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75號
KSDV,98,訴,675,201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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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蘇皇嘉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尤秀蘭
      莊瑞傑
      尤榮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代理人  康裕成律師
被   告 吳吉祥
      徐文勇
      李月鳳
      郭佳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郭陳辛
      郭淑燕
      郭慧蓮
      郭原宏
      李居福
      李宗霖
      郭榮謀
      蘇意文
      徐文舜
      尹金燕
      李福良
      李福財
           號
      陳李月昭
      李月英
      杜李月旦
      黃李月珠
      吳仁祥
      吳金釵
      吳錦霞
      吳芝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秀蘭莊瑞傑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四九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阿陣、陳進郡、陳銀海周陳珠陳阿杏陳榮樹陳榮富、陳美珍、陳淑珍、陳純珍陳佳珍、陳榮福、陳榮祿、陳麗珍、陳麗英、陳麗滿、陳麗雯、張玉龍、張家福、張家富張月珍張月娟張月惠。被告尤秀蘭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一四○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樓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及三樓所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鴿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陳純珍。被告尤秀蘭莊瑞傑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百元。被告郭佳昇郭榮謀吳吉祥徐文勇李月鳳郭陳辛郭淑燕郭慧蓮郭原宏蘇意文徐文舜尹金燕李福良李福財陳李月昭李月英杜李月旦黃李月珠吳仁祥吳金釵吳錦霞吳芝芸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一四○八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尤榮茂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純珍
被告郭佳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餘額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元。
被告郭佳昇郭榮謀吳吉祥徐文勇李月鳳郭陳辛郭淑燕郭慧蓮郭原宏蘇意文徐文舜尹金燕李福良李福財陳李月昭李月英杜李月旦黃李月珠吳仁祥吳金釵吳錦霞吳芝芸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一四○八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純珍。被告郭榮謀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一四○八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李居福李宗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純珍
被告郭榮謀李居福李宗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秀蘭莊瑞傑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郭榮謀李居福李宗霖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郭佳昇郭榮謀、吳



吉祥、徐文勇李月鳳郭陳辛郭淑燕郭慧蓮郭原宏蘇意文徐文舜尹金燕李福良李福財陳李月昭李月英杜李月旦黃李月珠吳仁祥吳金釵吳錦霞吳芝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尤秀蘭莊瑞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尤秀蘭莊瑞傑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尤秀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尤秀蘭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尤秀蘭莊瑞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尤秀蘭莊瑞傑如以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郭佳昇吳吉祥徐文勇李月鳳尤榮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佳昇吳吉祥徐文勇李月鳳尤榮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被告郭佳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佳昇以新台幣玖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後段(即按月給付部分)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郭佳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佳昇如以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郭佳昇吳吉祥徐文勇李月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佳昇吳吉祥徐文勇李月鳳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郭榮謀李居福李宗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被告郭榮謀李居福李宗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後段(即按月給付部分)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郭榮謀李居福李宗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陳辛郭淑燕郭慧蓮郭原宏李居福、李宗 霖、郭榮謀蘇意文徐文舜尹金燕李福良李福財陳李月昭李月英杜李月旦黃李月珠吳仁祥吳金釵吳錦霞吳芝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1408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74年間因判決分割自同段1408地號土地分割出 來,而同段14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三民區○○○段 637 之3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249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49 號建物,即附圖《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A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為合作金庫於54年 7 月14日向本院承受訴外人郭榮昌就高雄市三民區○○○段 637 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系爭249 號建物全部 後,於55年11月26日公開拍賣,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蘇偉誠 與訴外人陳純珍之父親陳長共同標購取得,而於56年5 月10 日登記訴外人陳純珍蘇偉誠各按應有部分12分之1 共有高 雄市三民區○○○段637 之3 地號土地,蘇偉誠就該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75年5 月21日登記由原告繼承,另系爭249 號建 物由陳長、蘇偉誠按持分各2 分之1 共有,原告嗣繼承蘇偉 誠就該建物之持分,並於75年4 月8 日登記為系爭249 號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之一。被告尤秀蘭莊瑞傑於68年間向郭榮 昌承租系爭249 號建物,供渠等經營「光勝機車行」使用, 嗣郭榮昌死後由其媳婦即訴外人林美惠收取租金,惟郭榮昌 未經系爭249 號所有權人即蘇偉誠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 出租,屬無權處分,且林美惠已與原告和解並同意返還系爭 249 號建物,故被告尤秀蘭莊瑞傑占用系爭249 號建物經 營機車行迄今,並無合法權源,又被告尤秀蘭擅自於系爭 249 號建物上方搭建第2 層、第3 層鴿舍,面積各為14、30 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2 樓、3 樓鴿舍),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身分,自得訴請被告尤秀蘭莊瑞傑遷讓返還系爭249 號 建物予原告及共有人陳長之繼承人即陳阿陣、陳進郡、陳銀 海、周陳珠陳阿杏陳榮樹陳榮富、陳美珍、陳淑珍、 陳純珍陳佳珍、陳榮福、陳榮祿、陳麗珍、陳麗英、陳麗 滿、陳麗雯、張玉龍、張家福、張家富張月珍張月娟張月惠(下稱陳長之繼承人陳阿陣等23人),並請求被告尤 秀蘭拆除系爭249 號建物上方之鴿舍。又被告尤秀蘭僅給付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予林美惠至97年12月止, 被告尤秀蘭莊瑞傑自98年1 月1 日起迄今享有占用系爭 249 號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249 號建物之 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利得之規定,原告亦得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比例請求被告尤秀蘭莊瑞傑自98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249 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500 元之損害金。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25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25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27 平方公尺,系爭251 號建物為訴外人郭盤(於47年2 月14日 死亡)所搭建,被告郭佳昇有將系爭251 號建物出租予被告 尤榮茂經營機車行使用,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能, 自得訴請郭盤之全體繼承人即郭佳昇郭榮謀吳吉祥、徐 文勇、李月鳳郭陳辛郭淑燕郭慧蓮郭原宏蘇意文徐文舜尹金燕李福良李福財陳李月昭李月英杜李月旦黃李月珠吳仁祥吳金釵吳錦霞吳芝芸( 下稱被告郭佳昇等22人)將系爭25 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B 所示部分拆除,並與被告尤榮茂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B 所示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純珍。又被告郭佳昇 於起訴前5 年將系爭251 號建物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予 被告尤榮茂,嗣於98年11月15日起調降租金為每月15,000元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2 分之1 比例,請求被告郭佳昇給付起訴日即97年9 月25 日前5 年至98年4 月14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0, 150 元,及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 元。
㈢、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 稱C 建物)亦係郭盤所搭建,為無申設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因C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權能,自得訴請郭盤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郭佳昇等22 人將C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純 珍。
㈣、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 稱D 建物)係由被告郭榮謀所搭建,為無申設門牌號碼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被告李居福李宗霖2 人使用中,因 D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能 ,自得訴請被告郭榮謀將D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 與被告李居福李宗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 純珍。又被告郭榮謀李居福李宗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郭榮謀李居福李宗霖給付起訴日即97年9 月 25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15,155元,及自97年9 月25日起至拆 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所受當租金之利益252 元。㈤、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民 法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尤秀 蘭、莊瑞傑應將系爭249 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 長之繼承人陳阿陣等23人;⑵、被告尤秀蘭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2 樓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及3 樓所示面積30 平方公尺之鴿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陳純珍;⑶、被告尤秀蘭莊瑞傑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249 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⑷ 、被告郭佳昇等22人應將系爭25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B 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與被告尤榮茂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純珍;⑸、被告郭佳昇應 給付原告920,150 元,及其中750,000 元自97年9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餘額170,15 0元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15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⑹、被告郭佳 昇等22人應將C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 有人陳純珍;⑺、被告郭榮謀應將D 建物拆除,並與被告李 居福、李宗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純珍;⑻ 、被告郭榮謀李居福李宗霖應給付原告15,155元,及自 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自97年9 月2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2 元;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尤秀蘭莊瑞傑部分:伊等於68年間向郭榮昌承租系爭 249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因當時未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故 為不定期租賃,郭榮昌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郭獻宗收租 ,郭獻宗死亡後,改由郭獻宗之妻林美惠收租,伊等按月給 付林美惠租金15,000元,迄至97年12月止,伊等承租上開房 地已近30年,原告未曾對被告占有系爭249 號建物提出爭執 ,直至收受原告本件起訴狀後,伊等始知原告主張系爭249 號建物為其所有。惟系爭249 號建物於日據時代為郭盤之祖 產,郭盤去世後其所有權即為郭盤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郭 盤之子郭榮昌依其應繼分占有系爭249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6 分之1 ,54年7 月14日郭榮昌就上開房地之應有 部分6 分之1 經本院拍賣,並由債權人合作金庫承受,合作 金庫再於55年間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轉賣予原告之父親蘇偉 誠、陳純珍,其2 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於74年間,蘇 偉誠、陳純珍與郭盤之繼承人間訴請就高雄市○○區○○段 二小段1408地號土地裁判分割,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3358 號判決系爭土地自上開土地分割出來,並由蘇偉誠陳純珍 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249 號建物既非本院73年 度訴字第3358號判決分割標的,可知系爭249 號建物現今仍 為郭盤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伊等於68年間向郭榮昌承租系 爭249 號建物,在原告起訴前近30年間均無其他共有人提出



異議,而繼續收租,自可推斷郭盤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伊等 就系爭249 號建物有不定期租賃權,原告嗣後買受取得系爭 249 號建物之所有權,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25 條規定,自應繼受該不定期租賃,伊等占用系爭249 號建物 自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尤榮茂部分:伊僅向被告郭佳昇承租系爭251 號建物供 經營機車行使用,並未居住或使用系爭249 號建物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吉祥徐文勇李月鳳部分:伊等均未居住於系爭 251 號建物,對於系爭25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意見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郭佳昇部分:伊固有出租系爭251 號建物予尤榮茂經營 機車行使用,惟僅以5 坪計算租金,且自98年11月15日起將 租金由25,000元調降為15,000元,因系爭251 號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及其鄰地即同段1408之3 地號土地上,伊乃同段 1408 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伊出租之利益係本於自己之 土地及房屋而來,非屬不當得利,原告向伊請求不當得利損 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被告蘇意文部分:伊對於原告請求拆系爭251 號建物及C 建 物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郭陳辛郭淑燕郭慧蓮郭原宏李居福李宗霖徐文舜尹金燕李福良李福財陳李月昭李月英、杜 李月旦、黃李月珠吳仁祥吳金釵吳錦霞吳芝芸未曾 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被告尤秀蘭莊瑞傑尤榮茂郭佳昇吳吉祥徐文勇李月鳳就本件訴訟之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之爭 點:
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於74年間因判決分割自同段140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而同段14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三民區○○○段637 之3 地號;原告父親蘇偉誠陳純珍於56年5 月10日登記為 為高雄市三民區○○○段637 之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 ,嗣系爭土地於74年間自1408地號土地分割 出來,登記為原告父親蘇偉誠陳純珍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告嗣於75年4 月14日繼承其父親蘇偉誠之應有部 分,並於75年5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異動索引資料、本院73年度訴字第 335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 99年11月10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90009554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二卷第17頁至第28頁、本院三卷 第14頁至第20頁)。
2、系爭249 號建物(即附圖所示A 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68年12月31日登記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蘇偉誠及陳長,持分各2 分之1 ,嗣於75年4 月 8 日原告因繼承蘇偉誠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此有系爭249 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9年11 月10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9986388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二 卷第93頁、三卷第11頁)。
3、系爭249 號建物現由被告尤秀蘭莊瑞傑占有,供渠等經營 「光勝機車行」之用,又被告尤秀蘭有於該建物上面搭建第 2 層、第3 層鴿舍(即附圖所示2 樓、3 樓鴿舍,面積各為 14、30平方公尺)。
4、被告尤秀蘭莊瑞傑因租用系爭249 號建物,每月向林美惠 繳交租金15,000元,此有被告尤秀蘭莊瑞傑提出90年1 月 起至97年9 月止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號000- 00 0-0000000-0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一卷 第48頁至第85頁)。
5、系爭251 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 部分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訴外人郭盤,管理人為被告郭榮謀(見本院二卷第97頁 )
6、被告郭佳昇於起訴前5 年迄今有將系爭251 號建物出租予被 告尤榮茂,供尤榮茂經營機車行使用,98年11月15日前每月 租金為25,000元(含土地及房屋之租金),98年11月15日以 後迄今為每月租金15,000元,此亦有被告郭佳昇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至第188 頁 、本院三卷第140頁)
7、C 建物係郭盤搭建,為無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無申設房屋稅籍,亦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9年5 月3 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998614175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92頁)。
㈡、爭點:
1、系爭24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尤秀蘭莊瑞傑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249 號建物?原告請求被告尤秀蘭莊瑞傑 遷讓系爭249 號建物,並返還給原告及陳長之繼承人陳阿陣 等23人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尤秀蘭將附圖編號2 樓、3



樓所示鴿舍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交還給原告及共 有人陳純珍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尤秀蘭莊瑞傑自98年 1 月1 日起按月共同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 ?
2、原告訴請被告郭佳昇等22人拆除系爭25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並與被告尤 榮茂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純珍是否有理?被 告郭佳昇就系爭25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受有不當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系爭25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請求被告郭佳昇給付自起訴前5 年起算迄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
3、原告訴請被告郭佳昇等22人拆除附圖所示C 建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陳純珍是否有據?
4、原告請求被告郭榮謀將附圖所示D 建物拆除,並與被告李居 福、李宗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純珍,是否有 理?原告請被告郭榮謀李居福李宗霖共同給付自起訴前 5年起算迄今當相租金之不當得利益若干為適當?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24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尤秀蘭莊瑞傑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249 號建物?原告請求被告尤秀蘭莊瑞傑 遷讓系爭249 號建物,並返還給原告及陳長之繼承人陳阿陣 等23人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尤秀蘭將附圖編號2 樓、3 樓所示鴿舍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交還給原告及共 有人陳純珍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尤秀蘭莊瑞傑自98年 1 月1 日起按月共同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821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 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 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 號、74 年台上字第1317號、85年台上字第51號、86年度台上22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以前揭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 決肯認違章建築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此後該見解為 我國實務承認而沿用迄今,並就違章建築之拆除,認為房屋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3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可知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因無法藉由登記程序取得 或移轉所有權外,仍得就該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事實 上處分之權利,違章建築之事實處分權人,其在法律上所享 有之權能與一般所有人幾無二致,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 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民法第767 條有關所 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
2、系爭249號建物之所權人為何人?
⑴被告尤秀蘭莊瑞傑抗辯系爭249 號建物於日據時代為郭盤 之祖產,郭盤去世後其所有權即為郭盤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 ,郭盤之子郭榮昌依其應繼分占有系爭249 號建物及其坐落 基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54年7 月14日郭榮昌就上開房地之 應有部分6 分之1 經本院拍賣,並由債權人合作金庫承受, 合作金庫再於55年間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轉賣予原告之父親 蘇偉誠陳純珍,其2 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於74年間 ,蘇偉誠陳純珍與郭盤之繼承人間訴請就高雄市○○區○ ○段二小段1408地號土地裁判分割,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 3358號判決系爭土地自上開土地分割出來,並由蘇偉誠、陳 純珍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249 號建物既非本院 73年度訴字第3358號判決分割標的,可知系爭249 號建物現 今仍為郭盤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蘇偉誠及陳長於55年間係向合作金庫標購取得系爭 249 號建物全部之所有權,故系爭249 號建物目前屬於其與 陳長之繼承人陳阿陣等23人所有等語。經查,系爭249 號建 物係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即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俗稱違章建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意旨, 系爭249 號建物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 權,其所有權之歸屬應為該房屋之原始出資建造者。又違章 建築雖無法於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據此判別其所有 權歸屬,惟因違章建築既具備建築物之要件,依法應申設房 屋稅籍繳納房屋稅,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外觀,通常可



作為判斷違章建築原始出資建築人或嗣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之依據,亦即如無其他相反事證,首次登記之納稅義務 人應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嗣後變更之納稅義務人則應係事後 受讓該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繼承情形除外)。而查 系爭249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情形,經本院函詢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該處回函檢附系爭249 號建物房屋稅 籍登記表之「所有權人」欄位首位記載者為郭榮昌,嗣於68 年12月31日變更為蘇偉誠、陳長,持分各2 分之1 ,再於75 年4 月8 日原告因繼承蘇偉誠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此有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9年5 月3 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998 614175號函及其所附系爭249 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可參( 見本院二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依前揭說明意旨,系爭24 9 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應可推認係郭榮昌,而非被告尤 秀蘭、莊瑞傑所稱之郭盤或其祖先;參以郭榮昌之父為郭蔭 ,與郭盤係同胞兄弟關係,同出於郭仙,此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90 頁);基此,被告尤 秀蘭、莊瑞傑辯稱系爭249 號建物為郭盤之祖產,郭盤死亡 後,系爭249 號建物屬郭盤之全體繼承人所有,顯屬無憑。 ⑵次查,合作金庫於54年7 月14日向本院承受債務人郭榮昌之 抵押擔保品為郭榮昌所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合作金庫於 54年11月間決定將上開承受標的公開拍賣,並於55年11月26 日由蘇偉誠、陳長共同標購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54 年7 月14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合作金庫54年11月 15日簡復表、合作金庫公開拍賣投標須知、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55年6 月11日函文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 ),被告尤秀蘭莊瑞傑亦不否認蘇偉誠、陳長標購系爭24 9 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時點為55年11月26日(見本院四卷第 78頁)。依原告提出之本院54年7 月14日不動產權利移轉登 明書,合作金庫承受債務人郭榮昌之擔保品為高雄市○○○ 段637 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磚造蓋瓦平家房屋 ,且依原告提出公開拍賣投標須知記載,合作金庫將所承受 郭榮昌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公開拍賣之標的為高雄市三塊 厝637 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其地上建物磚木造 平房1 棟約12坪未保存登記建物,由上揭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登明書及合作金庫公開拍賣投標須均未記載房屋僅移轉或 出售部分權利之情,佐以系爭249 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應為郭榮昌1 人,該屋並非郭盤之祖產,已如前述,可知蘇 偉誠、陳長於55年11月26日係標購取得系爭249 號建物之「 全部」權利,至堪認定,被告尤秀蘭莊瑞傑辯稱蘇偉誠、 陳長僅取得系爭249 號建物6 分之1 所有權,亦不足採。



⑶系爭249 號建物為蘇偉誠及陳長於55年11月26日透過合作金 庫公開拍賣程序標購而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且蘇偉誠及陳長嗣於68年12月31日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登記持分各2 分之1 ,而於蘇偉誠過世後,系爭249 號 建物屬蘇偉誠之持分已於75年4 月8 日變更登記由原告繼承 ,亦有系爭249 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參;另陳長業 於77年9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阿陣、陳進郡、陳銀海周陳珠陳阿杏陳榮樹陳榮富、陳美珍、陳淑珍、陳 純珍、陳佳珍、陳榮福、陳榮祿、陳麗珍、陳麗英、陳麗滿 、陳麗雯、張玉龍、張家福、張家富張月珍張月娟、張 月惠(即前稱陳長之繼承人陳阿陣等23人),亦據原告提出 陳長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見本院二卷第129 頁至第139 頁、第150 頁至第182 頁) ,據此堪認系爭249 號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及 陳長之繼承人陳阿陣等23人。
3、被告尤秀蘭莊瑞傑有是否無權占用系爭249 號建物?原告 請求被告尤秀蘭莊瑞傑遷讓系爭249 號建物,並返還給原 告及陳長之繼承人陳阿陣等23人是否有據?
⑴又被告尤秀蘭莊瑞傑辯稱早於68年間即向郭榮昌承租系爭 249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因當時未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故 為不定期租賃,郭榮昌死亡後,由其子即郭獻宗收租,郭獻 宗死亡後,改由郭獻宗之妻林美惠收租,其等按月給付林美 惠租金15,000元,迄至97年12月止,原告嗣後買受取得系爭 249 號房屋,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該不定期租賃契 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等語。查系爭249 號建物目前為原告及 陳長之繼承人陳阿陣等23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 被告尤秀蘭莊瑞傑抗辯非無權占有,依前揭法律規定、判 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尤秀蘭莊瑞傑就所辯有權占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固有明定。而系爭249 號 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無法移轉予第三人,原告 父親蘇偉誠及陳長嗣於55年11月26日透過拍賣程序僅取得系 爭249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49 號建物並無所有權變 動之情形,被告尤秀蘭莊瑞傑抗辯本件有修正前民法第42 5 條規定之適用,認原告應繼受其與郭榮昌就系爭249 號建 物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顯與該條所定「租賃物所有權於 承租人占有中讓與第三人」之要件不符,難認有適用餘地, 被告尤秀蘭莊瑞傑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又被告尤秀蘭莊瑞傑辯稱早於68年間向郭榮昌承租系爭249 號建物,惟



查,郭榮昌早於58年11月6 日即已死亡,有郭榮昌之戶籍登 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28 頁),被告尤秀蘭、莊瑞 傑辯稱最早係向郭榮昌承租系爭249 號建物,顯然與事實不 符,難信為真,則被告尤秀蘭莊瑞傑既非向所有權人即郭 榮昌承租系爭249 號建物,縱認未保存登記建物轉讓事實處 分權情形得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因被告尤秀 蘭、莊瑞傑與所有權人郭榮昌間就系爭249 號建物並無租賃 關係存在,亦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準此,被告尤秀 蘭、莊瑞傑抗辯其等就系爭249 號建物與郭榮昌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存在,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應繼受該不定 期租賃關係,洵無足採。
⑵承上,系爭249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與陳長之繼承 人陳阿陣等23人所共有,被告尤秀蘭莊瑞傑所辯與原告間 就系爭249 號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不可採,此外 ,被告尤秀蘭莊瑞傑復未提出其他得占有系爭249 號建物 之合法權源證明。是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尤秀蘭莊瑞傑 就系爭249 號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堪予認定。是以,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尤秀蘭莊瑞傑遷讓交還系爭249 號建物予原告及陳長之繼承人陳 阿陣等23人,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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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