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75號
KSDV,98,訴,1275,2011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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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子薪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嘉珍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於原告以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柒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0條反面解釋,反訴之標的非屬 他院管轄,並與本訴之標的或防禦方法有牽連,得與本訴行 同種訴訟程序者,當事人無意圖延滯訴訟者,即得提起反訴 。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嘉珍(下稱劉嘉珍)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原告即反訴被告蔡子薪(下稱蔡子薪)提起 反訴,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蔡子薪於本訴主張之履行離婚協 議請求權,及劉嘉珍之防禦方法均有牽連,且本件反訴又無 延滯訴訟、專屬他院管轄之情,依法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劉嘉珍提起反訴時,係請求「 蔡子薪應給付劉嘉珍新臺幣(下同)1,881,3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6月15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蔡子薪應給付 2,093,761 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蔡子薪起訴時,係請求「劉嘉珍應給付蔡 子薪1,063,670元及其中1,003,670元自支付命命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6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6月15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劉嘉珍應給付蔡子 薪1,039,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蔡子薪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12月11日協議離 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第1份協議書),嗣於97年2 月25日(下稱第2份協議書)及97年3月21日(下稱第3份 協議書),兩次雙方同意變更部分協議內容(以下合稱系 爭離婚協議書)。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坐落高雄市左 營區○○○路195號12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12樓之3房 屋)應過戶為蔡子薪所有,且就所賣得價金應歸由蔡子薪 支配使用。系爭12樓之3房屋於97年5月已完成買賣事宜, 賣得總價款為450萬元,償還貸款後尚有1,003,670元餘款 ,已匯入劉嘉珍之帳戶,劉嘉珍並承諾於蔡子薪將坐落於 高雄市左營區○○○路195號12樓之1之房屋(下爭系爭12 樓之1房屋)過戶於劉嘉珍後,即將餘款1,003,670元匯予 蔡子薪蔡子薪已於97年8月4日依約將系爭12樓之1房屋 過戶於劉嘉珍,惟劉嘉珍迄今仍未將系爭12樓之3房屋之 售屋餘款交還蔡子薪,經蔡子薪於97年5月22日、同年6月 2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劉嘉珍仍拖延不願返還,蔡子薪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劉嘉珍返還售屋餘款 1,003, 670元。次依第1份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劉嘉珍 依約應每月給付蔡子薪6,000元之房貸本息支出,惟劉嘉 珍自離婚時(96年12月)起至系爭12樓之3房屋售出(97 年5月)止皆未給付,故蔡子薪依約訴請劉嘉珍給付6個月 ,共36, 000元之貸款本息等語。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劉嘉珍應給付蔡子薪1,039,6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嘉珍則以:蔡子薪本應於97年5月底前將系爭12樓之1房 屋過戶予劉嘉珍,惟蔡子薪遲於97年8月5日始移轉所有權



,並於97年8月7日起拒繳系爭12樓之1房屋尚存之兆豐銀 行房貸,嗣蔡子薪甚至以系爭12樓之1房屋向萬泰銀行設 定二胎借款,致劉嘉珍遭銀行追索,至今仍為蔡子薪代為 償還貸款。且蔡子薪就離婚協議書中,有多項內容未履行 ,劉嘉珍遂以存證信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蔡子薪必 須將系爭12樓之1房屋先辦理過戶登記,並應依約定將各 貸款中之保證人債務由劉嘉珍更名為蔡子薪母親陳清苗或 其他第三人,然蔡子薪均置之不理。於蔡子薪未依離婚協 議書內容履行前,劉嘉珍拒絕本件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㈠駁回蔡子薪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劉嘉珍主張:⑴依第1份協議書第3條約定,蔡子薪應於97 及98年底分別給付劉嘉珍60萬元,合計120萬元,惟蔡子 薪迄今仍未依約履行。⑵依第1份協議書第9條、第3份協 議書第4、5、6條約定,以禾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禾筑公司)名義積欠之債務與劉嘉珍無關,及依第1份協 議書第4條、第3份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12樓之1房屋之 貸款應由蔡子薪負擔,惟蔡子薪於97年8月7日起即拒繳兆 豐銀行房貸,更以禾筑公司名義以系爭12樓之1房屋向萬 泰銀行借貸二胎房貸,故系爭12樓之1房屋貸款,迄至100 年6月15日前已由劉嘉珍代償兆豐銀行735,931元、萬泰銀 行57,830元。⑶依第2份協議書第3條約定,蔡子薪就出售 3675-MD號自小客車時應分給劉嘉珍20萬元,惟蔡子薪僅 給付其中10萬元,尚有10萬元尚未履行。為此,爰依系爭 離婚協議書約定提起反訴,主張蔡子薪共應給付劉嘉珍 2,093,761元等語。並聲明:㈠蔡子薪應給付劉嘉珍2, 093,761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蔡子薪則以: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其應給付劉 嘉珍120萬元、出售車款10萬元等情不爭執。惟兆豐銀行 、萬泰銀行房貸部分,現在蔡子薪因保護令而無法使用系 爭12樓之1房屋,此與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不符,故蔡子薪 無須再繳交房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劉嘉珍 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於96年12月11日簽妥之第1份離婚協議書(原證一 )、97年2月27日變更內容之第2份協議書(原證二)、97 年3月21日再度修改之第3份協議書(原證三)等文書真正



性不爭執。
(二)系爭12樓之3房屋於97年5月間即已完成買賣事宜,總價款 為430萬元,償還貸款後尚有1,003,670元,已由蔡子薪匯 入劉嘉珍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自簽署協議書至過戶期 間,蔡子薪已支付36,000元房貸。
(三)蔡子薪已將系爭12樓之1房屋於97年8月5日過戶予劉嘉珍
(四)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不爭執之金額為:蔡子薪應給付 劉嘉珍10萬元售車款、現金120萬元;劉嘉珍應給付蔡子 薪系爭12樓之3房屋出售餘款1,003,670元、系爭12樓之3 房屋貸款36,000元。上開款項均尚未給付。四、本件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1. 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12月11日協議離婚,於96年 12月11日簽妥第1份離婚協議書、97年2月27日合意變更部 分內容簽訂第2份協議書、97年3月21日再度修改簽訂第3 份協議書。依約系爭12樓之3房屋應過戶為蔡子薪所有, 所賣得價金應歸由蔡子薪支配使用,劉嘉珍並應每月給付 蔡子薪6,000元之系爭12樓之3房屋房貸本息支出,惟系爭 12樓之3房屋於97年5月已完成買賣事宜,賣得價款償還貸 款後尚剩餘1,003, 670元餘款,劉嘉珍迄今仍未交還予蔡 子薪,且自96年12月起至系爭12樓之3房屋97年5月售出止 ,6個月共36, 000元之貸款本息均為蔡子薪所支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附 卷可稽,上情堪可認定。
2.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考),是蔡子薪、劉 嘉珍雖均基於上開離婚協議書相互請求對方履行,惟雙方 之債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故劉嘉珍上開同時履行抗辯 之主張,即不可採。是蔡子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 求劉嘉珍應給付1,039,670元(計算式:1,003,670+36, 000=1,039,67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反訴部分:
1. 按依第1份協議書第3條約定,蔡子薪應於97及98年底分別 給付劉嘉珍60萬元,合計120萬元;又依第1份協議書第9 條、第3份協議書第4、5、6條約定,以禾筑公司名義積欠



之債務與劉嘉珍無關,及依第1份協議書第4條、第3份協 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12樓之1房屋之貸款應由蔡子薪負擔 ;另依第2份協議書第3條約定,蔡子薪就出售3675-MD號 自小客車應分給劉嘉珍20萬元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附 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蔡子薪雖辯稱:因離婚後雙 方仍有往來,雙方之真意係蔡子薪仍可使用系爭12樓之1 房屋,且依第1份協議書第4條,蔡子薪有使用權,但現在 蔡子薪因保護令之故而無法使用該屋,與離婚協議書之內 容不符,故蔡子薪無須再繳交房貸云云。惟參諸第2份協 議書第1條業已針對第1份協議書第4條內容修改為:系爭 12 樓之1房屋與編號88、89地下1樓平面車位,97年5月底 過戶為劉嘉珍所有,貸款由蔡子薪負擔,雙方同意作為禾 筑公司辦公使用,上述車位蔡子薪有優先使用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8頁),故日期在後之變更協議內容既優先於先 前之協議內容,蔡子薪自不得以第1份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 主張拒絕負擔房屋貸款,況蔡子薪因保護令之故不得使用 系爭12樓之1房屋,亦為其個人行為所致之結果,並非劉 嘉珍有妨礙其使用之情形,其上開抗辯自屬無據,即非可 採。
2. 查蔡子薪應給付劉嘉珍之現金120萬元,售車款尚有10萬 元尚未給付一情,為蔡子薪所不否認。而系爭12樓之1房 屋之兆豐銀行房貸,蔡子薪於97年8月7日起即未再繳納, 蔡子薪以禾筑公司名義另以系爭12樓之1房屋向萬泰銀行 借貸二胎房貸,嗣後也未繳納貸款,而由劉嘉珍自97年12 月至100年6月間繳納兆豐銀行房貸共735,931元,自98年3 月至6月,10月至12月,99年4月至6月、9月至12月,100 年1 月至5月,共繳納57,830元一事,有貸款利息收據、 銀行支出傳票、薪資清單、劉嘉珍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6-288頁),是劉嘉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請求蔡子薪應給付蔡子薪2,093,761元(計算式: 1,200,000+735,931+57,830+100,000=2,093,761),即 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蔡子薪劉嘉珍均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蔡子薪主張劉嘉珍應給付1,039,67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劉嘉珍主張蔡子薪應給付2,093,761元,及自100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均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有理由,分別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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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