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鈞律師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柳文豊
柳文卿
柳文山
柳文起
呂生元
陳朝献
陳慶堂
顏金生
兼 上三人 顏金璋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何金美
訴訟代理人 郭三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7 頁倒數第3 行之「嚴金璋」應更正為「顏金璋」;另附表一之「總持分比例(原持分面積/總面積)%(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關於被告呂生元之「81.25 」應更正為「4.93」;又附表二之全體共有人欄部分,應更正如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本院准其所請,並載明分 割方法係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惟本院於原判決原本、正本 第7 頁倒數第3 行之被告顏金璋姓名誤繕為被告嚴金璋,又 就附表二有關被告呂生元之總持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誤繕為81.25 ,暨就附表二之全體共有人欄部分有漏 繕土地地號及面積而與主文及附圖未符,致本院前開判決之 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更正後之附表二全體共有人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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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體共│1600 │丁2(29.40) │按原應有│
│有人 │1073 │戊2(82.02) │部分之比│
│ │ │ │例(即附│
│ │ │ │表一所示│
│ │ │ │)共同取│
│ │ │ │得(附件│
│ │ │ │之附表三│
│ │ │ │為地政事│
│ │ │ │務所依兩│
│ │ │ │造持分計│
│ │ │ │算分攤道│
│ │ │ │路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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