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1號
原 告 Electro S.
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吳文淑律師
徐瑞如律師
被 告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鏡來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黃致穎律師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
陳豐裕律師
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其型號RK-T2000之電容測試機、RK-T6600之六軌電容測試機、RK-L50電感測試機,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207469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陳列或散布各式型號為RK-T2000之電容測試機、RK-T6600之六軌電容測試機、RK -L50 電感測試機,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207469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億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億元或同額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億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發明專利第207469號電路元件裝卸裝置之 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89年11月11
日至105 年4 月29日,且將此專利技術用於各項電子產業之 生產銷售。詎被告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 竟未經伊之授權或同意,自90年1 月起在其所製造並銷售之 型號RK-T2000之電容測試機、RK-T6600及RK-T6700之六軌電 容測試機、RK-L 50 電感測試機上(下稱T2000 、T6600 、 T6700 、L50 ),使用上開專利技術,並經鑑定比對結果, 其設計及整體裝置功效均已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而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84、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萬潤公司不得再為製造販賣等相關侵權行為,並應賠償新台 幣(下同)7億元。又被告盧鏡來為被告萬潤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就被告萬潤公司之上 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專利法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為命:(一) 被告就其型號RK-T2000之電 容測試機、RK-T6600之六軌電容測試機、RK-L50電感測試機 ,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207469號發明專利之產品 ,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陳列或散布各 式型號為RK-T2000之電容測試機、RK-T6600之六軌電容測試 機、RK -L50 電感測試機,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 207469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 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 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行為。(三)被告應連帶給付7 億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四)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香港商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出具之保證書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機器,並無落入系爭專 利權之範圍,即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所稱之鑑定比 對,或為原告所自行委任或其鑑定之過程及方法並不適當而 有瑕疵或因其專利權範圍已有更正,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 侵權之論據,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又縱認被告有侵權情 事,原告所主張計算損害之方式亦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發明專利第207469號電路元件裝卸裝置之專利權人, 專利期間自民國89年11月11日至105年4月29日,且將此專利 技術用於各項電子產業之生產銷售。其專利權之範圍,自96 年8月15日由原有之19項減縮更正為17項。有專利證書、專
利說明書即更正說明資料在卷可稽。(卷㈠第14、78-129、 附件4-49頁、卷㈢P225-226、卷㈣第163-182頁) ㈡被告萬潤公司自90年1 月起,即有製造並銷售之型號RK-T20 00之電容測試機、RK-T6600之六軌電容測試機及RK-L50電感 測試機(下稱系爭3 件機器)之情事。(卷㈠第15-25 頁、 卷㈣P86 )
㈢被告萬潤公司於94年間曾就系爭專利權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 發案,經智慧財產局於96年間審定後,認為本件專利原19項 請求項中之請求項1 及12不具進步性,原告乃於96年8 月15 日依據智慧局之指示更正本件專利範圍,即刪除原獨立請求 項1 及12,並將其餘部分附屬於原獨立請求項1 及12之附屬 請求項改寫為獨立請求項形式,嗣智慧局於97年間為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被告萬潤公司乃提出訴願,經經濟部訴願委員 會於98年間基於程序理由將原處分撤銷,由智慧財產局另為 適法之處分,經智慧財產局於98年間重新審定後,仍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嗣經被告於98年間再度提起訴願,再經經濟 部於99年間駁回被告所提之訴願,被告於99年間對智慧局所 作出之舉發不成立及經濟部作出之駁回決定,向智財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智財法院於99年12月2 日駁回本案被告所提 起之行政訴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起上訴,該舉發案已終局 確定,確認本件專利請求項1 至17均具進步性,其專利權仍 為有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 00000NO1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及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經訴字第09 806109060號訴願決 定書在卷可憑。(卷㈠第257-314 頁、卷㈡第19-44 頁、卷 ㈢第293-317 頁、卷㈤第12-22 、180- 194頁)。 ㈣被告盧鏡來於上開系爭機器製造及銷售期間為萬潤公司之董 事長。有萬潤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㈠第頁)。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原告修正後系爭專利權之範 圍?
(二)專利權之侵權賠償責任,是否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被告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盧鏡來是否應與被告萬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四)系爭機器如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被告所有之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原告修正後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專利權之範圍,依據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證書號數2074 60號,其專利之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即包括19個請求項, 於被告舉發程序階段,智慧局於96年7 月5 日審查意見通
知函,表示本件原專利19個請求項中之2 個請求項即第1 及第12項不具進步性,原告乃於96年8 月15日依據智慧局 之指示更正本件專利範圍,即刪除原獨立請求項第1 及第 12,並將其餘部分附屬於原獨立請求項1 及12之附屬請求 項,改寫為獨立請求項形式,並調整各項請求項之編號, 即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依據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證書號數 207469,專利名稱為「電路元件裝卸裝置」之第00000000 0 號專利申請案,96年8 月15日中文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之專利範圍,如附件二所示,此有專利更正申請書、第00 0000000 號申請案中文申請專利範圍可證。嗣智慧局於97 年間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告萬潤公司乃提出訴願,經 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98年間基於程序理由將原處分撤銷, 由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智慧財產局於98年間重 新審定後,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經被告於98年間再 度提起訴願,再經經濟部於99年間駁回被告所提之訴願, 被告於99年間對智慧局所作出之舉發不成立及經濟部作出 之駁回決定,向智財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智財法院於99 年12 月2日駁回本案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被告未於期 限內提起上訴,該舉發案已終局確定,確認本件專利請求 項1 至17 均 具進步性,其專利權仍為有效,此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NO1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訴 願委員會經訴字第09 80610906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 (卷㈠第257-314 頁、卷㈡第19-44 頁、卷㈢第293-317 頁、卷㈤第12-22 、180- 194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已 如前述。
(二)專利權更正後之17項請求項範圍,與更正前之範圍是否有 變動?
本件專利範圍之更正,係刪除原來的請求項第1 及12,剩 餘的各依附項之性質,項次及依附關係,在不變更原有之 依附關係下分別成為如下狀況:⑴原分別依附於第1 項之 原第2 、3 、6 、7 及11項分別成為獨立項,其項次分成 為第1 、2 、5 、6 及10項。⑵分別依付第12項之原第13 、14項分別成為獨立項,其項次分別成為第11、12項; 原 依附於原第12項之依附項第17項亦成為獨立項,其項次仍 為17,以免影響更正後第12、13、14、15、16項必須自成 一群組之撰寫實務。即原來的19項變成17項,剩下的17項 即為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而其他的17項於專利範圍更正 前與更正後係相同,並未變更等情,業據鑑定人吳洲平於 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十一第58頁),且鑑定人陳英本於 本院亦證述:更正前第2 項是附屬項,解讀時,要把第1
項的要件與第2 項的要件全部加起來一起解讀,更正後刪 除第1 項,現在的第1 項就等於更正前的第2 項加上第1 項,所以更正後的第1 項等,屬於同一範圍,更正後1、2 、5 、6 、10、12、17項就等於更正前的2 、3 、6 、7 、11、14、17項,這是正確的,又更正後的3 、4 、7 、 8 、9 、13、14、15、16跟更正前比較,內容完全沒有變 動,只有條項變更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1頁反面)。參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判決,亦認為本件原 告於96年8 月15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智慧局審查認為 該更正本與公告本比較,為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更正,並 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範圍,且未實質擴 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准予更正,且系爭專利權之更正,既 將原來已有請求之專利權,僅形式由原為附屬項改為獨立 項,其權利範圍並無任何變動,當然亦可准予更正,此有 該院上開判決可佐。綜上,足證系爭專利權更正後之17項 請求項範圍,與更正前之範圍係屬相同,並無變動。被告 抗辯:原告將該申請專利範圍擴張過廣云云,亦不足採。(三)系爭專利更正是否改變結構特徵或手段功能用語特徵? 本件專利元件(a)及(f)更正前後均維持結構特徵,元件 (b) 、(c)、(d)、(e)、(h)更正前後均維持手段功能 用語之特徵等情,業據鑑定人吳洲平、陳英本於本院證述 明確( 本院卷十一第59、14頁) ,亦即第1 項之(a) 及(f )於更正前、後之字義仍相同,且係屬結構用語。另第1 項更正後(b) 、(c)、(d)、(e)、(h)及(h) 對應更正 前之附屬項,係皆屬於功能手段用語撰寫者。此外,經濟 部99年2 月9 日訴願決定書第14頁亦肯認:「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既未更改原文字記載型式,只是單純 合併附屬項及獨立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以手段 功能用語表示。」等語,有該訴願決定書可證,被告抗辯 :原本為結構特徵者,經更正後變成手段功能用語,或原 本為手段功能用語特徵,經更正後變成結構特徵云云,自 不足採。
(四)本院於95、96年間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下稱技師公 會) 鑑定被告所有系爭3 件機器,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 經該技師公會分別95年11月3 日就RK-T6600、96年5 月7 日RK-T2000、96年10月17日RK-L50作出侵害本件專利之報 告,並就本件每一請求項逐項進行鑑定,結果認為:本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機器之文義讀取分析,依據各項要 件比對,本專利與系爭機器之專利各項要件均相互符合,
因此全要件原則可知,系爭機器已完全符合專利各項申請 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所以需就逆均等論再作考量。再依 逆均等論分析,經審酌本專利說明書並觀察比較系爭機器 ,系爭機器之用途、功能及技術手段,皆與本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相同,無實質差異,故不適用逆均等論,即落入 專利權(文義)範圍。又基於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 程可知,因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 ,並進入逆均等論分析,故無須進一步以禁反言原則分析 。綜上,系爭機器與本專利申請範圍均實質相同。亦即被 告系爭機器RK-T6600及RK-T2000侵害所有請求項1 至19 ,而RK-L50侵害請求項第1 、第3 至6 、第12及第14至16 項,此有上揭鑑定報告附於卷外可證。而台大嚴慶齡工業 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亦表示:原告3340測試機包含本件專 利原獨立請求項1 及12特徵(a) 至(g) 之結論,該報告並 以原告3340測試機之特徵於本件專利對應特徵相符作為基 礎,將被告RK-T6600機器及RK-L50機器之對應特徵(a) 至 (g) 與本件專利原獨立請求項1 及12特徵(a) 至(g) 相 同或實質相同之結論( 本院卷一原證6 、7)。(五)原告雖於技師公會作成上述95、96年鑑定報告後進行專利 更正,即刪除本件專利之原獨立請求項1 及12,惟查,技 師公會95、96年報告,仍足以證明被告系爭機器侵害更正 後所有請求項1 至17。技師公會95、96年報告之鑑定,實 係針對本件專利原19各請求項逐一進行鑑定,因此原告雖 刪除了原請求項1 及12,該刪除並不影響技師公會對被告 的RK-T6600及RK-T2000所為侵害更正前請求項2 至11,及 13至19( 即更正後請求項1 至17) 之認定,亦不影響技師 公會對被告RK-L50所為侵害更正前請求項第1 、第3 至6 、第12及第14至16( 即更正後請求項2 、5 至10及12至14 ) 之認定,此亦據鑑定人吳洲平於本院證述:本件專利更 正後,技師公會有接到法院的囑託,伊有從頭再比對過一 次,然後伊等發現結論仍然是跟95年、96年的結論是相同 的,也就是原來的專利有19項,刪掉了2 項,其他的權利 範圍都一樣,所以公會在95年、96年報告認定RK-T6600 跟RK-T2000侵害系爭專利全部項次的結論,仍然適用在目 前專利的請求項1 到17項,所以這2 台機器,至今仍認為 侵害系爭專利的第1 項到17項全部的文義侵權;而關於 RK-L 50 ,認為侵害更正前的3 、4 、6 項,而更正前的 3 、4 、6 項就是現在系爭專利的2 、3 、5 項,至今還 是認為RK-L50侵害系爭專利的更正後,也就是現在專利的 2 、3 、5 項(本院卷㈩第349 、358 頁)。
(六) 被告抗辯:技師公會95、96年鑑定報告,並未遵循專利法 施行細則第18條第18項之規定,解釋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中之手段功能用語特徵云云。然查,鑑定人吳洲平於本 院證述:伊於民國95、96年間,有參與RK-T6600、RK-T20 00及RK-L50這3 個待鑑定物所進行之鑑定程序,並包括撰 擬報告,本專利權係屬於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方式之發明 專利,應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3頁四、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之原則,應將專利說明書中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 或動作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 疑議之均等物或均等方法,一併與待鑑定對象比對。本會 鑑定確實依據專利圖式及說明書,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 料或動作進行鑑定,且技師公會在95年及96年間做鑑定的 時候,已踐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有關於手段功 能用語的侵害分析的程序等語(本院卷(十一)第59頁) ,則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七)被告又抗辯:技師公會製作95、96年報告時,並未實際勘 驗系爭機器云云。查,鑑定人吳洲平於本院證述:伊與另 一位製作技師公會95、96年鑑定報告前,曾親自勘驗被告 所有之RK-T6600跟RK-T2000機器等語(本院卷第57頁) 。而就RK-T2000機器部分,係於96年4 月24日由兩造會同 技師公會人員到現場勘驗,並作成勘驗記錄,而RK-T6600 部分,亦經技師公會於95年10月2 日派員至現場勘驗,並 製作繪勘紀錄表及拍攝照片,此均有技師公會96年10月17 日及95年11月3 日鑑定報告可證,嗣因被告拒絕提供RK-L 50機台鑑定,本院乃於96年7 月16日發函囑託技師公會依 據被告網頁上產品照片作為鑑定依據,嗣被告於98 年 間 ,表示願意提供RK-L 50 機台鑑定,技師公會原鑑定技師 之一之吳洲平於實際勘驗後,於99年1 月6 日報告初稿中 認RK-L50機台侵害本件專利權,此有其補充鑑定說明書可 證。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八)被告復抗辯系爭機器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提出中興 大學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為證( 本院卷 一第67頁至253 頁) 。惟查,
1、依中興大學於91年12月9 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為 RK-T6600機器之構造與專利範圍相比,其中該機器除業界 習用技術重疊外,其相對旋轉之對稱雙測試轉盤,待測物 件導料,分配及缺漏件檢知補救之構造技術思想與結構特 徵,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是待鑑物即該機器 之軸座構造無侵害上開專利權,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證( 本院卷一第68頁) ,然該鑑定報告亦指出,於其請求項表
列中,顯示本件專利公告版本中之請求項13、14、16至21 所載之發明內容,均具體表現於被告RK-T6600機器( 本院 卷一第74頁) ,然中興大學作出不侵害專利權之結論,尚 有違誤。蓋依據專利侵害要點第38頁之規定,當一申請專 利之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表現在被控侵權機器上時, 被控侵權機器具有額外之技術特徵,並不影響被控侵權機 器侵害該申請專利之範圍之事實。惟該報告卻以被告之上 開機器包括本件專利申請範圍以外之技術特徵,認定不侵 權,顯然違反上述規定。又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4頁 「先前技術阻卻」成立要件之規定,當申請專利範圍之所 有技術特徵均可文義的或均等的表現在待鑑定物上時,即 應認定待鑑定物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中,而先前技術阻卻 抗辯僅為均等論侵權之抗辯,而非文義侵權之抗辯。惟查 ,該報告卻以被告上開機器之特徵與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特徵之共通部分為習知之技術為由,認定不侵權,顯然 違反上開規定。查該報告實質上已認定上開機器文義侵害 本件專利公告版中之請求項13、14及16至21( 除前述請求 項13現已刪除外,其餘請求項對應於目前請求項10以及12 至17) ,因此機器的特徵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之共 通部分是否為習知,並不影響侵權之認定。
2、依中華工商研究院於94年間出具之鑑定報告所示,認定被 告RK-T6600機器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之專利範圍,即不為 本案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 本院卷一第224 頁 反面),惟該鑑定報告認定該機器包含本件專利獨立請求 項1 及12之所有技術特徵(a) 至( g),而依專利侵害鑑 定要點第44頁規定,專利權應視為有效,鑑定時不得就專 利權之有效性進行判斷。惟查,該報告認定未侵權,係因 其認定所謂前案證據CH-1200 足認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無效,亦即如基於認定本件專利有效,其實係認定系爭機 器侵權,此外,於舉發程序中,智慧財產法院亦已認定CH -1 200機器根本不具證據能力,就被告擬據所謂前案證據 CH -1200機器主張原告本件專利無效之主張,明確表示不 予採納,有上開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判決第18頁可 按。準此,原告亦已證明被告之機器侵害原告之本件專利 ,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九)本院嗣於98年4 月29日就專利更正後,原鑑定結果是否會 有不同之問題,發函請技師公會就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再為 審核,並就專利範圍更正後,技師公會原鑑定結果是否會 有不同為詢問,該會於99年5 月18日為專利權更正後侵害 鑑定報告,其結論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機器共3 件,與中華
民國發明專利第207469號電路元件裝卸裝置更正後之申請 專利範圍,實質不同而未落入專利權範圍。此有該鑑定報 告附於卷外可證。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有下述錯誤: 1、陳英本證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元件(a) 及(f) 於更正 前、後均為以結構方式表示,及元件(b) 至(e) 、(g) 及 (h) 於更正前、後均為以手段功能用語方式表示(參筆錄 第17頁)。原先於請求項中,以結構方式表示的技術特徵 ,亦並未改變成為以手段功能用語方式表示的技術特徵; 而原先於請求項中,以手段功能用語方式表示的技術特徵 ,亦並未改變成為以結構方式表示的技術特徵。 2、陳英本於本院出庭作證時,原告指出99年5 月18日之鑑定 報告,包含諸多錯誤,陳英本並同意重新考量作證過程所 討論之事項,並製備一補充意見。在該補充意見中,陳英 本承認其在99年5 月18日之報告中有下列錯誤: ⑴ 依補充意見說明⑴,陳英本承認其針對本件專利元件 (c)在環座旋轉所經之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 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機構) 的文義侵權分析有 誤,並將元件(c)對應結構的解釋由原先的「四個 」坐入柵板,改成「複數」個坐入柵板,陳英本因此 針對RK-T6 600 跟RK-T2000機器,對元件(c)的文義 讀取比對部分之結果由「不符合」改成「符合」。( 陳英本99年9 月23日筆錄第21至24頁)。 ⑵依補充意見⑵,陳英本承認其針對本件專利元件(e)( 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用以充份地將槽座內元件電 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試之機構)的文義侵權分析有誤 ,並將元件(e)對應結構的解釋由先的「五個端子模組 」改成「複數個端子模組」。陳英本因此針對RK-T6600 及RK-T2000機器,對元件(e)的文義讀取比對部分的結 果,由「不符合」改為「符合」。(陳英本99年9 月23 日筆錄第24、25頁)。
⑶依補充意見⑶以及陳英本證述過程,承認本件專利元件 5(d)係一結構方式撰寫的元件。然陳英本作證過程承認 ,其在99年5 月18日報告中未正確將元件5(d)以結構元 件的方式進行分析。(陳英本99年9 月23日筆錄第31頁 )。
3、陳英本錯誤認定本件專利的技術特徵(d)既無法在任一 被控侵權機器上文義讀取到亦不適用均等論:
本件專利之手段功能用語元件(d) ,即用以將元件固持 於其槽座中的半真空吸引機構,係陳英本技師於其99年 5 月報告中唯一一項認定:在侵權機器(RK-T6600及RK-
T2000 )中,既不符合文義讀取,又不符合均等論分析 之元件。陳英本技師於其99年5 月報告中對元件(d) 的 認定有誤。
⑴陳英本技師對技術特徵(d)的解釋不當:
陳英本技師係基於對元件(d) (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 座中的半真空吸引機構)的錯誤解釋,而認定侵權機器 並未包含此一技術特徵。查元件(d) (除請求項5 之元 件(d) 以外)係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依據細則第18條 第8 項規定,於解釋以手段功能用語方式記載的技術特 徵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 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因此判斷侵權機器是否包含 元件(d) ,首先須決定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 即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之結構」為何。智慧局 之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中可知 ,智慧局及訴願委員會均認定元件(d) 於本件專利說明 書中對應該功能之結構為:說明書第9 頁第18行至第10 頁第13行,及圖5 、6 及16所揭露的真空吸板(9) 、界 定於真空吸板(9) 上表面之真空吸管(11)、低壓源、及 界定於測試板(8) 底部之連結管道(13)(參舉發審定書 第10頁;訴願決定書第16頁),而侵權機器實均包含此 等結構。
⑵查,陳英本於99年5 月報告中,卻對元件(d) 增加額外 的限制條件。即陳英本技師認為真空吸管(11)的形狀必 須為360 度的完整圓形(參99年5 月報告第32、36及63 等頁)。此為陳英本技師99年5 月報告與技師公會95及 96年報告的最關鍵不同之處。雖然陳英本技師與吳洲平 技師均證述:本件專利元件(d) 的內容在更正過程中並 未有任何更動等語( 本院卷十一第26頁反面) ,而陳英 本技師在其99年5 月報告中對元件(d) 的解釋卻額外限 制本件專利真空吸管的形狀必須為360 度,因此與於技 師公會95及96年報告對相同元件(d) 的解釋不同。技師 公會95及96年報告並未限制本件專利真空吸管的形狀必 須為360 度。
⑶陳英本所引用的證據無法支持其對元件(d) 的上述解釋 。蓋陳英本技師引用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原告於 舉發階段之原告舉發答辯理由書及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 中「完整旋轉」一詞,作為其對元件(d) 新的解釋的依 據(參99年5 月報告第32、36及63等頁)。就此,陳英 本技師誤解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之相關內容,並 誤解原告舉發答辯理由書及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中相關
主張。為區別本件專利的半真空吸引機構與習知半真空 吸引機構,原告曾敘及:
①本件專利的半真空吸引機構具有「可在測試板之『完 整旋轉期間』以半真空吸力將元件固持於槽座中」的 優點。原告解釋:在測試板旋轉的同時,可在元件預 先規劃在槽座的整個期間,將半真空施加至元件,即 自元件載入測試板之處起,經過元件測試區域直至元 件自槽座中被噴出為止。
②又習知的半真空吸引機構,僅能在元件預先規劃在槽 座的部分期間,施加半真空至元件,例如只有在元件 載入區域可施加半真空至元件(參原告98年4 月舉發 補充答辯理由書第10頁)。
因此,原告所稱「測試盤完整旋轉期間」,實為「測試 盤完整旋轉期間直至噴出」的簡寫。智慧局及訴願機關 均知悉原告所要表達的真義,查訴願機關在其訴願決定 書中敘及:「本件專利之元件位於槽座的整個期間可施 與真空,並將元件固持於槽座中,直到元件被噴出」( 參訴願決定書第17頁第7-9 行),智慧局在其舉發審定 書亦指出:「本件專利之元件位於槽座的整個期間可施 與真空,並將元件固持於槽座中,直到元件被噴出」( 舉發審定書第14頁第2-4 行)。因此,無論是智慧局或 者是訴願委員會,均未認定本件專利的真空吸管必須延 伸360 度。
⑷依陳英本及吳洲平之證詞,證實陳英本所引用的舉發審 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告舉發答辯理由書及舉發補充答 辯理由書中「完整旋轉」一詞將真空吸管的形狀解釋成 必需為360 度並無依據。且原告代理人詢問陳英本技師 ,為何以上述文件中對「完整旋轉」一詞的定義不包含 阻塞感應橋部分,而陳英本技師仍可據以認定真空吸管 的形狀解釋成必須為360 度等語,惟陳英本技師無法提 出肯定明確的回覆(參陳英本技師筆錄第52- 72頁)。 惟吳洲平技師被詢問到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原告 於舉發階段之原告舉發答辯理由書及舉發補充答辯理由 書中「完整旋轉」一詞時,吳洲平技師很明確的表示上 述文件中很清楚的表示「完整旋轉」被專利權人定義成 「載入」、「測試」和「噴出」三個區域,而此三個區 域並未構成360 度(參吳洲平技師筆錄第26頁)。吳洲 平技師同時亦證述:原告的舉發答辯理由書及舉發補充 答辯理由書中並未拋棄權利範圍而限制真空吸管必需為 360 度,因此無禁反言適用的餘地(參吳洲平技師筆錄
第26-27 頁)。
⑸為支持其真空吸管必需只能為360 度的論點,技師公會 聲稱根據本件專利的圖3 、3a、3b及6 所示,真空吸管 (11) 確實有經過阻塞感應橋而構成360 度的圓(參99 年5 月報告第64及65頁等)(按:阻塞感應橋係用以偵 測未被噴出之元件)。事實上這些圖式並未能支持陳英 本技師的論點。這些圖式並未顯示360 度的真空吸管。 圖3 、3a及3b並未顯示真空吸管(11)位於接近阻塞感應 橋處。圖3 、3a及3b並未顯示任何真空吸管。查圖6 僅 顯示測試板(8) 及包含真空吸管(11)的真空吸板(9) 之 斷面,但說明書中並未指明該斷面所在之位置,故此圖 並未顯示真空吸管延伸至阻塞感應橋。
⑹吳洲平技師證述:根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的規定,請求 項的文字如果夠明確,不得將發明說明書及圖式的內容 引入請求項予以解讀。5(d)的括弧2 「真空吸管」這4 個字,並無不明確的地方,並不需要從說明書中特別引 入其他的限制條件來解釋這個屬於結構定義的真空吸管 。99年5 月份報告中,第43頁把5(d)的「真空吸管」前 面加入「環狀」兩個字,因為又把環狀解釋成360 度, 所以待鑑定物非屬360 度,伊並不贊同,理由第一個因 為請求項和說明書裡面是沒有提到「環狀」。第二個是 增加沒有所謂的360 度的一個額外限制。即使說明書裡 面針對真空吸管有限制360 度,即使如此,如果5(d)沒 有加入360 度的限制,而5(d)也夠明確的話,還是不能 引入360 度的限制(卷㈩第365-367 頁)。如果依照99 年5 月份報告,真空吸管必須為360 度,但是因為5(d) 是一個結構項,而沒有手段功能用語;3 件待鑑定物依 照99年5 月份報告是手段功能用語。即使依照陳英本技 師360 度的解釋,還有其對手段功能用語必須完全符合 圖式這種要求,3 件待鑑定物也至少侵害第5 項。亦即 依照陳英本技師自己加入360 度的額外的限制,其報告 起碼針對第5 項,也應該構成專利侵害。(卷㈩第367 -368頁)。伊不贊同99年5 月報告的36頁,關於元件(d) ,引入了一個未見於說明書的限制,叫做「完整旋轉期 間」,並在比對的時候他說「待鑑定物非屬360 度完整 旋轉期間」,所以認為「不符合」。理由同前,因為請 求項和說明書裡面完全沒有這樣的限制,這樣解讀也造 成縮小了系爭專利的權利範圍。(卷㈩第368 頁)q.系 爭專利除了第5 項的(d) 之外其他的元件都是手段功能 ,現在針對第5 項以外的元件(d) ,手段功能用語的元
件(d) 部分,假設遵照99年5 月份報告的意見,就是說 第5 項以外的元件(d) 的真空吸管必須為360 度,因為 它是手段功能語言,這個時候仍應該考慮360 度的均等 範圍,而當被告承認待鑑定物是330 度的時候,99年5 月份報告並沒有去考慮到360 度的均等範圍,亦即沒有 遵照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考慮360 度的均等範圍。 (卷㈩第369-370 頁)r.原證93號,系爭專利第3 圖中 ,標示了載入、測試、噴出三個區域加起來並不構成360 度,而完整旋轉期間,亦包括上述三個階段,依據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17頁第3 行談到說,要把元件噴出,因 為元件有用真空源吸附住,當你要把它噴出的時候,空 氣的壓力必須使槽座的元件向上跳出,所以為了達成噴 出的目的,噴出的力道一定比吸入的力道大。因應這個 原理,在元件載入、測試跟噴出完畢之後,是不是大部 分的元件,除了少數有變形之外,它會卡在槽座中,大 部分的元件都會在噴出區域被噴出,而不會繼續留在槽 座中,所以到了阻塞感應橋這個區域,並沒有必要對元 件施加真空的吸力,因為阻塞感應橋原來的設定就是此 區域沒有待測試的材料。( 卷㈩第37 1-372頁)99 年5 月份報告第65頁最上面,提到環狀真空吸管確實有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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