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鎮
訴訟代理人 曾朝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一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95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 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 司催字第109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 月16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100 年6 月16日為止已滿 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0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 未逾前開規定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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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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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款人 │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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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灣銀行股份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11,669元 │99年9 月27日│FA0000000 │ │
│ │限公司鳳山分公│鳳山分行│ │ │ │ │ │
│ │司 黃水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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