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王俊發即專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蕭安恕即恕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525,94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受 領。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因合夥關係以被告名義向中油公司 承攬之「多角化桶漆製造所製桶工廠鋼製油桶製造工作(案 號:MHB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750,94 3 元(系爭工程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下稱系爭執行處)以被告積欠公法上稅捐為由,逕向中油 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將系爭工程款全數執行完畢,原告本於 兩造合夥承攬系爭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於99年11月15日具 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943 元,及自97年9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中 油公司應將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即訴外人穆柔蓉所有訴外 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左營分行(下稱 系爭左營分行)之775,000 元定期存款單返還被告,由原告 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336 頁)。嗣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 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部分均與中油公司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37 0頁),原告即於100 年5 月2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943 元,及 自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查,原告變更聲明乃基於兩造合夥承攬系爭工程後, 系爭工程款經系爭執行處執行完畢,兩造就系爭保證金亦與 中油公司和解,有情事變更情況,而原告變更之聲明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另就請求之金額屬聲 明之減縮,均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合夥方式,由被告以「恕成行」名義向中 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 款於符合請款條件時,由被告簽發統一發票並提供給付工作 人員薪資具領清冊之相關文件向中油公司請款,且事先簽發 「恕成行」所有系爭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交付原告,同意原告得先行領 取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完 工,並於97年2 月14日正式驗收合格,工程總價7,741,704 元中除第12期款項即系爭工程款外,均已由原告受領無訛。 詎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拒不提出統一發票向中油公司辦理請款 ,又被告因積欠相關稅捐,致系爭執行處就系爭工程款已向 中油公司全數執行完畢,被告就向中油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 一事陷於給付不能,造成原告受有無法領取系爭工程款之損 害。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統一 發票向中油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100 年5 月23日變更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 兩造雖有合夥承攬系爭工程,且其同意由被告先領取系爭工 程之各期工程款,約定方式如系爭契約所示。然其就系爭工 程款拒絕提出統一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乃基於原告曾允諾按 月繳清「恕成行」施作系爭工程中應負擔相關勞、健保費用 及稅捐,但原告事後未依承諾繳清上開費用及稅捐,致系爭 執行處對其強制執行系爭工程款。另兩造對系爭工程之利益 分配約定其占60%,原告占40%,但原告就已領取之工程款 部分,未曾將相關帳冊提供其查閱,亦未曾分配絲毫利潤與 其。況原告曾同意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96年8 月起至97年 12月止,按月給付其薪資30,000元,然原告事後未依約給付 ,迄今尚積欠其510,000 元薪資款。其次,其以自身工作經 驗,輔導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應給付其輔導金50,000元 。又其以自身資歷協助原告向訴外人土銀高樹分行申辦高額 之貸款達6,00 0,000元,其請求原告應給付600,000 元佣金
。此外,其曾受原告脅持,致其無法至訴外人海軍陸戰隊施 作工程,造成薪資25,000元無法領取之損害,其就上開4 項 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出資金,被告以「恕成行」名義向 中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方式合夥,並就工程款領取方式為 系爭契約之約定。
㈡被告以「恕成行(獨資)」名義於96年1 月2 日與中油公司 就系爭工程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 工程總價係7,741,704 元,業已完工,並於97年2 月14日正 式驗收合格,計算後尚有系爭工程款(已含稅)未向中油公 司辦理領款。
㈢被告迄今尚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將統一發票提供予中 油公司以請領系爭工程款。
㈣系爭執行處就被告積欠相關營業稅、健保費及勞保費,分別 :⑴於97年7 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對中油公司在 366,981 元範圍內之應收帳款債權,於97年8 月19日核發支 付轉給命令,中油公司已於97年8 月29日向系爭執行處繳納 上開款項。⑵於97年8 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對中 油公司在38,089元範圍內之應收帳款債權,於98年1 月16日 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中油公司已於98年2 月5 日向系爭執行 處繳納上開款項。⑶於97年9 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 告對中油公司在182,197 元範圍內之應收帳款債權,於97年 12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中油公司已於98年1 月8 日向 系爭執行處繳納上開款項。⑷於97年12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被告對中油公司在127,917 元範圍內之應收帳款債權 ,於98年1 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中油公司已於98年2 月9 日向系爭執行處繳納上開款項。中油公司迄今就系爭工 程已未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
㈤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11期工程款均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 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取完畢。
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合夥利益分配為原告40%,被告60%。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對原告有510,000 元薪資債權(自96年8 月起至97 年12月止,按月30,000元)、輔導金50,000元之債權、貸款 佣金600,000 元之債權、未至海軍陸戰隊施工之25,000元薪 資受損債權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合夥人 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 負其責任(民法第668 條、第681 條),故合夥人退夥時 ,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簽發統一發票向中油 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致系爭工程款均經系爭執行處執行 完畢,造成原告受有無法領取系爭工程款之損害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未依承諾按月繳納「恕成 行」因施作系爭工程所生勞、健保費及相關稅捐,另原告 未曾提供系爭工程相關帳冊予其查閱,其始拒絕簽發統一 發票向中油公司辦理請領系爭工程款等語。
⒊經查,兩造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出資金,被告以「恕成行 」名義向中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方式合夥,並就工程款 領取方式為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7 年2 月14日正式驗收合格,工程總價係7,741,704 元,經 計算後尚有系爭工程款未向中油公司辦理領款,而被告迄 今尚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將統一發票提供予中油公 司以請領系爭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就拒 絕簽發統一發票予中油公司供辦理請領系爭工程款一事, 確有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
⒋次查,系爭執行處就被告積欠相關營業稅、健保費及勞保 費,分別:⑴於97年7 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對 中油公司在366,981 元範圍內之應收帳款債權,於97年8 月19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中油公司已於97年8 月29日向 系爭執行處繳納上開款項。⑵於97年8 月20日核發扣押命 令,扣押被告對中油公司在38,089元範圍內之應收帳款債 權,於98年1 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中油公司已於98 年2 月5 日向系爭執行處繳納上開款項。⑶於97年9 月11 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對中油公司在182,197 元範圍 內之應收帳款債權,於97年12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中油公司已於98年1 月8 日向系爭執行處繳納上開款項。 ⑷於97年12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對中油公司在 127,917 元範圍內之應收帳款債權,於98年1 月16日核發 支付轉給命令,中油公司已於98年2 月9 日向系爭執行處 繳納上開款項。中油公司迄今就系爭工程已未積欠被告任 何工程款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工程款因被告 無正當理由竟未提供統一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致系爭執 行處因強制執行被告公法上債務已將系爭工程款執行完畢 ,縱被告嗣後提出統一發票,中油公司就系爭工程亦無庸 再將任何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無法依 照系爭契約之約定,透過系爭帳戶讓原告先行取得,而有 給付不能之情甚明。
⒌又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合夥利益分配為原告40%,被告 6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自承兩造合夥承攬系爭 工程部分尚未結算(見本院卷第437 頁)綦詳,揆諸上開 說明,縱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統一發票向中油公司 請領系爭工程款,造成系爭工程款因系爭執行處執行完畢 後,原告無法再透過系爭帳戶取得系爭工程款,而有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造成給付不能,然系爭工程款於兩造合夥關 係結算之前均屬合夥財產,即便原告無法自系爭帳戶先行 領取系爭工程款,亦僅對合夥財產造成損害,而非原告個 人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受有系 爭工程款損害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具體證據證明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之情況時,原告 尚受有其他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對原告有510,000 元薪資債權(自96年8 月起至97 年12月止,按月30,000元)、輔導金50,000元之債權、貸款 佣金600,000 元之債權、未至海軍陸戰隊施工之25,000元薪 資受損債權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於兩造合夥之系爭工程結算前,尚 未對被告取得債權如前,依上開說明,則本院自無庸對爭 點㈡所示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先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合夥結算前,尚未因被告之給付不能 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943 元,及自97年9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