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81號
KSDV,92,訴,1281,2011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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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明城
訴訟代理人 邱建仁
被   告 妙音寺
法定代理人 沈寶珠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75 條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173 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原告起訴時 法定代理人為莊樹林,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簡益章,復又變更 為張明城,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0 年5 月 13日農人字第1000080448號令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第63至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妙音寺沈寶珠陳黃格鄭曾椒緣、林張 嫌(後4 人業已判決確定,下稱沈寶珠等4 人)前共同向原 告承租坐落高雄縣甲仙鄉(目前已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旗 山事業區第33林班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3 、164 號部分 林地(面積1.8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供經營造林之用,雙 方約定租期為自82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 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於租約屆滿前3 個月向原告聲請續租 ,逾期即視為放棄,原告並即得於期滿時收回系爭土地,嗣 本件租期屆滿前被告並未向原告聲請續租,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於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詎被告卻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妙音寺在如附圖一所示A、B、C、D 、E、F、G、H、L、M、N、O部分興建寺廟、餐廳、 廂房、倉庫、廁所、曬衣間、木棚、大門及道路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而拒不交還,今兩造租約既因期限屆滿而



告消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嗣沈寶珠等 4 人因先判決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結果,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業已拆除而執行完畢,系爭土地已返 還原告,然為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仍有訴訟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判 令: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寺廟主殿(面積162 平方公 尺)、B部分寺廟主殿前庭(面積239 平方公尺)、C部分 廚房餐廳(面積109 平方公尺)、D部分二層廂房(面積47 平方公尺)、E部分倉庫(面積20平方公尺)、F部分廂房 (面積56平方公尺)、G部分廁所(面積50平方公尺)、H 部分曬衣間(面積46平方公尺)、L部分門(面積5 平方公 尺)、M部分混凝土地坪(面積339 平方公尺)、N部分鐵 皮木棚(面積384 平方公尺)、O部分混凝土道路(面積 69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第163 、164 號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其100 年1 月31日民事 答辯狀所載,則以:系爭土地於93年間已經返還原告,原告 所稱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之事實已不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 為判決之程序,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為訴之三要素,此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 定起訴所應表明之事項,缺一不可。而所謂訴訟標的,乃訴 訟之客體,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指原告以訴所主張或否認 之權利義務關係。關於此項訴權之性質為何,學說上固有私 法上訴權說、公法上訴權說(又區分抽象訴權說及具體訴權 說)、本案判決請求權說、司法行為請求權說等區別,或根 本否認訴權之存在,而認此僅係國家創設民事訴訟制度,以 判斷當事人紛爭,人民僅有請求國家裁判之法律上地位而已 。惟我國實務向採具體訴權說,亦即原告起訴程序之合法要 件無欠缺後,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得為原告有理由之勝 訴判決。而權利保護要件,乃包括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及 實體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前者包括當事人適格(主觀訴之利 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客觀訴之利益),後者係指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如欠缺其一,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四、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 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而訴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惟因本件沈寶珠等4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 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嗣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442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



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第32、68頁),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本院裁判之訴權已不存在,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自應駁回其訴。原告雖表示前因法院就本件被告漏未判決 ,無法確定全部訴訟費用額之比例,為此本件訴訟仍有補充 判決之必要云云(卷第69頁)。然如前所述,民事訴訟乃當 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 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業已拆除及系爭土地業已返還原告一節既 不爭執,且為本院調查確認之事實,則兩造顯無紛爭存在, 原告已失其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而欠缺客觀訴之利 益,此與案件經裁判確定後,兩造應如何負擔訴訟費用額, 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判令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寺廟主殿(面積162 平方 公尺)、B部分寺廟主殿前庭(面積239 平方公尺)、C部 分廚房餐廳(面積109 平方公尺)、D部分二層廂房(面積 47平方公尺)、E部分倉庫(面積20平方公尺)、F部分廂 房(面積56 平 方公尺)、G部分廁所(面積50平方公尺) 、H部分曬衣間(面積46平方公尺)、L部分門(面積5 平 方公尺)、M部分混凝土地坪(面積339 平方公尺)、N部 分鐵皮木棚(面積384 平方公尺)、O部分混凝土道路(面 積69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第163 、16 4 號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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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