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馬子程
廖國慶
被 告 和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中和
被 告 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因於民 國92年7 月8 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2年 7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20121496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又華南票券公司又與原告申請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 公司,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其法人權利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及自民國89年8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89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 院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89年 10月19日,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鉦公司 )於88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柯中和、簡金葉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中央票券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 ,約定自88年10月22日起至89年10月21日止,在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額度內循環保證和鉦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 ,並願共同遵守該約定書之各項條款,和鉦公司並因而於88 年10月22日簽發89年8 月2 日到期之本票1 紙交原告收執, 並約定本票逾期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8%計付利息。嗣和鉦公 司於89年4 月21日所簽發,金額為10,000,000元(票號:C0 0000000 號),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之商業本票1 紙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由原告墊付,和鉦公司雖有擔 保品3,000,000 元定存單作為清償,但仍有7,000,000 元之 款項尚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依委任保證發行商 業本票約定書第2 條約定,立約人即和鉦公司本應給付自墊 款之日起,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8%計付遲延利息 ,另按上述利率10% 計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者,按上述利 率20% 加付違約金,而本件既尚餘如上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柯中和、簡金葉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及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 本票暨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被告簽發之本票1 紙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和鉦公司因未依約 還款,依約應負清償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柯中 和、簡金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 約定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0,30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600 元,合計71,9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