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洪緯倫
吳信隆
被 告 伍家甫
伍思璇
伍思頴
共 同 陳新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伍家甫、伍思璇、伍思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伍長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被告伍家甫、伍思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及被告伍思頴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榮賓前於民國79年6 月1 日,邀同訴 外人即被告之父伍長楨(前於86年3 月23日死亡)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500萬元,雙方約定 應自借款日起滿1 個月後按月支付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則視 為全部到期(以下稱系爭借款)。嗣因陳榮賓自85年8 月1 日起即未能依約給付本息,遂由原告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執 字第350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以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經分配後仍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117萬21 36元未獲清償,故伍長楨仍應就上述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 任。又本件既無適用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 餘地,亦無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則 被告既為伍長楨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暨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7萬2136元 ,及其中1298萬7955元自9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渠等對於伍長楨先前曾為陳榮賓就系爭借款擔任 連帶保證人,及該筆借款迄今尚餘本金1298萬7955元未予清 償等情均不爭執,但系爭借款之利息暨違約金消滅時效為5 年,故原告實無由再行請求超過5 年之利息暨違約金。又被 告於伍長楨死亡時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倘責令渠等須為系 爭借款負全部清償之責,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繼承編 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 之2 條第1 項規定,被 告針對系爭借款應僅於繼承伍長楨遺產範圍始負限定繼承之 清償責任。此外,卷附伍長楨之遺產稅申報內容其中仍有多 筆債務、罰鍰及稅捐未予扣除,且股票部分亦係伍長楨之父 所有,而非屬伍長楨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⑴陳榮賓前於79年6 月1 日邀同伍長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1500萬元,雙方約定應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滿1 個月須按月攤還部分本金暨利息,如未按期給 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 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另按原訂利率10% 、逾期 6 個月以上另按原訂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因陳榮賓自 85年8 月1 日起即未能依約給付本息,遂由原告向本院聲 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又系爭借款計算至93 年7 月16日止共有本金1298萬7955元、利息1034萬4106元 及違約金198 萬1642元,合計2531萬3703元未獲清償。嗣 經執行後原告僅獲分配414 萬1567元,仍餘有2117萬2136 元未獲清償,且其中債權本金仍為1298萬7955元(參見本 院卷第12至17頁)。另依卷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所載,系爭借款是時所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0% 。 ⑵伍長楨業於86年3 月23日死亡,又被告伍家甫(71年6 月 間出生)、伍思頴(73年2 月間出生)及伍思璇(77年5 月間出生)俱係伍長楨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參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
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2816 號支付命 令(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除於100 年4 月1 日送達予 被告伍家甫、伍思璇外,另於100 年4 月6 日送達予被告 伍思頴,嗣經被告3 人具狀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㈡當事人爭執部分:
⑴本件有無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或同法第1 之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就系爭借款其中超過5 年之利息暨違約金主張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或同法第1 之2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 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換言之,該條乃限於繼承人所繼承者,須為「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始有其適用。承 前所述,系爭借款係由伍長楨為陳榮賓擔任連帶保證人, 且陳榮賓自85年8 月1 日起即未能依約給付本息,足見伍 長楨前自85年8 月1 日起,已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就系爭 借款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其後伍長楨於86年3 月23日死亡 ,從而被告所繼承者當係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核與首揭法條所定構成要件有悖 ,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云云,容非可採。
⑵其次,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及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伍長楨前於86 年3 月23日死亡,且被告3 人於繼承開始時,俱因未滿20 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一節,有本院雄院貴民愛行字第06401 號函與繼承系 統表各1 份,及被告戶籍謄本3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7 至11頁)。又本院審諸被告雖與伍長楨具有直系血親 關係,然有鑑於個人財務狀況本屬隱私權之範疇,縱為至 親,仍非絕對必須公開之事項。況且伍長楨僅係為他人之 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衡情須視主債務人是否得以按期依 約清償,方始決定其日後應否同受債權人催討債務之可能 。再佐以被告3 人於伍長楨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即 79 年6月1 日)及繼承開始時,均屬年幼且未諳人事,而 系爭借款既係由實際借款人即陳榮賓所支用,客觀上亦無 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伍長楨果有藉此獲取 任何經濟上利益,倘若責令被告仍須就此筆債務負全部清 償責任,甚而由法院對其個人財產強制執行拍賣抵償,顯
然有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抗辯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僅以繼承伍長楨之所得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伍長楨實際遺 產內容暨數額究係為何,則須由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另 為查證後,藉以作為認定執行標的依據,倘有疑義,亦應 由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故本院爰不就此節加以審 認,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借款其中超過5 年之利息暨違約金主張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
⑴查陳榮賓前自85年8 月1 日起即未能依約給付系爭借款之 本息,遂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且系爭借款計算 至93年7 月16日止共有本金1298萬7955元、利息1034萬41 06元及違約金198 萬1642元,合計2531萬3703元未獲清償 ,嗣經強制執行後原告僅獲分配414 萬1567元,尚有2117 萬2136元未獲清償(債權本金仍為1298萬7955元),而依 卷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系爭借款是時所適 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0% 等情,業有卷附擔保放款借據、約 定書及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 件可證(參見 本院卷第12至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採認。另觀乎前開借據暨約定書均未記載債務抵償順 序,是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從 而原告前揭因強制執行所獲償414 萬1567元即應先抵充未 清償之利息,據此計算至93年7 月16日止,原告未獲清償 債權數額各係本金1298萬7955元、利息620 萬2539元(10 34萬4106元-414 萬1567元=620 萬2539元)及違約金19 8 萬1642元,共計2117萬2136元,合先敘明。 ⑵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6 條及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針對系爭 借款暨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先前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自93年7 月16日強制執行分配後、 直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收受之日止,其間均未有任 何中斷時效事由一節,業為原告所自認在卷,故本件既經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茲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26 條 規定僅得就系爭借款請求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回溯 5 年內起算之利息。另參以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100 年4 月1 日送達予被告伍家甫、伍思璇收受,及於100 年4 月 6 日送達予被告伍思頴收受之情,有卷附送達證書3 份可 證(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伍
家甫、伍思璇自95年4 月1 日起算,及被告伍思頴自95年 4 月6 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 之其他利息請求(包括先前計算至93年7 月16日止未獲清 償之利息620 萬253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次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 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 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縱令當事人間有約定 須按月或按日加以計算者,性質上僅係關於違約金額計算 之約定,尚非可遽謂其即屬於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之 債權,故此類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自與民法第12 6 條所定之性質不同,而無該條利息短期時效之適用,其 時效期間應仍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借款既因陳榮賓未按期清償而 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已達6 個月以上,依約應按原訂利 率20% 加計違約金。又此一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法應 為15年,而原告先前已因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抵押物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自93年7 月16日分配 期日即該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迄今仍未逾15年,故原告 所請求先前計算至93年7 月16日止未獲清償之違約金198 萬1642元,及自93年7 月17日按原定利率(週年利率10% )20% 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伍家甫、伍思璇、伍思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伍長 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96萬9597元(本金1298萬 7955元+計算至93年7 月16日止之違約金198 萬1642元=14 96萬9597元),及其中1298萬7955元部分,被告伍家甫、伍 思璇自95年4 月1 日起算,及被告伍思頴自95年4 月6 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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