相對人灌輸被監護人與抗告人敵 對之觀念,以及阻擾被監護人與抗告人於分居時通電話之權 利此期間抗告人均未再有家暴情事發生。足見抗告人已為維 護家人同居之完整,將個性改過向善,相對人之陳述僅為興 訟而強加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一審時顯有受不平等之審判。抗告人無 喪失監護所需行為能力之情事,於監護、照料被監護人更無 不當教育與失職之情事。被監護人與抗告人已然同住近三年 ,期間生活穩定,相依為命、感情深厚,非外人單字片語即 能領悟,互動融洽。倘現恣意異動被監護人之日常生活、居 住環境、接觸人物等,必使被監護人無所適從,身心受創, 乃至影響其日後之身心發展甚鉅。倘抗告人有不當灌輸、教 育被監護人之情事,單純如年僅6歲之被監護人定會於學校 學習上、與同儕互動上出現異常行為。此有被監護人自幼稚 園迄今之家庭連絡簿待鈞院審查,足見被監護人於學習上、 與同儕互動上均未有過老師反應有任何異常行為。為此,爰 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 駁回;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二、相對人則以:
(一)查本件乃係抗告人違反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9日在鈞院就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所約定之和解筆錄內容 刻意阻撓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權利,並灌輸丙○○不與 相對人往來及其他不當觀念,已嚴重侵害相對人權利且影響 丙○○人格身心發展,此業據原審裁定調查明確,實不容抗 告人任意扭曲,茲敘明理由如下:
(1)97年12月26日相對人弟弟丁○○駕車搭載相對人前往探視 丙○○,卻遭抗告人阻撓施暴,抗告人業經鈞院99年度審 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足證抗告人確有阻撓之 事實。
(2)再抗告人阻擾下,相對人不得已聲請強制執行,會同員警 到場執行,抗告人卻仍多次阻擾,此原審已詳查,足證抗 告人確實已違反上開和解筆錄約定內容。
(3)又查抗告人竟利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會同員警到場之際 ,藉此灌輸丙○○相對人是帶警察來抓他,此參抗告人所 提證物七錄音譯文,丙○○多次提到:「因為你上次叫警 察來、我嚇到了」、「你幹嘛叫警察來」,足證相對人原 審多次向鈞院主張抗告人企圖灌輸丙○○不與相對人往來 ,確屬實情。
(4)另查,99年7月23日相對人至抗告人管理室探視丙○○, 竟從內褲中掉出錄音筆,試問正常幼小之六歲孩童,會有 如此怪異舉動?此於原審法官詢問丙○○時更當庭撒謊藏 在內褲之錄音筆,是要聽音樂,相對人甚感恐懼連與子女 見面都須注意被錄音,抗告人竟如此教導子女,相對人實 感痛心。在99年8月13日相對人探視丙○○時,丙○○竟 突然咬傷相對人,亦足以證明抗告人灌輸丙○○不當觀念
。今因鈞院協助下,相對人多次與丙○○見面,將其帶回 加過年時,丙○○並已親口表示希望與相對人同住,實則 正常孩童不可能無故不願意與母親見面。
(二)相對人否認有抗告人所主張上開簽賭六合彩事實,若相對人 真四處躲債早已逃逸無蹤,豈有餘力參與本件訴訟?再者, 名下財產大於債務,係有能力扶養丙○○。且抗告人顛倒是 非,明明是抗告人利用相對人借款供其花用,致令相對人與 銀行協商須每月清償2萬5千元債務。抗告人所提97年7月13 日之錄音內容,相對人完全不知內容為何?所述何事?又如 何證明相對人積欠賭債?又本件改定監護乃係抗告人違反97 年12月26日之調解內容,且灌輸丙○○不當觀念,抗告人所 提錄音時間為97年7月13日,就時間點上顯然與本件無關。 且抗告人所提之證物七,分別為99年4月23日、4月3日及5月 7日錄音內容,相對人完全不知被偷錄音,抗告人侵犯隱私 並不可取。綜上所述,顯見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為此,爰 請鈞院駁回抗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語。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 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非訟事件法第 1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原為夫妻,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嗣兩造於97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於同年12月9日在 本院和解重新約定由相對人任之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3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正。
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上揭之事由,認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丙 ○○之監護人,惟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 審酌如下:
(一)本件兩造曾有婚姻關係,嗣於97年12月9日在本院和解成立 ,約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 (即相對人於每月其中3週之週五晚上8時起,得前往丙○○ 所在之處所與丙○○會面、交往,並偕同外出同遊或過夜, 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將丙○○送回抗告人所在之處所,並於 丙○○就學開始起,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 交往,並偕同外出同遊或過夜外,寒暑假各增加1個禮拜之 會面、交往、偕同外出同遊或同住期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之規則,有本院97年度婚字第84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99年度司執字第18611號卷宗),合先敘明。(二)相對人主張其僅於和解後的第1個月有短暫3次接到丙○○探 視,第3次因為其弟弟陪去接丙○○,與抗告人發生口角, 抗告人砸伊胞弟車輛,之後第4次丙○○就不跟其回去,抗 告人有刻意阻撓其探視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固為抗告 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因相對人自98年1月初起至99年1月底, 近1年因不明原因僅偶爾兩、三個月前來探視,且未再要求 丙○○與其同住,丙○○隨著時間消逝,與相對人之情感已 日趨轉淡,故相對人再度前來探視時,丙○○抗拒,不讓相 對人帶離云云,惟查:
(1)相對人弟弟丁○○於97年12月26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號 ○○○○-○○號自小客車(登記在戊○○名下)搭載聲請人前 往抗告人住處探視小孩,詎相對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以腳踹擊由丁○○所使用之該自小客車左後車門, 致車門凹陷損壞不堪使用,並經提起公訴並經判處拘役30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2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82、83頁),抗告人則坦承當時曾說衝動的話, 並踹車門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相對人確於 前開和解後進行第3次探視子女時,與相對人間即產生衝
突,應堪認定。
(2)再者,相對人於原審復主張:伊先打電話(指聯繫抗告人 有關探視子女之事),但抗告人不接,甚至找到人說是外 出吃飯沒空,故意拉開伊和小孩相處時間等情(見原審卷 第39頁),抗告人辯稱:98年1月2日因相對人係委託父母 親前來接小孩,小孩沒看到母親,當然不願意過去‧‧, 從98年1月及99年1月小孩都未曾跟相對人出去過。小孩原 本答應相對人但是上樓後又反悔,要求伊跟相對人講說不 要去了,99年2月5日前來探視小孩時有談到下星期要將小 孩帶去玩,但是小孩原本答應,後來有反悔云云(見原審 卷第37、38頁),因此,兩造就就丙○○與相對人行會面 交往之意願,各執一詞,難以率爾論斷。
(3)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跟丙○○提及答應的事情要做到, 不然要叫警察來,小孩有被驚嚇到,以此恐嚇小孩云云等 情,然對此僅提出丙○○與相對人之99年4月23日於抗告 人住處會客室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載內容,即丙○○有言 :「因為妳上次叫警察來,我嚇到了」、「妳幹嘛叫警察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1 -1頁),然觀以對話始 末,並無有恐嚇兩造子女丙○○之言語,尚難據此即認相 對人有何恐嚇兩造子女丙○○之情事可言,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據,顯難採信。
(4)尤甚者,相對人主張其於99年7月23日20時,至抗告人住 處管理室探視丙○○,竟突然從丙○○內褲中掉出錄音筆 一情,抗告人亦自認自99年2月份起,相對人前來探視丙 ○○時,其均有放置錄音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再 相對人主張其於99年8月13日探視丙○○,詢問丙○○是 否一起去花蓮玩,丙○○突然用力咬相對人大腿等情,亦 據其提出受傷照片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僅辯稱當 時未目睹云云,故此部分相對人主張,亦屬可信。 (三)又查:相對人為使抗告人履行探視子女之和解之協議內容, 於99年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說明如下: (1)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2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 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抗 告人於99年3月4日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但並未履行,嗣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99年4月15日到院協商時,陳述 :「99年3 月26日在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住家管理室 有讓債權人看小孩,但是4月2日時,小孩子不願意下去看 債權人(即本件聲請人),其都是以小孩的意願考量,並 不知自己的義務所在。」等語(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8611號99年4月15日執行筆錄),後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於
99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晚上8點左右,將丙○○ 帶下管理室與相對人見面,前後交談不到10分鐘等情,此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611號卷宗,核 閱明白。
(2)又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去探視小孩,但是小 孩不到5分鐘就說她要上去了。如果帶小孩來的是相對人 父親,小孩都會跟我講一些話,但是如果是相對人帶小孩 下來,小孩都說她好累,她要上去了,每個禮拜都講這句 話。」等語,抗告人則稱:「聲請人從99年4月16日每個 月固定3週來探視小孩,有的時候5分鐘,有時候有超過, 也有30分鐘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綜上可見,相 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法依照和解筆錄所定之時間及方法與丙 ○○會面交往等情,堪以採信。
(四)至於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陸續簽賭六合彩,致使其欠下上千萬 元之賭債,並曾因此偕女離家出走云云,對此不僅為兩造離 婚前之事由,且據其所提出97年7月13日抗告人父親與所謂 「組頭」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 ,觀以該對話始末,固然有提及抗告人之債務,然應屬兩造 婚姻破裂之緣由,是否得據為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之認定,誠 有疑問。另本院依抗告人所聲請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取相對人於91、92年間病歷資料,查 悉相對人僅於92年1月2日有因服藥過量急診,雖相對人自稱 有睡眠障礙問題,以及精神科醫師會診有憂鬱傾向,然僅建 議相對人改善溝通情形即可,有有該院100年5月10日高醫附 行字第1000001652號函在卷可稽,亦不得逕為相對人不利之 認定。
(五)再查,兩造雖曾於本院訴訟中和解約定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本院97年度 婚字第846號),然抗告人仍無法依照和解筆錄所定之時間 及方法使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等情,業已如前述,雖經 本院多次諭知兩造當庭協商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 與方式(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63頁至第266頁),並依協 商結果履行,然仍迭生齟齬,有兩造各自所提書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91頁、第301頁至第303頁),抗告 人雖主張經濟能力較佳足以擔負子女扶養費以及相對人仍積 欠債務云云,然按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與否,尚須 依前開民法第1055條規定,就子女性別、年齡、意願、人格 發展需要,以及父母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情況整體 考量,為兒童最佳利益判斷,非以其父母個人資力之有無妄 加論斷,何況此得由父母一方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方式作調整
,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六、又原審為審酌本件相對人改定監護權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 囑託高雄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 調查,訪視評估略以:
(一)聲請人(指本件相對人)部分:「(1)監護意願:離婚後相對 人未依照當初離婚之協議,並以情緒性言語來威脅被監護人 ,並灌輸被監護人對於聲請人認知的錯誤之訊息,相對人實 在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認為由其擔任監護人,未來能 提供被監護人穩定的生活,且能正確教導被監護人是非對錯 之觀念,因此聲請人極力爭取監護權。(2)經濟狀況:據聲請 人所述工作所得與一般同工作者薪資明顯有差異,此部分須 尚待釐清,但就聲請人家族住所及傢俱、物品,也顯示出聲 請人家族經濟狀況有一定之基礎存在。(3)支持系統:聲請人 父母已退休,可全職配合被監護人生活作息照顧,且加上附 近皆為聲請人家族之親戚,應可協助提供聲請人照顧被監護 人之所需。(4)親職能力:聲請人能清楚掌握被監護人喜好與 個性,對於未來亦有所規劃,離婚迄今,雖有一段時間未能 與被監護人聯繫,但聲請人還是積極努力找尋機會與被監護 人接觸,推估聲請人有良好的親職能力。綜上所述:據聲請 人表示,因相對人破壞雙方之前所達成之協議,致使聲請人 無法探視被監護人,明顯剝奪被監護人共享父母之親子互動 機會,聲請有穩定的工作,且具有一定之經濟基礎,然聲請 人家族都表達願意協助聲請人照顧被監護人,被監護人未來 應可獲得良好的照顧,因社工員無法訪視被監護人,亦無法 觀察到與照顧者之互動模式及生活品質,請法官參酌高雄市 社工訪視報告後裁量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 利慈善基金會99年4月26日聖功基字第99201號函覆高雄縣政 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案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
(二)相對人(指本件抗告人)及未成年人部分:「(1)就監護動機 與監護意願而言:相對人有相當穩定的工作收入,且住在自 己的家中,開銷亦相當節省,亦有其父母的支持,家人都可 以互相照應,有健全的家庭支持,且被監護人與家人間的感 情基礎良好,且相當依賴相對人,父女感情深厚,所以相當 希望仍保有監護權,以持續照顧被監護人,其監護動機與意 願皆強烈。(2)就經濟狀況而言:相對人在資產管理公司(總 部在台北) 工作,主要是陪同強制執行及開庭,因業務萎縮 ,目前較多在家上班,固定的收入25,000-28,000元/月,此 外,家中父母及妹妹均有工作及收入。主要支出為被監護人 有保險每年約5萬多元的儲蓄險及一般生活費;其他無貸款
及負債,經濟算是充足及寬裕。(3)就照顧計畫和教養態度而 言:相對人相當重視被監護人的學習,會積極物色適合的學 習環境,亦對其興趣喜好有清楚的掌握,並提供足夠的學習 機會,且會主動參與及蒐集相關資訊,其理念及計劃均佳。 (4)就情感依附而言:訪談過程中,觀察相對人回應被監護人 的需求,質量相當適中,而被監護人也樂於兩人的互動過程 ;在過程中,相對人的家人亦會適時回應及協助被監護人的 需求。被監護人與其家人的互動均佳。(5)就親職能力而言: 相對人的工作相當穩定且規律,尚足以讓相對人得以提供適 時的照顧,若不方便時,尚有相對人的家人可以協助照顧, 其親職能力均屬良好。(6)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可 ,有意願照顧被監護人,且具備的親職能力及條件,足以提 供被監護人成長所需之基本條件,尚稱適合,仍需要注意其 是否能給予聲請人充足及適度的探視空間,讓聲請人與被監 護人能有良性的互動。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由於聲請人 非屬本機構訪視範圍,故本機構社工員無法同時進行訪視, 請法官依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99年5月20日高市兒福輔字 第0990001685 號函覆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監護權案 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
七、綜觀上述說明及訪視報告所載,本院審酌兩造所生子女丙○ ○現雖由抗告人負責主要之照顧養育,然其亦未能使相對人 依和解筆錄之時間方式與丙○○會面交往,亦屬實情,且自 兩造子女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得知(見100年6月29日訊 問筆錄),其與兩造任一方均有情感依附關係存在,然審究 角色及功能而言,同為女性之相對人,依其性別及成長經驗 ,在照顧養育等各項事務之細緻程度上,顯較為男性之抗告 人為適當,且丙○○現為兒童,即將逐步進入青春期,亦即 需經歷女性由孩童進入青春期及成熟期之階段,此期間之各 項成長經歷及心路歷程所需之身心協助,亦由同為女性且屬 具血緣關係之親生母親為導引帶領,較為貼切妥適,本院經 斟酌上情及丙○○之最佳利益,認兩造雖於前揭訴訟上成立 和解,約定由抗告人行使監護權,然原審據以改定監護權由 相對人行使,洵屬有理,並無不當。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准予有關監護權之改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 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非訟事件法 第12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雖經離婚而消滅,惟兩造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 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雖然一時間停止與其未成年子女間之 親權關係,然而並未喪失其全部親權,仍擁有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權利,何況兩造未成年子女,已因雙親分居之家 庭子女,對其而言已屬不幸,故原審為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 過程中得盡量享有完整之父愛及母愛,使兩造均能有機會付 出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懷與父愛及母愛等情形,並參酌訪 視報告之內容,依兩造聲請,就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方式,酌定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 之規則,本院審酌之結果,並無不當之處。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