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李秀枝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濱
被 告 吳元璋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 理 人 洪采晴
被 告 藍乙水
鄭宗漢
上4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被 告 傅茂興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 人 胡高誠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鄭宗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鄭宗漢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鄭宗漢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繼茂,嗣變 更為林敏玄,業據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3,374,346元。嗣於100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 將上開金額縮減為2,767,026元;並於99年4月21日,依民法 第188條,追加被告傅茂興,請求其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於99年10月29日,依民法第28條 ,追加被告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瑜公司)法定代 理人洪采晴為被告,請求其與騰瑜公司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核前者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2者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於法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參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96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 ,為養工處所僱用之臨時工,又養工處另將超高樹木修剪作 業簽約交予騰瑜公司承攬。惟原告於97年6月11日隨同養工 處作業班長即被告吳元璋、與騰瑜公司員工即被告藍乙水( 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人員)、被告鄭宗漢(修剪樹木人員)前 往高雄市○○區○○路臨接三多一路旁修剪超高樹木時,上 3人竟疏於防範,而使修剪之樹枝壓落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 所有之電纜線,又連接電纜線20公尺外之電桿(下稱系爭電 桿)亦因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疏於派人定期維護,因而承受 不住拉力而自地面折斷倒塌,壓落在一旁等待清理樹枝之原 告及訴外人張郭月身上,致原告腰部受傷,訴外人張郭月因 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養工處係原告之雇主,未 遵守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造成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應負 賠償責任,而吳元璋為養工處作業班長,騰瑜公司為承攬人 ,藍乙水、鄭宗漢受僱於騰瑜公司,為現場施作修剪樹木人 員,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僱勞工張郭月、李
秀枝發生電桿倒塌致死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 報告書)之記載,上開被告均應對於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電桿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所有,依職災 報告書所載,系爭電桿已使用多年,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疏 於派人定期維護,被告傅茂興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屬鳳 山營運處之巡勘員,其未盡謹慎巡查電桿之義務,導致系爭 事故發生,渠等亦有過失。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 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傷造成之損失計有:醫療費用及 必需品36,549元、看護費扣除騰瑜公司給付之18萬元後,尚 有81,000元、交通費4,680元,又原告所受之腰部脊椎傷害 ,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等級 殘廢之程度,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以原告每月 投保薪資18,300元計算,原告尚有8年之工作時間,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 1,044,797元(計算式:18,300 ×69.21%×12×6. 0000000),又原告受傷部分係脊椎,嚴重影響其生活起居 ,造成其精神甚為痛苦,併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公司法第23條、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扣除養工處已給付原告之 40萬元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2,767,026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養工處、吳元璋則以:吳元璋並非系爭事故之現場作 業主管,其僅負責排定工作人員及帶班者,由帶班者率同 前往所分配地點工作。事發當日係由張郭月帶班至現場作 業,而吳元璋在現場巡視,且巡視時均再三交代現場工作 人員要注意安全,故吳元璋並無任何過失。而依職災報告 書就災害發生經過所載,原告受傷原因係因鄭宗漢修剪樹 木疏於注意致該樹枝落掛在電纜線上,導致系爭電桿折斷 倒塌壓傷原告,故原告受傷並非係養工處及吳元璋有不當 行為所致。養工處與吳元璋之行為,並非本件原告受傷之 直接或間接原因,且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另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顯屬過高,原告減損之 勞動能力比率是否達69.21%,實有可疑等語置辯。並聲 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騰瑜公司、藍乙水、鄭宗漢、洪采晴則以:騰瑜公司
因承攬養工處97年災害緊急搶救工程,依該工程補充說明 ,騰瑜公司應依養工處指示依實際需要進行搶救工程。騰 瑜公司於97年6月11日接獲養工處通知須派支援人力1名, 便指派鄭宗漢前往養工處聽候其派遣,由養工處指揮監督 ,是以本件事故縱係因鄭宗漢修剪樹木導致電桿崩倒,然 僱用人應為養工處,又縱認騰瑜公司為鄭宗漢之僱用人, 惟工作地點、工作方式、工作內容均由養工處負責,騰瑜 公司在選任及監督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無庸負責。又騰瑜公司只 是支援人力,是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勞工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等本應由養工處負責,騰瑜公司縱未實施 安全教育及訂定工作守則亦與本件損害發生無相當因果關 係,而鄭宗漢為修剪樹木之人,藍乙水僅為操作移動式起 重機人員,與本件事故更無直接相關。再者,本件倒塌之 電桿係因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疏未保養致電桿底座腐蝕斷 裂範圍達圓周長3/4所致,故鄭宗漢修剪樹枝雖有部分落 在電纜線上,但若系爭電桿保養得宜,亦當不致倒塌,是 以鄭宗漢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 若認鄭宗漢確有過失,則原告於事發時係坐在系爭電桿旁 路邊,未離開修剪樹枝範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與有過失 。另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顯屬過高,原告所受腰部脊 椎傷害,是否已達減損勞動能力程度,尚有可疑等語置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傅茂興則以:系爭電桿依據國 家標準所製造,水平設計載重亦達200公斤,足堪承載所 架設之電纜線重量。且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轄之鳳山營 運處均定期指派巡勘員傅茂興沿路檢視及維護電桿狀況, 有巡勘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傅茂 興對於系爭電桿之設置及維護,並無任何疏失。且該營運 處設置及維護系爭電桿之行為,與原告因他人修剪樹木不 慎致受損害之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中華電信南區分 公司自非侵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應不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另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顯屬過高,原告所 受腰部脊椎傷害,是否已達減損勞動能力程度69.21%, 實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參與「96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為養工處所僱 用之臨時工,騰瑜公司係養工處97年災害緊急搶救工程之
承攬人。於97年6月11日,養工處分派超高樹木修剪作業 予騰瑜公司,養工處受僱人吳元璋派張郭月、原告至現場 清掃剪下來的樹枝、落葉,而騰瑜公司則分派受僱人鄭宗 漢、藍乙水前往現場進行修剪樹木,鄭宗漢負責修剪樹木 ,藍乙水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
(二)同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臨接三多一路旁 ,因鄭宗漢修剪掉落之樹枝壓落通過樹下之電纜線後,連 接電纜線20公尺外之系爭電桿折斷倒塌,該電桿壓落在原 告及另被害人張郭月身上,致張郭月死亡,原告腰部受傷 。
(三)兩造對於原告醫療費用及必需品36,549元,看護費部分扣 除騰瑜公司先墊支18萬元,為81,000元,車資部分4,680 元不爭執。
(四)養工處已支付原告4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吳元璋及養工處是否未注意系爭電桿有無影響作業而有工 作場所安全的疏失?渠等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有無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養工處有 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是否應依民法第487條 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對 原告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
(二)鄭宗漢、藍乙水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 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騰瑜公司 是否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騰瑜公司、洪采晴是否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傅茂興就系爭電桿是否疏於定期檢 查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共 同侵權行為?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需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是否構成民法第191條 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若原告請求有據,則其損害金額若干?其得請求之慰撫金 是否過高?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元璋及養工處是否未注意系爭電桿有無影響作業而有工 作場所安全的疏失?渠等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有無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養工處有 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是否應依民法第487條 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對 原告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
1. 原告自96年12月26日參與養工處之「96年度多元就業開發 方案」,為養工處所僱用之臨時工,97年6月11日原告係 受養工處指派,至高雄市○○區○○路臨接三多一路現場 ,清掃修剪超高樹木後掉落之樹枝、樹葉,遭折斷倒塌之 系爭電桿壓傷腰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6年度多元就業開 發方案意願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勞調字卷第 10-12、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2.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 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 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條規定甚明,其自屬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 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同法第18條第 1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 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 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 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 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語,足見 養工處在將系爭修剪超高樹木工程交由騰瑜公司承攬時, 仍必須事先告知騰瑜公司就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關於安 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並採取該法第18條規定之必要措施 ,始能謂無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形存在。因而,養工處 提出其與騰瑜公司簽訂之合約,辯稱:系爭工程係由騰瑜 公司承攬施作,非係養工處施作,兩造合約已約定履約場 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應由騰瑜公司 負完全責任,系爭事故自與養工處無關云云,要不足採。3. 復查騰瑜公司僱用之藍乙水、鄭宗漢修剪樹木時,均未採 取任何預防樹木壓落下方電纜之預防措施;養工處並未指 定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到場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而 修剪樹枝作業前,養工處、騰瑜公司均未曾通知中華電信 南區分公司,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派員陪同,或於施工 前降放電纜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所製 作之職災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並經養工處、騰瑜公司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9業、卷㈡第93、95頁),要難 謂養工處己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或有何 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此徵諸職災報告書上載明 :「災害發生基本原因:...養工處:...⑵將超高樹木修 剪作業交由騰瑜公司承攬,未將作業環境、危害因素暨有 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⑶與承攬人騰瑜公 司共同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辦理 有關現場共同作業指揮、監督、協調、聯繫且未指導及協 助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等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亦同此旨。又證人即職災報 告製作人張明山於本院證稱:「(當時修剪樹木下方有電 纜線通過,養工處要採取何措施?)若依此情形,會傷害 到電纜線部分,由於牽扯到其他單位,故養工處應要事先 告知該設置電纜線的單位,而採取防護措施。」、「養工 處於發包前若發現有電纜線通過樹下的話,要通知騰瑜公 司...騰瑜公司於現場施工時有發現此情形的話,也應該 即時向養工處反應,或是自行處理。」、「(有何依據可 以證明養工處沒有將作業環境、危險因素暨有關危害因素 、安全措施告知承攬人?)告知需要有書面的紀錄,以及 我有問領班吳元璋、工程師張國濱,他們說沒有告知。」 、「(你是如何調查養工處沒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場所 負責人等規定?)我是問設計師張國濱,並且設置協議組 織也要有書面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153頁) ,足見養工處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養工處固以:其有指派張郭月帶班前往現 場;依其與騰瑜公司間採購契約第8條第9、10項,第14條 第2項,其已告知承攬人騰瑜公司相關安全措施云云資為 抗辯,惟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場 所負責人,係指足以在場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之人,而張 郭月負責之工作與原告並無不同,事發之際亦與原告同在 20公尺外之樹下等候樹木修剪完成清掃樹葉,顯見其要無 指揮監督騰瑜公司受僱人與原告,協調現場工作分配之權 責,其所辯不足採信;又上開採購契約內容,僅有:「廠 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 全性負完全責任。」、「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 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等語(見本 院審勞訴字卷第196-200頁),其文字抽象而無具體內容 ,自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形存在一節,應予採信。4.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鄭宗漢修剪掉落之樹枝壓落通過樹
下之電纜線後,導致連接電纜線20公尺外之系爭電桿折斷 倒塌;復參諸鄭宗漢於警詢中陳稱:我於鋸樹木時,因為 樹葉茂盛的關係,無法看到電線、下面人員之所在位置等 語(刑事警卷第2頁)。是養工處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辦理有關現場共同作業指揮、監督、協調、聯繫;且未事 先告知該設置電纜線的單位,而採取防護措施,或指導及 協助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等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與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養工處違反前述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致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堪認定。
5. 另原告主張:吳元璋為現場作業主管,卻未於進行修剪超 高樹木時在場指揮、監督,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養工處同 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吳元璋於辦公室指派工作後, 並未隨原告等人前往事故發生現場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其已無指揮上過失可言。惟其未至現場指揮、監督一 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必須以吳元璋有至現場之作為義 務存在為前提,據吳元璋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在福康兒 童遊戲場工作,那裡也在修剪樹上之枯枝,我都會至各工 作地查看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足見吳元璋之職務 內容並非以至事故現場現場指揮、監督為主要內容,此為 養工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93頁) ,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吳元璋有何作為之義務,其主張吳元 璋應與養工處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損害責任云云,即不 可採。
6. 又原告另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規定所為請求,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 請求者相同,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即不必就此部分為審判,附此敘 明。
(二)鄭宗漢、藍乙水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 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騰瑜公司 是否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騰瑜公司、洪采晴是否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鄭宗漢、藍乙水為騰瑜公司之僱用人,當日騰 瑜公司係指派上2人前往現場修剪超高樹木一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鄭宗漢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另參以其於偵查
中陳稱:我從事此行業2、3年,以前遇到這種情形,一般 都是電線斷掉,如果發現電線,會盡量避免壓到電線;當 天樹木太茂盛看不到下面的情形,我是坐吊車上去的,如 果可以看到我會注意,當天我沒有看到等語(刑事相卷第 19頁背面、第20頁、他字卷第28頁),可知一般修剪樹木 應注意樹枝掉落之方向及位置,以避免修剪之樹枝壓至電 纜線,則鄭宗漢從事修剪樹木2、3年之久,以其專業技能 及工作經驗,應可避免修剪之樹枝壓落電纜線,且其乘坐 吊車上去,修剪第1棵樹時,即應發現系爭電桿、電纜線 之存在,則自該時起,鄭宗漢即應採取相關措施,避免修 剪之超高樹木,掉落之樹枝直接墜落拉扯電纜線,惟其竟 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視於修剪樹木下方有電 纜線經過,任令其所修剪超高樹木之粗大樹枝及茂盛樹葉 不斷重力加速掉落而壓迫電纜線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履勘筆錄之繪圖、現場照片 可憑(刑事相卷第23頁反面、第44頁背面),是其自不能 以其事後修剪樹木移動時,因樹木茂盛而未看到電纜線云 云資為抗辯,則系爭電桿因無法承受該水平施壓,終至斷 裂,鄭宗漢對系爭電桿倒塌致原告受傷,自有過失。2. 又鄭宗漢、騰瑜公司復抗辯:系爭電桿倒塌係肇因於中華 電信南區分公司疏未保養,底座腐蝕斷裂達圓周長4分之3 ,而未能達規格所定之承載重量之故,且鄭宗漢修剪之樹 枝枝幹非粗,重量應未達到系爭電桿規格堪載水平荷重 200 公斤,縱修剪後落下壓在系爭電桿之電纜線上,亦不 致發生系爭電桿斷裂倒塌,是鄭宗漢縱有過失,其行為與 系爭電桿之斷裂倒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證人林榮宏於警訊中陳稱:系爭電桿為水泥製,支撐電話 線電纜用,該電桿編號為五塊幹29左支二號,係由伊公司 裝設,平時每3個月都有在巡勘轄區電線桿,系爭電桿於 97年5 月30日由傅茂興巡勘過,當時系爭電桿是正常,事 發時伊發現系爭電桿是從底部(平路面)折斷,而電纜線 是在樹木的下面,應是鋸樹木時鋸斷的樹枝壓到電纜,再 拉扯系爭電桿,致造成系爭電桿承受不住巨大拉力而折斷 等語(見警卷第13頁),職災報告書亦認定「該電桿使用 多年,桿身有裂痕,雖水平抗拉強度降低,尚能承受電纜 線重量,卻無法承受修剪樹枝掉下來重量,導致電桿倒塌 」等情(刑事相卷第41頁反面),由此可知,系爭電桿原 本尚能承受電纜線重量,並無斷裂,係因無法承受修剪樹 枝掉落電纜線上之重量,始導致電桿倒塌。該被修剪之樹 枝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到場相驗前,業經承包商運至焚化
廠銷毀,其詳細重量已無法測得,業據養工處技工即被告 吳元璋陳明在卷(刑事相卷第18頁反面),惟徵之鄭宗漢 係修剪超高樹木,枝幹強韌、樹葉茂密,且落至電纜線之 樹枝及樹葉數量亦屬非貲,有卷附之照片可稽(刑事相卷 第23頁反面、第44頁反面),加以重力加速度重擊電纜線 ,以致重量已超出系爭電桿正常合理之承載範圍,要難謂 其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鄭宗漢之訴 訟代理人雖主張:依偵查卷之照片所示,掉落之樹枝重量 應不超過20公斤,高度不超過3公尺云云,惟上開樹枝重 量並未經秤重,上開數據僅為渠等一己之臆測,尚乏憑據 ,而系爭電桿高度達7.5公尺,復參諸高雄地檢署履勘筆 錄,折斷樹枝高度離地約9.9公尺,而未修剪部分樹木高 達17.5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70-171頁),顯見渠等估算 之樹木高度顯與事實不合。另上開樹枝既已焚燬而不知其 重量,且鄭宗漢、騰瑜公司請求送請成功大學土木系、物 理系鑑定上開樹枝掉落之重力若干一情,經成功大學土木 系拒絕鑑定,並經成功大學物理系表示參數變動太大會影 響鑑定結果,若以書面資料鑑定結果亦不客觀等語,有電 話紀錄、回覆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9、 242頁),是鄭宗漢、騰瑜公司辯稱:系爭電桿未達水平 荷重200公斤方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其之行為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3. 另騰瑜公司復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騰瑜公司僅依養 工處之指示派遣人力,其餘工作地點、內容、方式、工具 均由養工處負責,是騰瑜公司指派鄭宗漢前往養工處聽候 派遣,應由養工處指揮監督,騰瑜公司無法干涉過問,可 知僱用人應為養工處而非騰瑜公司,縱認騰瑜公司為僱用 人,騰瑜公司在選任及監督上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 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騰瑜公司無庸負責 云云。惟鄭宗漢既係騰瑜公司所僱用,其明知修剪樹木而 落至電纜線,經重壓電纜線,有致電纜線斷裂或電桿無法 承載倒塌之危險,竟未予注意,而為不當之修剪,導致事 故發生,騰瑜公司選任及監督並未盡相當之注意。至養工 處與騰瑜公司雖訂有上開採購契約補充說明,騰瑜公司應 依養工處之指示依實際需要進行搶修工作,並備妥機具人 力至養工處指定地點待命,此有上開採購契約可憑,然該 契約並未免除騰瑜公司派遣人力之選任監督責任,且參諸 證人張明山證稱:「騰瑜公司於承攬時就要對自己的員工 做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足認騰瑜 公司對鄭宗漢確有訓練之責,且訓練有所不足,自難認騰
瑜公司對鄭宗漢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至高雄地檢 署認鄭宗漢之行為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駁回再議,固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020號、98 年度偵字第1362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98年度上 聲議字第983號處分書可按(原審卷第149至154、168至 173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 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 得與檢察官為相異之認定,上開處分書不足為鄭宗漢、騰 瑜公司有利之證據。騰瑜公司與鄭宗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依民法第188條負侵權行為責任一情,足堪認定。4. 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97年6月11日,原 告遲至99年10月29日始追加洪采晴為被告,並請求其負連 帶賠償責任,洪采晴於100年5月25日已具狀為罹於時效之 抗辯,是依上開條文,縱使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洪采晴與騰瑜公司負連帶賠償損 害,惟原告對洪采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自不應准許。另藍乙水為負責操作機器手臂讓鄭宗漢方便 修剪之人,已如前述,是其行為並未見與系爭電桿之倒塌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說明,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藍乙水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
(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傅茂興就系爭電桿是否疏於定期檢 查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共 同侵權行為?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需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是否構成民法第191條 之損害賠償責任?
1.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職災報告書就「災害現場概況」欄所載「(八) 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 第一客戶網路中心二股股長林榮宏稱:災害現場相鄰二支 電桿相距36公尺,中間架設之電纜線為自持型電纜(內含 鋼索及電纜,鋼索尾端套接於電桿上)(30P,線徑0.5 mm,單位重量每公尺0.385公斤),所以電纜線重量為 13.85公斤;而倒塌之電桿,係依據國家標準CNS14245
A2274製造,水平設計載重為200公斤重,足以承擔電纜線 重量」等語,並有該報告書附件即CNS電信用離心法製預 力混凝土電桿、市○○路架空CCP-LAP電纜施工規範、林 榮宏於勞工檢查所談話紀錄可按(刑事相卷第41、48、49 頁、本院卷㈠第14頁)。且證人林榮宏於偵查中亦證稱: 系爭電桿係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有,電桿一般未設年限 ,但公司會派人維護,災害現場相鄰二支電桿相距36公尺 ,系爭電桿是該路段電桿第1支,所附掛電纜線是 0.5mm-30PCCP規格,每公尺單位重量約350公克,換算載 重量為10幾公斤(350公克乘以36公尺),而系爭電桿是 7.5C預注水泥桿,水平負重為200公斤,所以本案電纜線 並未超過電線桿負重等語(刑事相卷第53頁),且兩造亦 對系爭電桿依上開標準設置,水平設計載重為200公斤重 ,而電纜線重量為13.85公斤一節並無爭執,堪認系爭電 桿足以承受電纜線重量,其設置本身並無缺失。2. 又系爭電桿倒塌後,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往勘驗,其 結果為:檢視斷裂之電線桿,根部有裸露鐵絲,已生銹, 斷面有土黃色舊痕跡,明顯有新舊裂痕之痕跡,電桿斷面 經丈量其圓周長,新痕24公分、舊痕50公分,電桿為末端 的電桿,未有輔助支撐工具等情,有該履勘筆錄可佐(刑 事相卷第23頁)。且證人張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 :我到現場看到系爭電桿之斷面,有灰白色新痕跟黃色舊 痕,我沒辦法判定舊痕是倒塌前斷裂,我也沒辦法判斷是 這是裂開或是裂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150、153頁) ,復觀之系爭電桿倒塌後之照片,其斷面確有黃色及灰色 痕跡存在(刑事相卷第44頁),應認系爭電桿斷裂處於倒 塌前應已出現裂痕。惟被告即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巡勘員 傅茂興於另案即98年度上字第277號程序中到庭證稱:我 平時至少每3個月巡查1次,巡查是依據「電桿-外觀結構 品質判定標準表」(下稱品質判定表),以目視方式去判 斷電桿外觀、結構、品質是否良好,如電桿內部有問題, 外觀會有嚴重龜裂,會看得出來,應立即汰換及處理,電 桿外觀細微裂縫,若只出現線條,而無撞擊痕跡,應無問 題,品質判定表亦記載電桿損傷應有嚴重龜裂,我於97 年1月、3月、5月有對澄清路系爭電桿巡勘,認定是正常 及安全等語,此並經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提出定期巡勘計 劃表、架空線路巡勘紀錄表、品質判定表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51-56頁),足見原告亦未證明傅茂興有何疏於檢查 維護系爭電桿之責,而需負侵權責任,益見中華電信南區 分公司均有定期巡勘系爭電桿,並認外觀並未發現異狀,
且無嚴重龜裂,難認其維護有何欠缺。且衡之常情,電桿 使用多年,混凝土經日曬雨淋,熱脹冷縮,難免出現裂痕 ,乃事所常見,是單純出現裂痕尚難認電桿本身結構功能 即有瑕疵,自應視裂痕是否嚴重而定。而系爭電桿縱有因 使用多年,桿身有裂痕,水平抗拉強度或有降低情事,惟 尚能承受電纜線重量,並歷經颱風、地震等災害均未受影 響,足證其結構及強度應堪承擔電纜線及一般外力侵襲, 並無礙其安全性。職此觀之,系爭電桿僅單純圓周新痕24 公分、舊痕50公分,及斷裂內部有新痕跡及舊痕跡存在, 並不能逕予推認其外觀原已出現嚴重裂痕,致影響結構安 全,而達須保養、換修程度。
3. 尤有甚者,參諸證人張明山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修剪 超高樹木,若樹木下方有電纜線通過,應該先知會電信局 ,請電信局將電纜線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 ,益徵修剪樹木前,相關單位應先知會中華電信南區分公 司,請其將電纜線放下來,以防止樹枝壓到電纜線而引起 危害,而非以不可測之外力直接加諸電纜線,致系爭電桿 無法承載而倒塌,況系爭電桿設置之初,本以承載一般可 容許之自然外力為其設計目的,要非得預期將承受一定重 量之樹木自一定高度墜落之重力,故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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