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競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於民國99年8 月27日遺失,業經辦理掛失止 付,前曾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1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未 尋獲系爭支票,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 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91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6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99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 後,聲請人業於99年10月30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迄已 屆滿,迄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節,業經聲 請人提出太平洋日報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催字 第919 號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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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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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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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長亨精密股份│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新臺幣66,203元│民國99年11月30日│CD0000000 │
│ │有限公司 │北高雄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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